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連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0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電動遊戲場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街4 號1 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驗後亦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犯行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淨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5公克),為違禁物,又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