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 號及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自9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0月8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