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松樺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5035號、第5043號、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松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即理由
壹、犯罪事實宋松樺(綽號「PLAY」)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以營利之犯意,由宋松樺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及4樓之房間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由孟國霖(另行審結)負責藏放毒品,並擔任把風及引路人以過濾來訪之購毒者。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跳跳」之成年男子(下稱「跳跳」)帶同龔泰芳、籃靜怡、許肇偉及謝曉雯一同至宋松樺之前開租屋處樓下,宋松樺則持用不詳廠牌手機1 支,與孟國霖持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機聯繫,向孟國霖指示不欲太多人上樓,孟國霖則承宋松樺之指示,於樓下門口阻擋許肇偉、謝曉雯進入,僅允許「跳跳」、龔泰芳及籃靜怡上樓,宋松樺則於其租屋處4樓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大麻一批給龔泰芳,且自龔泰芳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宋松樺並於同一時、地,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龔泰芳(二種毒品均有試用)、籃靜怡(僅試用海洛因)試用,惟因其所提供試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龔泰芳乃未向宋松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孟國霖108 年7 月31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證述、證人許肇偉108 年7 月22日警詢證述、證人籃靜怡108 年7 月22日、23日、24日警詢證述、108 年7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龔泰芳108 年7 月23日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宋松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一第9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5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認定實體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二第47至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龔泰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未遂之行為,辯稱:我跟龔泰芳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怎麼可能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當天他跟籃靜怡來找我,雖然他們有問我這邊有沒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但我說我這邊沒有,只有供自己施用的,後來龔泰芳他先提供毒品請我施用,我才無償提供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請龔泰芳、提供海洛因請籃靜怡施用,但是我這邊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不可能賣給龔泰芳云云(本院訴緝卷一第97、98、419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3、44、51頁)。辯護人則以:依最高法院穩定之見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證人籃靜怡於108 年7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離同年7 月21日僅三日之隔,印象最深刻,惟其就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僅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我印象中他拿出3 大包的大麻,從其中一包分裝了一小包賣給我」,完全沒有提及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與被告宋松樺之辯稱僅與龔泰芳交易大麻不謀而合,故被告辯稱,其與龔泰芳僅交易大麻等語,應堪採信,而籃靜怡在偵訊中竟述及被告有與龔泰芳進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顯然係為附和龔泰芳之108 年8 月15日偵訊中證詞而為編造杜撰,證人籃靜怡之證詞相互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又證人孟國霖並未見到龔泰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許肇偉並未隨同龔泰芳上樓,也沒看到龔泰芳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故證人許肇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部分,僅有龔泰芳之單方面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龔泰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無從執此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罪嫌。至於就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因為被告跟龔泰芳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即使龔泰芳想要跟被告買毒品,但龔泰芳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庫存,被告也要有毒品才能賣他,被告自始自終都沒有想要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的意思,所以雙方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事並未達成合致,自不構成販賣未遂,則被告本案犯行,僅有同時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籃靜怡施用,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訴緝卷一第431 至433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68至71頁)。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偵5035卷第51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68頁反面、本院108 偵聲94卷第51、52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訴810 卷一第150 、151 頁、本院訴緝卷一第90、96、97、365 、418 、419 、本院訴緝卷二第42、60、61頁),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龔泰芳(本院訴緝卷一第376 、377 、384 、387 、394 、396 頁)、證人籃靜怡(本院訴緝卷一第413 頁)、許肇偉(偵5035卷第58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一致,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可以佐證外,並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58 至165 頁)、現場照片(警732 卷第5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32 卷第7 至9 頁)、龔泰芳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20 卷第6 