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參支、分裝袋伍拾肆包、塑膠盒壹盒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5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29日入監,於88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8 月25日,於90年6月1日入監,並於94年9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6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 支、分裝勺3 支、分裝袋54包、塑膠盒1 盒及葡萄糖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