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上午6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抽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7日上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8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 小包(原毛重2.426 公克、驗餘毛重2.422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