至7 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732 卷第50、52頁)、龔泰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4805卷第103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孟國霖部分)(警732 卷第43至4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龔泰芳部分)(警920 卷第8 至1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孟國霖部分)(偵5035卷第77至85頁、本院訴810 卷一第189 至19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龔泰芳部分)(偵4805卷第69至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10 號鑑定書(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部分)(偵5035卷第96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8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龔泰芳所持有之大麻部分)(偵4805卷第98頁)、員警李妍禎於108 年7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訴810 卷一第569 頁;同他卷第157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之犯行部分,其所為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已自承:我本案販賣大麻給龔泰芳,加減有賺錢,賺多賺少(偵聲94卷第52頁)、我賣大麻給龔泰芳成功,賺一點點,不到1 千元,就是賺吸食的份量等語(本院訴810 卷一第151 頁),明確表示其本案販賣大麻給龔泰芳已確實獲有利益。雖其之後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以營利意圖,改辯稱:我本案販賣給龔泰芳的大麻是跟一個叫「聶楚明」的人拿的,他賣我300 公克的大麻,我給他9 萬元,我是以等同的金額,也就是10公克3 千元的價格賣大麻給龔泰芳,我沒有賺龔泰芳的錢云云(本院訴緝卷一第417 、418 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7 月21日是我第一次跟龔泰芳見面,我是那一天才加他的LINE,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偵5035卷第47頁反面、聲羈141 卷第3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孟國霖他跟龔泰芳之前在澎湖監獄有一起執行過,所以他認識龔泰芳,我是認識綽號「跳跳」,但我不認識龔泰芳,所以由他下去帶龔泰芳,那一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第一次認識等語(本院訴緝卷一第97頁、本院訴緝卷二第44頁)在卷;證人龔泰芳於偵查中指稱:「PLAY」即被告是「跳跳」介紹認識的(偵4805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指稱:我只知道「PLAY」而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本院訴810 卷一第548 頁)、那一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第一次到他那邊等語(本院訴緝卷一第386 頁),顯見被告與龔泰芳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甚至交易大麻當天係雙方第一次碰面,之前彼此互不認識,則被告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利益的情形下,無償提供大麻與龔泰芳的可能性甚微。再者,被告並非完全未自龔泰芳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是有取得3 千元,已如前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以大麻獲得龔泰芳之3 千元之行為有獲得任何利益,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龔泰芳之可能,是依龔泰芳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販賣大麻給龔泰芳,並未獲有利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未遂部分
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施用、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籃靜怡施用之事實(偵聲94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緝卷一第365 至367 頁),核與證人龔泰芳(本院訴緝卷一第376 、384 、393 、394 頁)、籃靜怡(本院訴緝卷一第404 、41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58 至165 頁)、現場照片(警732 卷第5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32 卷第7 至9 頁)、證人龔泰芳所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20 卷第6 至7 頁)、龔泰芳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偵4805卷第103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55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孟國霖部分)(警732 卷第43至4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孟國霖部分)(偵5035卷第77至85頁、本院訴810 卷一第189 至19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10 號鑑定書(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部分)(偵5035卷第96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8 年8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6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龔泰芳所持有之大麻部分)(偵4805卷第9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或其犯罪結果之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諸上開判決中所述「果爾,原判決既認被告已有向辜萬翔兜售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不論辜萬翔是否回應或回應之內容為何,更不問雙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重)量暨品質或價格已否達成共識,被告所為似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原判決認為必須至販毒者與購毒者就重要交易內容意思合致時,始係該罪之著手實行,依前揭說明,其見解非無可議。」等語,實已明確揭示認定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時點,非以毒品交易雙方已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如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等達成合致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兜售、推銷毒品之行為,即可認定已達「著手」之階段,縱未實際販賣毒品成功,亦應以未遂論。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施用、提供海洛因與籃靜怡施用等情,已如前述,至於就龔泰芳、籃靜怡前往臺中與被告會面之目的,及被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施用之原因,本院審酌:
