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4年8月3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 27日2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7鄰新坡35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交叉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及分裝杓1 支。 ㈡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⑴於96年8月20日16 時許,侵入黃元龍所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草漯247之15 號「東龍實業社」工廠內,徒手竊取黃元龍所有之鋼製攪拌機打手62 支、電纜線1捆及機械齒輪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IAL-888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適為黃元龍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⑵於96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侵入吳志勝所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246之8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吳 志勝所有之銅箔廢料130 公斤,得手後即將上開銅箔廢料置於資源回收場外之草叢內,適為越南籍監護工DUONG THI VE及蕭仁添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扣得銅箔廢料130公斤。 ⑶於97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8 鄰青埔24之10號之「應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堆放在該處之廢鐵片約30公斤得逞,復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MFJ-617 號重型機車前座腳踏板處,正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該公司負責人李鴻湘所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