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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零壹公克、零‧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三)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各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一公克及0‧0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各一小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一公克及0‧0三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三)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甚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對其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刑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0‧0一公克、0‧0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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