1、依據證人龔泰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詞:(那你跟籃靜怡和跳跳上去找「play」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時還在做筆錄時,警察從臺南來抓我,我人當時很痛苦,藥癮發作,所以警察在做什麼筆錄我自己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在提藥人很痛苦,心裡那時在想說,筆錄趕快做完趕快休息,因為人在痛苦,因為我有吃海洛因,藥癮發作,很痛苦,所以當警察在做筆錄時,他說什麼,我就回什麼,其實到「play」家時,到宋松樺家時我們有賭博,賭博時他有拿大麻賣我,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但價錢談不合,所以他有拿請我,我印象中是這樣。(所以是價錢談不攏,然後你意思是說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價格磋商,但價格談不攏?)對,所以他有拿來請我們,只有拿大麻。(所以你當時跟宋松樺就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價格磋商,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最後他就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請你?)對,我的印象中是這樣的。(確定他有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請你嗎?)是。(你說至少有幾萬塊,大麻買幾千塊?)對,我們有在那賭博。(你帶幾萬塊,大麻只花幾千塊,為何沒有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不合。(不合是什麼意思?)剛剛我說價錢不合我就沒拿,他只有拿請我們而已。(為何不拿一點就好?)不合,他有請我們吃,試過後因為東西不好我就沒拿了。(為何不合,當初價錢是怎麼說?)東西不好,我就沒拿了。(東西不好,為何還會請你吃?)不是啊,檢察官你買東西前會先試東西好壞吧,東西不好,你會拿嗎,不可能拿吧,又不是要多花錢的。(一時說價錢不好,一時說東西不好,到底是哪個不好?)我是說不合,因為拿東西前會試,試過了如果東西不到那,你就不會跟別人拿吧。(我的意思是一開始問時是價錢不合,現在又說是東西不到那品質,到底是哪種說法,說法怎麼都不同?)東西不到那品質。(東西不到那品質,你有跟他砍價錢嗎?)東西不到那品質,拿回來也是沒用。(你是說毒品從哪來的?檢察官問題很簡單,108 年7 月22號早上11點被搜查到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從哪裡來的?)跟另一個人叫「阿嘉」拿的,我大麻是跟被告拿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跟一個綽號叫「阿嘉」的人拿的?)是。(怎麼這麼剛好你從宋松樺那回來後,也沒去其他地方,怎麼剛好隔天警察來抓你,就剛好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跟大麻?)本來是要去臺北去找家裡人,順便去找「阿嘉」拿東西,拿完後就先去臺中,到臺中後,跳跳介紹宋松樺給我認識然後直接去他那,去他那以後,東西不好,我就回頭想說要去臺北,但後來想說算了,就直接回家了,還沒去找宋松樺之前,我就有先去找「阿嘉」了。(被告還有講說他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只有自己可以吃,沒有其他的量,他有這樣講嗎?)我只知道他有請我。(請了之後,你覺得東西不好,你有跟他講說你要買嗎?你有講這句話嗎?)東西不好,我就沒拿了,他說他那有大麻,我就拿大麻而已。(當天找被告的目的是要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嗎?)是。(所以當天孟國霖帶你、籃靜怡跟「跳跳」上去樓上找被告時,你就有表明來意說是想要買一、二級毒品嗎?)是,但東西不好我就沒買了。(被告知道你要買毒品,所以就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試試看嗎?)是,東西不好我就沒拿了。(所以被告拿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你試,用意也是說如果品質好的話,他要賣給你的意思嗎?)是,他有請我們吃。(試過後你品質不好,就沒買了?)是,請我們吃而已,我只有拿大麻而已。(有跟被告買大麻,那有試抽大麻嗎?)有。(所以被告也是先提供大麻給你試抽,你抽了後覺得品質好,價格也合理,所以就跟他買大麻?)有,幾千塊而已,我印象是這樣。(當天到底有無跟被告買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東西不好我就沒買了。(為什麼你以前都講說有跟被告買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跟「阿嘉」拿完,我想說我被抓到,不然乾脆推給被告,事實上我也有跟他拿大麻,事實上他也有請我,只是說東西不合,我就沒有拿了。(為什麼你以前不照實跟檢察官講說,因為東西不合,你就沒有跟被告拿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想要交保,我才說跟被告拿的,不合,我就沒有跟他拿了(本院訴緝卷一第375 、376 、378 至381 、384 、387 、390 、393 、394 、396 頁),即可見龔泰芳一開始是基於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會面,且被告有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進行討論,並於現場即先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施用,俾讓龔泰芳檢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惟經試用毒品之結果,因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龔泰芳乃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再徵諸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你們在那邊做了什麼?談了什麼話?)我記得宋松樺有問跳跳說飄飄價格上漲,本來一瓶500 元,現在漲到1 仟元,宋松樺跟龔泰芳說大麻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事,龔泰芳問那些東西好不好?讓我試試看,宋松樺就拿海洛因給我試,龔泰芳就問宋松樺價錢怎麼算?他們兩個就自己講,我就在旁邊玩手機,整理包包的東西。最後還有聽到他們說大麻有三包,我抬頭看一下,我看到一大包大麻裡面有三小包,是用玻璃紙的材質包起來的(偵5035卷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提示證人籃靜怡108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第2 頁】檢察官問妳,那邊在做什麼談什麼話,妳說,我記得宋松樺有問跳跳說飄飄現在價格上漲,本來一瓶五百塊,現在漲到一瓶一千塊,宋松樺跟龔泰芳說大麻、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事,龔泰芳問那些東西好不好讓我試看看,宋松樺就拿海洛因讓我試,龔泰芳問宋松樺價錢怎麼算,他們兩個就自己講,我都在旁邊玩手機跟整理包包東西,所以當時候妳有聽到宋松樺跟龔泰芳在說大麻、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龔泰芳問那些東西好不好,他要吃看看,龔泰芳還有問宋松樺價錢怎麼算,確實是有聽到這些事情嗎?)有。(所以龔泰芳跟宋松樺就大麻、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的價格有進行討論?)對,但是多少我不知道,海洛因是我試的,但後面我說東西不好,所以他們後面他們怎麼說的我就不知道。(當天龔泰芳跟妳說買了六萬元的毒品,有跟妳說買多少大麻嗎?)沒有,他好像跟我說沒有買大麻。(所以他只有跟妳說當天只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當場叫我試。(當天妳有試海洛因,那你有試甲基安非他命嗎?)沒有。(那妳試完覺得海洛因品質如何?)比原本龔泰芳身上的還不好。(去找被告目的就是要買毒品是嗎?)對。(本院訴緝卷一第401 、403 、404 、411 、414 頁),也同樣表示龔泰芳當天前去臺中找被告的目的,就是為了交易毒品,且被告有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龔泰芳進行討論,並當場提供海洛因給其試用,惟經其試用之結果,因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品質,相較於龔泰芳的海洛因品質更差,其即將此事向龔泰芳反應等情,實與證人龔泰芳指證之上開內容,並無出入。
