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午○○
庚○○
辛○○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三九○、五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羅宏禎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同編號所示方法,共同竊取辰○○等人所有如附表同編號所示財物(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摡括犯意,單獨先後於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二所示時、地,以附表同編號所示方法,分別竊取卯○○等人所有如附表同編號所示財物(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上摡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庚○○,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同編號所示方法,分別竊取巳○○等人所有如附表同編號所示財物(行為人,犯罪時、地、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丁○○、午○○得手後,並將其中竊得之不鏽鋼鐵窗一組、不鏽鋼伸縮門一組、百葉窗二十一橖、冷卻槽一個、定型機一個、熱風機一個、力霸牌鋁窗十二橖等物品(被害人及遭竊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低價出售與知情之辛○○,所得款項朋分花用,而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則棄置路邊。辛○○則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六號之允盛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明知丁○○、午○○攜往出售之上開不鏽鋼鐵窗、伸縮門等物係來源不明,遭他人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四次,以白鐵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六元、鋁門每公斤二十八元之價格,向丁○○、午○○購買渠等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每次購買價格大約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總共已購入約三、四萬元左右之贓物。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午○○與羅文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富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午○○所有自製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午○○與庚○○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一○八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午○○所有自製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丁○○、午○○、辛○○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九六號允盛公司查獲,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未攜帶兇器,只是帶六角扳手去橇門云云,而被告午○○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伊與綽號「阿寶」之人在一起,伊不知車子是偷來的,是「阿寶」將車子橇開發動後,交給伊使用,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是伊與被告庚○○拿鐵絲橇開車子,然後一起去載別人不要的廢五金,當時伊帶六角扳手並無傷人之意,而伊雖有駕駛車號MK─七一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新莊、樹林、中壢等地,但不知被告丁○○係去偷竊,到達目的地後,伊即回家云云;另被告庚○○雖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午○○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午○○來電約伊見面,並開著貨車前來,被告午○○告訴伊案發現場有一批白鐵,價格不錯可一起去撿,而案發現場是一片空地無大門、圍籬,只堆一些廢五金,伊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訊之被告辛○○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收購被告丁○○、午○○出售之不鏽鋼鐵窗、伸縮門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其不知所購買上開之物係贓物等語置辯。然查:
(一)右揭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辰○○、癸○○、卯○○、己○○、許添福等及證人戊○○、寅○○、乙○○、徐志民、闕文祺等於警訊中所指述、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二)被告午○○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並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巳○○、丑○○等及證人子○○、寅○○等於警訊中所指述、證述失竊情節一致,且被告丁○○迭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其與被告午○○共犯之犯罪事實供述甚詳,另證人謝長弘亦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日在現場如何查獲被告羅宏楨等情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是認被告午○○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為足取。