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宏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 3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 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3年8 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84 號3樓之家中,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同年10月19日夜間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6 巷12弄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 ( 毛 重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 。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