3、勾稽以上證人龔泰芳、籃靜怡之證詞,其等就龔泰芳是基於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目的,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會面,且於會面過程中,被告除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外,更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施用,俾讓龔泰芳檢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惟經龔泰芳、籃靜怡試用之結果,因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龔泰芳乃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具結證述明確且一致,倘非其等確實均曾經歷此事,實無可能就當日被告與龔泰芳互動之細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證述,再佐以證人龔泰芳、籃靜怡於作證時,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如試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有無成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一節,或表示交易未成功,或表示未全程聞見交易過程等語(具體內容詳下述參、二、㈥所載),可見龔泰芳、籃靜怡並未刻意加重被告本案行為程度,且證人龔泰芳、籃靜怡所證述之上情,核與被告自承,龔泰芳當天確實有詢問其有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警732 卷第4 頁、偵聲94卷第5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97頁),及其嗣後有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以試用何人之毒品品質較佳(本院訴緝卷一第419 頁)等語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4、綜上,被告經由龔泰芳之詢問,對於龔泰芳有意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了然於心,倘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以營利之意,而僅是單純出於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想法,即無在知悉龔泰芳此行之來意係為了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施用,甚至與龔泰芳比較毒品品質優劣之必要,堪信被告提供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試用毒品之品質,以利後續毒品交易磋商之意思。況且,被告與龔泰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面前,彼此間原本互不認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詳本判決參、一、㈡所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取得不易且量少價昂之違禁物,證人龔泰芳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前,也有試抽大麻以檢驗品質,則被告願意免費無償提供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價格更為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當日才第一次會面、並無任何特殊交情的龔泰芳施用,本即屬難以想像之事,且被告主觀上倘無欲藉此以營利之想法,也無必要與龔泰芳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惟被告除與龔泰芳商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外,更進一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試用,以讓龔泰芳確認其所提供毒品品質之良窳,更可徵其主觀上是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客觀上提供毒品與龔泰芳、籃靜怡試用,藉此推銷毒品,雖因其所提供試用之毒品品質不佳,未能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要素達成意思合致,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本案所為,仍已達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階段,甚為明確。
㈣、被告當日與龔泰芳會面,並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籃靜怡施用,主觀上是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以營利之犯意,亦可自被告僅允許與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龔泰芳、籃靜怡、「跳跳」等人上樓,而特別要求孟國霖排除與該次毒品交易無關之閒雜人等即許肇偉、謝曉雯在場之情,而獲得印證:
1、販賣毒品行為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刑度甚為嚴峻,且因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我國執法機關也查緝甚緊,是毒品交易雙方如係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因慮及電話可能遭檢警機關監聽,故於電話中不會直接就毒品交易事宜進行洽談,而僅會於電話中簡單聯絡如見面之時間、地點,如談到毒品時,往往多使用暗語、代號,甚至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其等如此所為無非是要盡量避免遭到檢警機關之查緝,此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時常見之情形,則於經驗法則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特別是販賣毒品之人,在不欲被偵查機關輕易查獲之主觀想法驅策之下,關於毒品交易前階段之看貨、議價、磋商等行為,乃至交付價金、毒品之交易後階段行為,也會試圖將在場之人數盡量降至最低,最好是只有毒品交易之買家在場,至多僅容許彼此間早有默契或信任之人在場,以免目擊完整交易過程之無關第三人,日後將雙方交易之內容向檢警機關甚至法院陳述、作證,而使販毒者遭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訴追。
2、龔泰芳當日與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跳跳」等人前去臺中找被告,但被告要求孟國霖至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阻擋不相干之許肇偉、謝曉雯上樓,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跳跳」上樓一節,分據證人龔泰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一起去北部玩,我開車到臺中時,有打電話給朋友「跳跳」,跟「跳跳」碰面後,「跳跳」有先打電話給「PLAY」的人說我們要過去,到樓下時,有一個叫「二哥」的人下來說不能那麼多人上去,叫許肇偉、謝曉雯不要上去,我跟許肇偉、謝曉雯說不要那麼多人上去,請他們到附近繞一繞,我、籃靜怡跟跳跳就跟那個人上去找「PLAY」等語(偵4805卷第4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二第375 頁);證人籃靜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跳跳」帶我們到被告住處樓下,後來有個叫「二哥」的人在樓下等我們,說讓我跟龔泰芳、「跳跳」上去,其他人不要上去等語(偵5035卷第7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二第401 頁);證人許肇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女友(即謝曉雯)、龔泰芳、籃靜怡到臺中沙鹿,後來我們到一棟大樓,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樓下等,還說我跟我女友不能上去,就把我們兩人擋下來,後來我們就去吃水餃等龔泰芳他們出來等語(偵5035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孟國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說有朋友來找他,叫我去帶鴨味仔(即龔泰芳)來,我就去帶鴨味仔等5 