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則因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檢附之該2 判決書及前科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與新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