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地街6號津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醇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3月初某日止,為津醇公司銷貨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客戶,收取各該現金或支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7,998元(收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放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32號之住處。詎因賭債無法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款侵占入己挪用還債,均未依規定繳回津醇公司。嗣津醇公司清查應收貨款,發現短少,始為發覺究辦。
二、案經津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任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桃檢97年度他字第52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22-24、63-64頁;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2】第21頁)、總經理蔣坪曄及會計尤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見東檢偵卷【下稱偵卷3】第9-10頁)相符。又被告確屬津醇公司員工及如附表所示客戶均已將附表所示貨款交付與被告之事實,亦有甲○○員工調查表(偵卷1第4頁)、被告侵佔經銷商貨款明細表(偵卷1第5頁)、高雄康莊00284號存證信函(含回證)(偵卷1第17-18頁)、建鹽企業開立支票明細表(偵卷2第6頁)、福義公司付款簽收簿(偵卷2第7頁)、巨暘商行轉帳傳票(偵卷2第8頁)、建鹽企業等公司對帳單:①建鹽企業有限公司付訖194,840元。②春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付訖20,640元。③萬泰行付訖46,720元。
④福義有限公司付訖25,872元。⑤廣飴鄉商號付訖17,407元。⑥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付訖154,240元。⑦家圳實業有限公司付訖119,760元。⑧田青食品有限公司付訖28,240元。⑨巨暘商行付訖1,880元。⑩宜蘭順和行有限公司付訖9,000元。⑪朱協豐行付訖4,500元(偵卷1第6-16頁)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僱於高雄市○○區○地街6號津醇公司,擔任北區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原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竟侵占所收之款項,其行為已嚴重破壞保護信賴他人之誠信利益,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積欠債務致遭債權人強力索債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與津醇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尚未給付積欠之款項,惟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貨 款│ │ │ │新臺幣(下│ │ │ │同) │ ├──┼────────┼─────┤ │ 1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159,859元 │ │ │ │(支票) │ ├──┼────────┼─────┤ │ 2 │春來國際開發有限│20,640元 │ │ │公司 │(支票) │ ├──┼────────┼─────┤ │ 3 │萬泰行 │46,720元 │ │ │ │(現金) │ ├──┼────────┼─────┤ │ 4 │福義有限公司 │25,872元 │ │ │ │(現金) │ ├──┼────────┼─────┤ │ 5 │廣飴鄉商號 │17,407元 │ │ │ │(支票) │ ├──┼────────┼─────┤ │ 6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154,240元 │ │ │ │ (支票) │ ├──┼────────┼─────┤ │ 7 │家圳實業有限公司│119,760元 │ │ │ │(支票及現│ │ │ │金) │ ├──┼────────┼─────┤ │ 8 │宜蘭和順行有限公│9,000元 │ │ │司 │(現金) │ ├──┼────────┼─────┤ │ 9 │朱協豐行 │4,500元 │ │ │ │(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