個人來到門口,被告看到說人太多了,叫我趕兩個人走等語(偵5035卷第41頁反面)明確,並有蒐證及監視器截錄畫面照片(警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3、被告要求孟國霖至其上開租屋處樓下阻擋不相干之許肇偉、謝曉雯上樓,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跳跳」上樓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為何要指示孟國霖阻攔不相干之許肇偉、謝曉雯上樓之原因,供稱:當天是龔泰芳跟他太太及另外三名男子透過我一個朋友說要跟我認識,我只知道綽號,他們叫他「跳跳」,龔泰芳他們到的時候,我請孟國霖下去幫我帶,然後孟國霖去帶他們,後來孟國霖打電話上來說他們有5 個人要來我住的地方,我說那麼多人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說叫他們不要那麼多人進來,後來是龔泰芳跟他太太、「跳跳」3 個人一起上來,因為我不喜歡太複雜,那是我住的地方,不喜歡太多人去我住的地方等語(偵5035卷第47頁反面、偵聲94卷第50、51頁),被告雖稱其指示孟國霖僅放行龔泰芳、籃靜怡、「跳跳」上樓,而不許許肇偉、謝曉雯上樓之原因,是因其不喜歡自己住處有太多人進出等語,然對於被告、龔泰芳雙方而言,其等於108 年7 月21日是第一次碰面,之前彼此均互不認識等情,迭據本院論述如上(詳本判決參、一、㈡所載),則對於被告而言,龔泰芳、籃靜怡、許肇偉、謝曉雯均為其當時所不認識之人,本無刻意區分何人可以上樓、何人不得上樓之必要,被告在當時並不認識龔泰芳,與龔泰芳亦無任何聯繫之情形下,即刻意指示孟國霖將許肇偉、謝曉雯阻擋在樓下,而僅允許龔泰芳、籃靜怡及其原已認識之「跳跳」上樓,凡此情狀,足可認定被告早已透過其原本就認識之「跳跳」,而知悉龔泰芳、籃靜怡此行之來意並非單純,而是為了要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於此一主觀認知下,特別排除與該次毒品交易全然無涉之第三人許肇偉、謝曉雯在場,而僅容許與該次毒品交易相關之龔泰芳、籃靜怡,及其本已熟識而有信任感之「跳跳」上樓與其會面,顯然有藉此與龔泰芳進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㈤、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與龔泰芳見面,龔泰芳不知道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庫存,且被告當時也只有少許數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籃靜怡施用,是基於無償轉讓毒品犯意,不可能是本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如前。然查:
1、被告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施用、提供海洛因給籃靜怡施用,其主觀目的是為了讓龔泰芳檢驗毒品品質,以利後續之交易磋商,顯見其是本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並非單純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等情,業據本院勾稽證據後,詳述認定之理由如上。又被告當天與龔泰芳第一次碰面,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龔泰芳,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依被告所言,其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第一次見面之人云云,則被告本案將同屬毒品之大麻販賣給首次見面的龔泰芳,豈不是與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相矛盾?則被告當天是否為第一次與龔泰芳見面,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犯意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
2、另外,被告當時手邊有無足夠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供其立即販賣給龔泰芳,與本院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之犯意,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且,被告與龔泰芳一行人碰面時,的確有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籃靜怡試用,並非完全沒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單憑被告之個人說法,即相信被告當時確實僅有少量可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據此認定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成功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龔泰芳,並自龔泰芳處取得5 萬5 千元,應論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略稱:被告雖然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之犯行,然證人龔泰芳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8 年7 月21日的傍晚,有向綽號「PLAY」之人拿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尤其在108 年7 月22日即隔天上午,警方所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該名綽號「PLAY」之人買的,其於審判中雖然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人在提藥,但是本案歷次過一次的警詢,以及兩次偵訊,都有向龔泰芳確認過,很難想像龔泰芳每次詢問都有提藥的情形,衡諸證人龔泰芳被警方查獲當時,距離案發的時間比較近,受到干擾的可能性比較低,虛偽證述可能性較小,應以龔泰芳在偵訊中的證述較為可信,且籃靜怡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當天龔泰芳確實有付錢,只是具體的金額不知道是多少,而龔泰芳有向籃靜怡稱說,有買了6 萬元的毒品,龔泰芳跟籃靜怡是夫妻關係,龔泰芳應該沒有就實際花費的金額向籃靜怡為虛偽陳述的必要,則籃靜怡的證述應可補強龔泰芳偵訊中所稱有向被告買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證詞,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應該是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而非僅止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67至68頁)。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勾稽證人龔泰芳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1點5 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我雲林縣○○鄉○○村○○0 ○0 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都是我於108 年7 月21日晚間,到沙鹿去找綽號「PLAY」的被告購買的,我是向他購買6 萬元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我除了向被告購毒之外,並沒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此部分所引用之龔泰芳警詢證述,僅作為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用,先予說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被告那邊之後,我們就在那邊聊天,之後有跟被告拿毒品,拿幾萬元的毒品,我是現金交易給他,好像是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甲基安非他命1 兩要算我4 萬元,海洛因說1 錢是1 萬4 千元或1萬5 千元,我不記得我買多少安非他命、海洛因了,我記得我有拿幾萬元給他,我有買到1 兩的安非他命,應該也有買到1 錢的海洛因,我當時被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跟被告買,也有跟別人拿,不是完全跟被告拿等語(偵4805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固可見龔泰芳就其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成功購得價值合計約5 