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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5、4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確定在案,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0日,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嗣因折抵刑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執減更字第9363號執行結案,並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42巷1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 號前為警查獲。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分裝袋2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扣案之分裝袋2 包,均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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