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第6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31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嗣於88年7 月22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前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4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述二案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4 月15日,於95年1 月16日假釋(原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6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1巷32號住處附近,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又於96年10月24、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6年8 月2 日、同年10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