萬5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述內容可謂一致,然其與被告交易之隔日即為警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龔泰芳初於警詢時指稱全部都是向被告購得,於偵查中又改口稱其中有部分係向他人所購得,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再考諸證人龔泰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有無成功自被告處買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不僅翻供證稱其當日雖有與被告接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惟因被告所提供試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故未能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更就其為警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出現第三種版本的說法,而證稱是到臺北向一個綽號叫「阿嘉」的人所取得等語,業如前述(詳前揭參、二、㈢、1所載),則證人龔泰芳就其是否真有如起訴書所載稱之以5萬5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 錢海洛因、1 兩甲基安非他命,及就其被警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竟是全數來自被告,或有部分來自被告,又或是全部都不是來自被告等情,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說法落差甚大,瑕疵甚為明顯,自無從單憑證人龔泰芳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有以5 萬5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 錢海洛因、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即逕認起訴書所主張,被告販賣1 錢海洛因、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並自龔泰芳處取得5萬5 千元等節為真實,仍須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判斷。
3、證人籃靜怡於警詢(以下所引籃靜怡之警詢證述,僅作為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用,先予說明)及偵查中雖均證稱略以:龔泰芳當天是向綽號「PLAY」之人即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龔泰芳一定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龔泰芳在付錢的時候,我有看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偵5035卷第72頁),固表示其見到龔泰芳付錢時,現場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被告有成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龔泰芳,然就其當日交易過程之細節、所目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易金額,是否確實如龔泰芳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金額,則證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詳細金額、數量我不清楚(他卷第119 頁正面)、主要是龔泰芳與「PLAY」討論交易毒品的細節,龔泰芳告訴該男子我們要的毒品種類及數量,該男子沒有離開房間,直接在房間的某處,我沒有注意是房間的哪裡,也沒有特別注意「PLAY」持有毒品的種類及數量是否充裕(他卷第120 頁反面)、我當天試過海洛因之後,龔泰芳就問被告價錢怎麼算,他們兩個就自己講,我就在旁邊玩手機,整理包包的東西等語(偵5035卷第71頁反面),可見籃靜怡試用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後,就在一旁做自己的事,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磋商過程,對於現場出現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等重要交易細節亦不甚關心。本院另徵諸證人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試過海洛因之後,我說品質不好,我就在旁邊玩我自己手機的遊戲,所以後面龔泰芳怎麼跟被告說的我就不知道,後續發生的事,都是龔泰芳跟我說的,我現場確實有看到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有請我們試,我也有看到龔泰芳付錢,但我不知道付多少,後來龔泰芳跟我說他花了6 萬元向被告買毒品,有買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有沒有買我不知道,確切金額也是他跟我講的,我不會去管他要不要買,我只負責試而已,所以我本於自己有看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龔泰芳跟我說他有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回答警察跟檢察官說龔泰芳有向被告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402 至404 、408 、409 、411 、412頁),進一步說明其當時試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後,即在一旁做自己的事,未曾介入被告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磋商過程,其就該日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龔泰芳有無購得及購得何種毒品、所支付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細節,都是事後聽聞自龔泰芳之轉述,而未親自見聞被告與龔泰芳確實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交易成功,則證人籃靜怡依據其見到龔泰芳交付金錢,及現場出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偵查中所證稱,龔泰芳當天一定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實屬其個人一己之推論。又證人籃靜怡雖證稱其有見到龔泰芳交付金錢給被告,然被告有販賣大麻給龔泰芳,已如前述,而籃靜怡就該筆金錢之數額並不能確定,自不能排除籃靜怡所見之該筆金錢,為龔泰芳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對價,無法據此認定龔泰芳交付該筆金錢後,除自被告處取得大麻外,也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籃靜怡上開證述內容,如以之作為證人龔泰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當日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完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證詞之佐證,其補強程度顯不足夠。
