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764 、21800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曾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 年 度桃判字第260 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 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業經丟棄滅失),竊取甲○○所有車號T3-165 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懸卦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㈡與綽號「小風」之男子,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88 號前,由乙○○佯裝問路,趁丙○○不備之際,徒手行搶丙○○背在身上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7 千元、行動電話2 具、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各1 只、上海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乙○○搭乘「小風」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嗣經乙○○將上開行搶得來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余美雯,余美雯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