再被告午○○既於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三月初便知道丁○○在偷東西,有時丁○○也會借其所有車號MK─七一四七號自小客車去偷東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第一次伊跟丁○○去丟車時不覺得奇怪,但後來就覺得奇怪,伊問丁○○,他說車子是偷來的,伊每次載他,都沒有跟他收費,只是經過加油站,車子要加油,丁○○有幫伊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午○○就搭載被告丁○○前往行竊一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午○○駕駛上開其所有自小客車前往搭載被告丁○○之時間皆為凌晨,被告午○○益無心未生疑之可能,況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均就其與被告午○○如何朋分出售竊得贓物之款項一情供述屬實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八、六一頁),是就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十三及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午○○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三)又被告午○○、庚○○雖辯稱:其等以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廢五金係放在路邊無人要的云云,然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問:九十年一月二日案發過程如何?)失竊之物是放在我廢五金工廠內,工廠有用鐵板圍起來,我之前有連續兩天丟東西,故案發當天我有特別注意看有無人再來行竊,之前行竊之人並無破壞鐵板圍牆,當天約凌晨二時許,我在案發地點對面守候,看到一輛車駛過來開進我工廠裡,我就趕緊報警,等警察來時進去看到午○○跟庚○○在搬我的東西,是鋁門窗、鐵板,有部分已搬到車上,我的鐵板門沒關,所以他們沒破壞就直接進去搬,至於前兩天是誰搬的,我不確定,因我沒看到,我工廠確實在路邊,但我有把東西圍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午○○、庚○○前往案發地點之時為凌晨二時許,衡常倘被告等上開所辯為真,自得白天正大光明前往撿拾,乃無須利用凌晨無人看守之際為之,足見被告午○○、庚○○上開所辯尚與事實有間,要難憑信。
(四)查本件被告丁○○、午○○行竊所曾携帶之六角扳手,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且上開扣案之午○○所有自製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二支六角扳手前端均呈磨光扁尖狀,長度各約八.五公分、二十一公分,客觀皆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立法本旨實係以其攜帶兇器之行為,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就法條用語或立法本旨言,均不問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或有無反抗之意欲,易言之,竊盜犯攜有兇器,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旨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稱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其應加重之罪責亦應無二致,基此,被告丁○○、午○○所辯其等並無傷害人之意思一節,要無法因之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辛○○自承其所經營之允盛公司係經營不鏽鋼、銅料之回收,然其向被告丁○○、午○○收購之不鏽鋼鐵窗一組價值四萬元、不鏽鋼伸縮門一組價值五萬元、百葉窗二十一橖價值八萬四千元、冷卻槽一個價值一萬五千元、定型機及熱風機價值共五十二萬元、力霸牌鋁門窗十二橖價值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等情,分別業據被害人陳嘉財、卯○○、己○○及證人寅○○、戊○○、乙○○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足見被告辛○○所收購之上開物品,顯然為有價值之財物,而非屬回收之物,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問:竊得出售予辛○○之鐵窗、不鏽鋼伸縮門等物是否皆為堪用之新物品?)有的不是,有的是,但我都以廢鐵價格賣辛○○,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可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益徵上開收購物品應與廢五金有別,見此被告辛○○竟心未生疑,而仍連續四次以收購廢五金之價格即白鐵每公斤十六元、鋁門二十八公斤向初次主動前來與伊交易之被告丁○○、午○○收購上開物品,且未要求被告徐年寶等出示來源資料以供查證,據上,其應知該不鏽鋼鐵窗、伸縮門等物係來源不明,屬他人遭竊之贓物甚明。
(六)綜上,被告丁○○、午○○、庚○○、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及被告午○○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用之六角扳手二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午○○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午○○間,就如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十三及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另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庚○○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午○○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辛○○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加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至上開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係被告午○○所有而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經滅失,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失│行為人 │犯罪態樣 │ │號│ │ │竊財物 │ │ │ │ │ │ │ │ │ │ ├─┼─────┼───────┼─────┼─────┼───────┤ │一│89.12.25凌│桃園縣八德市桃│巳○○所有│午○○與不│午○○以所有六│ │ │晨某時 │德路八五巷口 │G7─0295自│詳年籍綽號│角扳手撬開車門│ │ │ │ │用小貨車一│「阿寶」之│竊取G7─0295自│ │ │ │ │部 │成年男子 │小貨車後,復攜│ ├─┼─────┼───────┼─────┼─────┤帶該六角扳手利│ │二│89.12.25凌│桃園縣八德市富│丑○○所有│午○○與不│用該自小貨車之│ │ │晨三時二十│榮街三三之一號│不鏽鋼絲一│詳年籍綽號│吊桿,竊取不鏽│ │ │分許 │旁 │捆(重量一│「阿寶」之│鋼絲一捆,「阿│ │ │ │ │千公斤、價│成年男子 │寶」均在旁協助│ │ │ │ │值八萬元)│ │。 │ ├─┼─────┼───────┼─────┼─────┼───────┤ │三│90.1.2凌晨│桃園縣平鎮市民│台灣三和真│午○○ │午○○以其所有│ │ │零時許 │族路二段一一八│空機械有限│ │六角扳手撬開車│ │ │ │巷四九弄五三號│公司所有HM│ │門竊取車號HM-│ │ │ │ │-六四一○│ │六四一○號自用│ │ │ │ │號自小貨車│ │小貨車後,再攜│ ├─┼─────┼───────┼─────┼─────┤帶該六角扳手夥│ │四│90.1.2凌晨│桃園縣蘆竹鄉新│丙○○所有│午○○、張│同庚○○共同前│ │ │二時許 │興村新興路一○│廢五金一批│世琳 │往竊取廢五金一│ │ │ │八號水圳旁 │ │ │批。 │ ├─┼─────┼───────┼─────┼─────┼───────┤ │五│90.3.31凌 │新莊市○○街四│辰○○所有│丁○○、羅│午○○駕駛其所│ │ │晨三時許 │八巷十一號 │T5─2820自│宏楨 │有MK─7147自小│ │ │ │ │小貨車一部│ │客車,搭載徐年│ ├─┼─────┼───────┼─────┼─────┤寶至新莊,並把│ │六│90.3.31凌 │新莊市○○路七│癸○○所有│丁○○、羅│風,由丁○○先│ │ │晨四時許 │二三號前 │U4─7013號│宏楨 │後以其所有之六│ │ │ │ │自小貨車及│ │角扳手竊取車號│ │ │ │ │車上之不鏽│ │T5-2820、U4-│ │ │ │ │鋼鐵窗一組│ │7013自小貨車後│ ├─┼─────┼───────┼─────┼─────┤,丁○○復單獨│ │七│90.3.31凌 │龜山鄉○○路一│卯○○所有│丁○○ │攜帶該六角扳手│ │ │晨五時許 │段一六八號前 │不鏽鋼伸縮│ │駕駛車號U4-70│ │ │ │ │門一組 │ │13自用小貨車前│ │ │ │ │ │ │往編號七所示地│ │ │ │ │ │ │點,竊取不鏽鋼│ │ │ │ │ │ │伸縮門。 │ ├─┼─────┼───────┼─────┼─────┼───────┤ │八│90.3.28凌 │平鎮市○○路六│固裕營造公│丁○○、羅│午○○駕駛其所│ │ │晨三時許 │五九巷三一號前│司所有百葉│宏楨 │有MK─7147自小│ │ │ │ │窗二十一樘│ │客車,搭載徐年│ │ │ │ │ │ │寶前往,共同攜│ │ │ │ │ │ │帶六角扳手行竊│ │ │ │ │ │ │。 │ ├─┼─────┼───────┼─────┼─────┼───────┤ │九│90.3.29凌 │樹林鎮○○街四│鴻榮染整機│丁○○、羅│午○○駕駛其所│ │ │晨三時許 │五號 │械公司所有│宏楨 │有MK─7147自小│ │ │ │ │冷卻糟一個│ │客車,搭載徐年│ │ │ │ │ │ │寶,先至不詳地│ │ │ │ │ │ │點以六角扳手竊│ │ │ │ │ │ │取附吊桿之不詳│ │ │ │ │ │ │車號自小貨車一│ │ │ │ │ │ │部,復至樹林共│ │ │ │ │ │ │同竊得冷卻糟一│ │ │ │ │ │ │個。 │ ├─┼─────┼───────┼─────┼─────┼───────┤ │十│90.3.20凌 │中壢市五權里正│己○○HF─│丁○○、羅│午○○駕駛其所│ │ │晨五時三十│明、正安街口 │137自小貨 │宏楨 │有MK─7147自小│ │ │分許 │ │車,上有後│ │客車,搭載徐年│ │ │ │ │踵定型機、│ │寶前往並把風,│ │ │ │ │八站熱風機│ │由丁○○持六角│ │ │ │ │各乙台 │ │扳手將門鎖撬開│ │ │ │ │ │ │,竊走該自小貨│ │ │ │ │ │ │車及車上之定型│ │ │ │ │ │ │機、熱風機。 │ ├─┼─────┼───────┼─────┼─────┼───────┤ │十│90.2月底某│平鎮市○○路一│睿磊企業有│丁○○ │丁○○向午○○│ │一│日 │段四四七號工地│限公司所有│ │借用MK─7147自│ │ │ │ │鋁門窗十二│ │小客車攜帶其所│ │ │ │ │樘 │ │有六角扳手前往│ │ │ │ │ │ │行竊。 │ ├─┼─────┼───────┼─────┼─────┼───────┤ │十│90.3.30晚 │桃園市鎮○街三│甲○○所有│丁○○ │丁○○以六角扳│ │二│上某時 │六八號前 │皮包一個(│ │手撬開徐志民所│ │ │ │ │內有行照、│ │有車號KZ─9486│ │ │ │ │駕照各乙枚│ │自小客車車門後│ │ │ │ │、零錢) │ │,竊取車內呂淑│ │ │ │ │ │ │華皮包一個。 │ ├─┼─────┼───────┼─────┼─────┼───────┤ │十│90.3.21凌 │中壢市○○街十│壬○○所有│丁○○、羅│午○○駕駛其所│ │三│晨一時許 │三號 │Z9─0175自│宏楨 │有MK─7147自小│ │ │ │ │小貨車一部│ │客車,搭載徐年│ │ │ │ │ │ │寶前往,共同持│ │ │ │ │ │ │六角扳手竊取。│ ├─┼─────┼───────┼─────┼─────┼───────┤ │十│90.3.22凌 │樹林鎮○○街五│太平洋變速│丁○○、羅│午○○駕駛其所│ │四│晨某時 │三巷六號 │股份有限公│宏楨│有MK─7147自小│ │ │ │ │司所有M5-│ │客車,搭載徐年│ │ │ │ │0965自用小│ │寶前往,共同持│ │ │ │ │貨車一部 │ │六角扳手竊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