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91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0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1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7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11巷9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