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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榮澤林蕙芳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業據通緝,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另行審結)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號之一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寰公司)負責人,一寰公司前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因違法排放廢水,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壢簡字1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於96年5 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詎己○○為一寰公司負責人,明知一寰公司並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竟基於排放未達排放標準廢水之犯意,於95年9 月14日在前址,將一寰公司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前揭一寰公司廠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該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71.5mg/L(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15mg/L應予更正),超過3.0mg/L 之放流水標準,且PH 值4.7亦不合流放水標準值之6.0~9.0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即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揚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員工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甲○○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後所依法具結證述,併未據被告一寰公司、戊○○就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言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採為認定本件被告一寰公司、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時查核照片、水質檢測報告(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水質檢測報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一寰公司與揚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11月29日函文及函附之審查報告、樣品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九德公司與被告一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九德公司八德廠設備明細表(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3 頁)、被告一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41 頁)、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1 頁)、被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8 頁)、被告戊○○另案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卷附之員工離職解僱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廣信公司支付被告戊○○之支票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被告一寰公司與廣信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3 月22日10點5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3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被告一寰公司、戊○○、檢察官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被告一寰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偵查中自承為被告一寰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被告一寰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41 頁),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前往一寰公司稽查採樣。前往一寰公司原因是該公司屬於印刷電路板業者,生產過程中會產生廢水,該公司申請排放許可,經過我們書面審查後,認有現場勘查必要,故前往稽查,一寰公司人員也知道我們要現場勘查。我們在一寰公司廠內四處走動,我拐進雨水道,看見正在排放廢水,就請採樣人員過來採樣攝影。我們是在廠區內採樣,我所稱的排放口,就是查核照片攝得之雨水溝與水管,該處還有設立告示牌表示廢水由此排放。我們採樣當時水有在流動,水面愈來愈低一直下降、排放,我們採樣完水就停了,因為我們吆喝同事過來採樣有出聲,出聲後廢水就停止排放,但是還是有廢水留在陰井,後來一寰公司的人就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4 頁 至第70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5年11月29日函文及函附之審查報告、樣品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之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時查核照片等件可佐其述(偵查卷第3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一寰公司以生產印刷電路板為業,製程將產生廢水,並確有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稽查時,自排放口向外排放廢水乙情。且據證人即九德公司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與偵查中稱:我們九德公司有將舊八德廠租給一寰公司,租期5 年,於94年7 月1 日起算,出租前是將廢水處理完畢,才將廠房移交予一寰公司使用,移交後一年多才發生本件一寰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可能過了一年多我們的廢水還留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90頁),並有九德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九德公司與被告一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九德公司八德廠設備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3 頁),是稽查員稽查時既距廠房移交時已久,衡情稽查員所見廢水既有流動排放,該廢水自為被告一寰公司製程所生產並排放,並非原同廠址之九德公司所遺留。