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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並分別為警查獲: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7日晚間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前,為警另案通緝緝獲採尿送檢,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19鄰17號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6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7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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