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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迄90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0 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及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7巷1 號住處,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87巷1 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5 公克)、吸食器1 組及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9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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