另被告一寰公司所在廠址雖另有致遠與廣信公司設於同址,惟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廣信公司、一寰公司、致遠公司都有生產廢水,但係由一寰公司負責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本案稽察員所採得廢水有來自被告一寰公司排放,並均由被告一寰公司負責管理,參諸證人丁○○所稱,稽查人員稽得廢水並在一寰公司廠內出聲連絡後,廢水旋即停止排放,而該次稽查活動一寰公司人員事先早已知悉,是稽查人員稽得廢水,應為知悉稽查乙事之被告一寰公司所得控制、排放無誤。是以,被告一寰公司自應為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負責,非可諉責予其他公司。此外,稽查人員所稽廢水經送檢驗,結果認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71.5mg/L,超過3.0mg/L 之放流水標準,且PH值4.7 亦不合流放水標準值之6.0~9.0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有卷附之水質檢測報告可稽(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一寰公司確有於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任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稽查員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見一寰公司陰井內有廢水,未見廢水水面下降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繼而證稱:「(現場稽查時,接觸到一寰公司的人有誰?)沒什麼印象」、「(稽查紀錄手寫7 提到的張經理與楊副總,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你說戊○○表示他是廠方的代表,你們才讓他在稽查紀錄上簽名,但是依據你剛才的稽查筆錄,簽名的並沒有戊○○?)我去稽查有去過好幾次,實際上戊○○我不認識這個人,也不知道這個名字」、「(你剛剛證述說你都沒有印象,為何對檢察官詢問你戊○○在稽查過程中的表現,你可以具體回答你們詢問相關的程序戊○○都能回答,所以你可以確定他不是現場觀看的員工?)我實際上離開環保局一段時間,為何我會這樣回答可能是配合檢察官做釐清」、「(你現在完全忘記稽查的過程?)大概記得,因為那是我四五年來每天做的事情,一些程序」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參照),足見證人甲○○未擔任稽查員從事稽查工作已有時日,對於其前所從事之各個稽查案件,僅剩程序性、操作性之記憶,惟對於所接觸事業人員、稽查環境情狀、稽查細節已漸淡忘模糊,況證人甲○○係前往被告一寰公司稽查數次,當難期其清楚記憶各次稽查所接觸人員、環境以及細節,參諸本件廢水排放口本係證人丁○○於一寰公司廠區走動意外發現,證人甲○○係被動聽聞證人丁○○發現呼喊後,始行前往廢水排放口,抵達後仍係從事例行性廢水採樣程序,對於案發相關細節,當不若證人丁○○能夠記憶清晰詳細,是應以前揭證人丁○○證稱之稽查情形較可採信。至被告一寰公司雖已將廢水委由揚盛公司處理,並約定揚盛公司承攬期間如操作不當導致排放水未達環保標準,經環保稽查人員於雙方約定之排放口放水,責任概由乙方揚盛公司自負,有被告一寰公司與揚盛公司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代操作運轉維護合約書乙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惟該合約書約定實無從解免被告一寰公司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況被告一寰公司受稽查時正排放廢水,嗣為稽查員發現後旋即停止排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一寰公司明知廢水排放乙情,要難諉為不知,甚且諉責他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一寰公司確有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犯行無誤,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一寰公司所為,係因負責人己○○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一寰公司於95年3 月24日即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竟仍再犯本件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實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前揭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金額二分之一。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一寰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一寰公司生產部經理,受雇於被告一寰公司,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事業,明知被告一寰公司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基於排放廢水之犯意,於95年9 月14日,將被告一寰公司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9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派員前往前揭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該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為7.15mg/L(應為71.5mg/L之誤),超過3.0mg/L 之放流水標準,且PH值4.7 亦不合流放水標準值之6.0~9.0 ,因認被告戊○○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稱,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3 日府環水字第0950058983號函暨水污染稽查紀錄、查核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其非一寰公司負責人,亦非受雇於一寰公司,乃係設於同址之廣信公司經理,稽查人員稽查時並未陪同引導,一寰公司於稽查當時並未生產,稽查人員稽得廢水係前設於同址之九德公司遺留,自不應為此受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以前開情詞置辯,據本院卷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參照)以及被告戊○○另案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卷附之員工離職解僱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廣信公司支付被告戊○○之支票影本(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雖可證被告戊○○係受雇於廣信公司無誤。然據被告戊○○迭於本案95年11月10日偵查中稱:「(與一寰公司有何關係?)我擔任生產部經理」,於96年1 月5 日偵查中稱:「(上次你說廢水是九德公司留下來的,那你有無通知九德公司任何人員協助清運等資料可資證明是九德的?)…廢水不是我們排放的」,於96年1 月5 日偵查中稱:「(你在何公司任職?)廣信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有向一寰公司承租廠房」、「(你的上級主管?)己○○」、「(你不是受雇於廣信修理九德機器,為何己○○是你的主管?)