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第4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連同包裝袋陸只(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連同包裝袋拾陸只(合計淨重叁點貳貳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連同包裝袋貳拾貳只(合計淨重叁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3 年1 月、3 年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送監執行,而於88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又24日。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2 罪並與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0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上午7 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之1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 月9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6年12月26日13時20分許、97年1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西門停車場出入口前、上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22包連同包裝袋22只(合計淨重3.63公克,空包裝總重5.3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71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3650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22包連同包裝袋22只(合計淨重3.63公克,空包裝總重5.37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22包(合計淨重3.63公克,空包裝總重5.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71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365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