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戒治期滿後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自93年10月21日起算,甫於94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3 月間某日某時起迄93年9 月9 日晚間7 時許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仍在執行中,上開2 罪可定應執行刑,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 年9月24日1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5巷9 號3 樓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5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3 號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