廣信的投資人之一就是一寰公司」等語(偵查卷第39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參照),併被告戊○○於另案涉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偵查中亦稱:「(是否為一寰公司負責人?)我是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認為應該無罪,我只是公司的單位主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57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卷第25頁參照),被告戊○○顯自認為被告一寰公司員工而以此自居,併足認廣信公司與被告一寰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戊○○係受被告即一寰公司負責人己○○指揮監督,為被告一寰公司員工無誤。徵諸證人即稽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往一寰公司稽查當時有兩人出面陪同,其中一個自稱是張經理,我問他姓名他不肯告訴我,至於他有無表明是廣信公司還是一寰公司的張經理我不是很清楚,我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所記載的張經理就是他等語,並有卷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62頁,偵查卷第3 頁與該頁背面參照),以及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一寰、廣信、致遠這三家公司有幾個張經理?)一個,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復被告戊○○於證人丁○○證述後始承:證人丁○○稽查時,我有告訴她我是張經理,是一寰公司的副總楊錦聲叫我下去帶,己○○與楊錦聲是兄弟(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戊○○確於稽查員稽查被告一寰公司時,受一寰公司副總經理楊錦聲指示在場陪同引導,並因此受一寰公司副總楊錦聲指揮監督無誤。參諸被告戊○○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稱:廣信公司與一寰公司同一地址,廣信公司在1 樓,一寰公司在3 樓,之間有投資關係,廣信公司主要負責生產,一寰公司主要對外接單,廣信公司有向一寰公司承租廠房,設於同址之廣信公司、一寰公司、致遠公司都有生產廢水,但係由一寰公司負責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廣信公司實收股份總數150 萬股,楊錦聲即持有60萬股,並擔任廣信公司董事;被告一寰公司實收股份總數500 萬,其中290 萬股為己○○與楊錦聲兄弟持有,己○○與楊錦聲分別擔任被告一寰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以及副總經理,以及廣信公司確有向被告一寰公司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街76巷74、76號建物與土地等情,有廣信公司與一寰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以及廣信公司與一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51 頁、95年度簡上字第546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參照),益見廣信公司與被告一寰公司法律上人格雖有不同,然係同址經營,彼此有投資關係,經營階層亦有重疊,業務往來極為密切。是以,綜上前情,被告戊○○形式上係任職於廣信公司之員工,惟廣信公司與被告一寰公司既為如前述極為密切之關係,被告戊○○即分別受被告一寰公司負責人己○○、副總經理楊錦聲之指揮監督,並於稽查員稽查被告一寰公司時,承一寰公司副總經理楊錦聲之命,到場陪同引導,堪信其實質上為被告一寰公司員工無誤。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稱其不認識戊○○,對於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之張經理亦無印象等語,惟證人甲○○未擔任稽查員從事稽查工作已有時日,對於其前所從事之各個稽查案件,僅剩程序性、操作性之記憶,惟對於所接觸事業人員、稽查環境情狀、稽查細節已漸淡忘模糊,況證人甲○○係前往被告一寰公司稽查數次,當難期其清楚記憶各次稽查所接觸人員、環境以及細節,參諸本件廢水排放口本係證人丁○○於一寰公司廠區走動意外發現,證人甲○○係被動聽聞證人丁○○發現呼喊後,始行前往廢水排放口,抵達後仍係從事例行性廢水採樣程序,對於本件案發相關細節,當不若證人丁○○能夠記憶清晰詳細,俱如前所述,且證人甲○○亦稱稽查時與業者對話之窗口係丁○○等情(本院卷第81頁),仍是應以前揭證人丁○○證稱之稽查情形較可採信。

㈡惟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見同法第34條至第38條有明列以「負責人」為受罰主體,有則未明文規定,依體系解釋,可認本條受罰主體應以事業負責人為限,而不及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受雇員工。又該條所稱之事業負責人雖不以領有董事長、董事等職稱之形式負責人為限,而包括實際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仍以對內有綜攬事業人事、財務以及業務各項事務權限並有最終決策權,對外有代表事業之權,具有此等權限者,始足當之。蓋以刑罰止於一身,自需有對內綜攬公司各項事務並有最終決策權、對外有代表事業之權者,始能以其一己之決意,決策公司各項事務,進而操縱公司為刑事不法行為,而因此應與公司所為之刑事不法行為同受處罰,而始具備為同受處罰主體之公司負責人地位。經查,被告戊○○雖職銜為廣信公司生產部經理,並兼領一寰公司廢水排放事務,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其既受一寰公司負責人己○○與副總楊錦樹與楊錦聲指揮監督,已如前述,並因此自廣信公司領有薪資,每月薪資約在5 萬元之譜,此有前揭薪資表可證,足認其地位實係具有人格上與經濟上從屬性之員工,即為被告一寰公司之受雇人無誤,依此既係受人指揮履行其業務執掌,未綜攬一寰公司內部各項事務,對各項事務亦不具有最終決定權,當無從以其一己之決意,決策公司各項事務,進而操縱公司為刑事不法行為,即不具有應受罰之一寰公司負責人地位。再查被告於前揭另案涉犯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雖有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代表」乙欄簽名乙情(9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3 頁參照),惟被告戊○○基於被告一寰公司員工之身分,衡情當有可能陪同稽查員稽查後代一寰公司負責人代行簽名該表,此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對於被告一寰公司有何代表權限。復查卷內亦無何等證據證明被告戊○○依章程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有何外部代表被告一寰公司之權限。是被告戊○○雖係被告一寰公司員工,如前所述,然既受人指揮監督,對於一寰公司各項事務不具有最終決定權亦不具有代表一寰公司權,當非實際負責人,自不在前揭示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罰主體之列。

五、從而,被告戊○○辯稱其非被告一寰公司負責人乙情,並非無據,被告既非被告一寰公司負責人,即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罰主體,自不能對其課以本罪之責,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36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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