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0月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3月29日,並與上開8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3巷1弄11號6樓住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