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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捐款予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及甲○○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段541號5樓「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之職員及司機,「展新公司」另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73-9 地號供該公司充作停車場所,乙○○並兼該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緣「展新公司」因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與第3 人「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簽訂清除合約書,由「展新公司」負責載運「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所收受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乙○○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2 人竟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起,擅自提供上述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73-9地號土地,堆置該公司所收受來路不明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迨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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