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鴻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負責人,委託告訴人即「全泰汽車商行」負責人甲○○長期維修鴻昇公司車輛,明知鴻昇公司自民國95 年5 月12日起,已無清償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陸續將鴻昇公司車輛送至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八次,另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時間,將鴻昇公司車輛送至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各一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委託維修致損失維修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零四元。嗣經告訴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及全泰汽車商行估價單與應收帳款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7年6 月26日函附票據信用查詢等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是鴻昇公司負責人,之前曾請告訴人經營之全泰汽車商行維修其公司之車輛,後來鴻昇公司經營不利歇業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如果要送修車子一定會由伊或公司員工范秀珠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後回傳,才表示伊同意送修,若是其他司機簽的名字即表示伊未同意;而車號2643、0187號的部分即是許姓司機自己去修理、議價,伊未同意。且伊因與全泰汽車商行計算之金額不符,伊先開立前述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之後即未將公司的車子送到全泰汽車商行維修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早的時候被告有說要有公司的回函才能修車,我有接到被告簽名回函我就修理,回函上寫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就是被告同意的金額。一開始被告確實有警告我,如果司機自己開車過去修理,就不要修理,一定要有回簽的單據才可以修理。被告是有提過有簽單的才修理,且被告沒有針對哪部車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第72至73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而對照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方所附之估價單(即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維修費),其上均無被告或范秀珠之簽名,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及其指定之范秀珠既均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即表示被告未同意送修,是此部分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5年5 月公司支票開始跳票時,就不在公司,從這時起,改由組長通知我修車,組長姓許,我認為丙○○是被告公司的主管。我不記得前述估價單有哪幾筆是被告親自打電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第71至72頁),及證人即鴻昇公司司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5月到7月間我有送二部應由鴻昇公司負擔維修費的車子到全泰保養,在送到全泰商行維修前,我沒有問過被告,因為這二部車子在上次維修的保固期間內,全泰本來就必須把它修好,所以我沒有問被告,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被告於95年5 月間鴻昇公司發生支票跳票之情形後,即未向告訴人表示要維修鴻昇公司之車輛,亦不知悉鴻昇公司之汽車有送修之情,則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進行汽車維修,更難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跟告訴人協商維修我自己撞壞的那部車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營運的問題,之前欠的維修費用被告說會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告訴人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維修前,亦已知悉被告所經營之鴻昇公司有營運困難之情形,則告訴人後來仍同意維修鴻昇公司之車輛,亦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開車撞到,所以我跟告訴人協商由我自己負責維修,不要把帳掛在鴻昇公司名下,告訴人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全部需要三萬二千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所附之估價單都是我送去維修的,一台A33 (即同上卷第29頁下方所附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187-HC ,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維修費)就是我自己撞壞的車子,估價單上會有范秀珠簽名,是因為這是全泰自己送到鴻昇公司,要她簽名,范秀珠跟我說,全泰送來估價單她就簽名。另外四張由林嘉彬簽名的估價單是因為車子是林嘉彬使用的,我簽名是因為告訴人說車子要離開全泰大門,要我簽名表示負責。車號2643是我開出去二百公尺後就壞掉,於是我又送回全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7頁),對照同上偵卷第29頁下方之估價單,左上角所載之汽車車種「A33 」與右下角所載之銷售總額「三萬一千五百元」,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同,是證人丙○○所述應非憑空杜撰,且證人丙○○僅為鴻昇公司員工,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及使自己擔負附表各編號所示維修費之清償責任而袒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因之,足認被告並未有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甚明。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95年5 月支票開始跳票後改由組長通知我修車,我把估價的內容告訴被告公司的組長,被告公司的組長會回報修理,我就修理,最後一次我去被告公司牽車,被告告訴我修車的錢找組長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8頁),堪認被告所辯車號2643、0187號的部分是許姓司機自己去修,由司機自己議價,其未同意等語非虛。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虛構之詞,且附表各編號所示維修費用之發生,亦不能證明係出於被告指示或已得被告同意,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維修時間 │維修金額 │ ├──┼──────┼───────┤ │ 1 │95年5月13日 │4,463元 │ ├──┼──────┼───────┤ │ 2 │95年6月3日 │4,148元 │ ├──┼──────┼───────┤ │ 3 │95年6月7日 │3,045元 │ ├──┼──────┼───────┤ │ 4 │95年6月9日 │1,890元 │ ├──┼──────┼───────┤ │ 5 │95年6月10日 │1,628元 │ ├──┼──────┼───────┤ │ 6 │95年6月19日 │4,935元 │ ├──┼──────┼───────┤ │ 7 │95年6月20日 │5,880元 │ ├──┼──────┼───────┤ │ 8 │95年6月27日 │3,990元 │ ├──┼──────┼───────┤ │ 9 │95年7月10日 │525元 │ ├──┼──────┼───────┤ │ 10 │95年7月27日 │3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