4、除此之外,當天帶領龔泰芳上樓與被告會面之孟國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目前仍在通緝中,尚未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訴緝卷一第281 、283 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緝卷一第369 頁)、刑事報到單(本院訴緝卷一第361 頁)、孟國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表(本院訴緝卷二第77頁)在卷可證,本院自僅能依據孟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認定可否補強龔泰芳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以5 萬5 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1 錢海洛因、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孟國霖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磋商過程,此觀其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7 月21日晚間,我有帶龔泰芳等人到被告上開租屋處,當時「PLAY」也就是被告有背一個背包,將毒品都放在裡面,有哪些種類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被告從隨身的背包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跟龔泰芳交易,重量及金額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叫我出去買東西,我買完東西回來,他們已經交易完畢離開了,所以詳細的交易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警732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此部分所引用之孟國霖警詢證述,僅作為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用,先予說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剛好在,被告來找我,說有朋友來找他,他叫我去帶龔泰芳來,後來我帶龔泰芳上樓,被告與龔泰芳在講話,我看到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叫我去買飲料等東西,我就下樓去買,我再回去時,他們好像交易完,我就沒有看到東西了,桌上也沒有東西了,因為我要走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拿一包夾鏈袋裝的東西,我不知道裝什麼,我不能亂猜,因為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看起來都一樣,白色粉末狀等語(偵5035卷第41頁反面),即可見得。孟國霖帶領龔泰芳一行人上樓與被告碰面後,僅在現場逗留一會,見到被告有取出一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後,被告即藉詞將其支開,而未全程目睹被告與龔泰芳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磋商之過程,自無從據此強化證人龔泰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當日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被告完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之真實性。
5、綜上,起訴書所記載之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龔泰芳,並自龔泰芳處取得5 萬5 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語,僅有證人龔泰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支持,其餘在場之籃靜怡、孟國霖等人均未實際親眼目睹龔泰芳所述之此部分情節,其等證詞已無從補強證人龔泰芳指證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即屬不能證實,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也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上說明,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泰芳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大麻與龔泰芳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容有誤會,惟事實單一,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論罪即可,在此敘明。另外,被告持有及以販賣為前提,為提供試毒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加重持有及販賣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龔泰芳試毒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或轉讓毒品之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及向龔泰芳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犯行有部分合致,且均本於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⑥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已多次犯有毒品相關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既遂之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已向龔泰芳兜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提供少量毒品與龔泰芳及陪同者籃靜怡試用,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惟因該二種毒品之品質均不佳,致雙方就交易該二種毒品一節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為未遂犯,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然考量其本來僅有打算販賣海洛因給龔泰芳1 人,且雙方並未就海洛因交易之重要交易要素已達成合致,而僅止於要約並提供毒品試貨之階段,則被告所為,尚難認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又其此部分犯行,雖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減刑後之結果,其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年有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購毒者龔泰芳僅向警方供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檢察官也只有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龔泰芳未遂,但既遂跟未遂刑度差很多,被告遭查獲後,率先坦承有販賣大麻給龔泰芳既遂,之後龔泰芳才坦承有此事,則被告顯有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龔泰芳既遂之事實為承認,所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71頁)。惟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2、警方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76 號搜索票,至購毒者龔泰芳當時之雲林縣○○鄉○○村○○0 ○0 號居處執行搜索,已扣得大麻1 包,之後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對龔泰芳製作警詢筆錄時,龔泰芳即供稱扣案之大麻為其向綽號「PLAY」之人所購得(他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並提供其與「PLA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14 、115 頁)供警方追查。警方依上開證據資料,調閱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409 巷巷口之監視器,發覺有一男子自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走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經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宋松遠,過濾分析後,發覺宋松遠之胞弟即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與龔泰芳所提供「PLAY」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照片比對結果相似,因而研判綽號「PLAY」之男子即為被告,並據此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等情,有卷附員警李妍禎於108 年7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訴810 卷一第569頁;同他卷第157 頁)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PLAY」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照片(警聲搜556 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58 至165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顯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透過購毒者龔泰芳之指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相片等客觀事證,早已對被告涉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一事生合理懷疑在先,則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龔泰芳在後,依上開說明,已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至多僅能認為是被告之自白,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辯護人主張購毒者龔泰芳僅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未遂,但被告在偵查機關合理懷疑其販賣大麻給龔泰芳既遂前,即坦承其販賣有販賣大麻給龔泰芳既遂,而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實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大麻給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又其同時向他人推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止於單純口頭詢問,更有提供少量毒品與潛在之買家試用,雖因毒品品質不佳,致未能交易成功,然其此部分行為,已造成毒品可能向外流通散布之風險,且犯後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未遂之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已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較輕罪名之販賣大麻部分,尚能坦認犯行,亦應一併將此情狀列為被告刑度之審酌因素,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為輕,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擔任長照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3 包(驗餘淨重合計255.0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10 號鑑定書(偵5035卷第96頁)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3 包大麻皆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大麻與龔泰芳後所剩餘者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訴緝卷二第60、61頁),自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部分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大麻3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些大麻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販毒所得3 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固有持用不詳廠牌手機1 支,與孟國霖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聯繫,指示孟國霖僅放行龔泰芳、籃靜怡、「跳跳」等人上樓,以遂行本案犯行一情,分據孟國霖(警732卷第17頁反面)及被告(偵聲94卷第51頁)證、供述在卷,惟被告已陳明該支手機並非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本院訴緝卷二第59頁),且該支手機並非被告直接用以聯繫龔泰芳,以實現其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復衡酌手機屬一般人生活上均可申請、使用之物,堪認沒收被告該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9所示之物,皆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龔泰芳於108 年8 月15日偵訊時,及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並收取其給付之金錢等對於本案案情屬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有虛偽證述之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以本判決書一併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宋松樺 2 現金新臺幣12,100元 宋松樺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1 支 宋松樺 4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宋松樺 5 大麻(含包裝袋3 只) 3 塊 宋松樺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5.42公克(驗餘淨重255.06公克,空包裝總重25.06 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10 號鑑定書(偵5035卷第96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孟國霖 結果判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白色、驗餘後淨重0.057 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8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5035卷第11 7頁) 7 新興毒品「飄飄」 17瓶 孟國霖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新興毒品「飄飄」,17瓶,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 至17。 二、編號1 至17:經檢視均為褐色玻璃瓶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47.47公克(包裝總重約171. 1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28 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液體。 ①淨重4.41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2.76公克。 ②檢出非毒品成分:-MDMB-BINACA及5FDMB-PICA等。 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84748號鑑定書(偵5035卷第131 頁) 8 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孟國霖 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 1 支 孟國霖 10 吸食器 2 組 孟國霖 11 玻璃球 2 個 孟國霖 12 吸食器 2 個 孟國霖 13 電子磅秤 5 臺 孟國霖 14 夾鏈袋 1 包 孟國霖 15 研磨器 1 組 孟國霖 16 壓模機 1 組 孟國霖 17 電燈泡 1 組 孟國霖 18 監視器(含螢幕、主機、鏡頭) 1 臺 孟國霖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孟國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