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可薇
- 當事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貳佰玖拾壹片、塑膠筒貳個及現金新臺幣貳千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其上訴於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餘拘役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二八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又於假釋期間再次犯罪,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竹簡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三罪(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壹所示專輯音樂光碟係附表壹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貳所示DVD影音光碟,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且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各該盜版光碟片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僅因其有經濟上壓力,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董」之成年男子,以CD音樂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十八元、DVD影音光碟每片二十五元之代價,購入未經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非法重製之CD音樂光碟片及DVD影音光碟片,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晚間起,在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寺附近夜市、桃園縣南崁夜市及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東龍路口等地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在攤位上載明CD音樂光碟每片五十元、DVD影音光碟每片一百元,並放置其所有二個塑膠筒充當錢筒,供不特定前來之顧客選購後,自行依其所購買之數量投錢至該塑膠筒中,丙○○則在附近監看。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七點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東龍路口之攤位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二百五十片、DVD影音光碟片四十一片、塑膠筒二個及查獲當日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DVD影音光碟所得現金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五十片、DVD影音光碟片四十一片、塑膠筒二個及販賣盜版CD音樂及DVD影音光碟所得現金二千二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且查: ㈠如附表壹所示之被侵害之專輯,係如附表壹所示之各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如附表貳所示之被侵害電影,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各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及乙○○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著作權人對於各該表列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確實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無訛。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CD光碟片、DVD影音光碟片,均非附表壹、貳所示之著作權人所製作或授權製作之正版壓製片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甲○○、乙○○實際勘驗屬實,足認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光碟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燒錄之盜版光碟片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牟利之目的,而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上揭地點多次將非法重製光碟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查被告一次設攤散布如附表壹、貳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壹、貳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竹簡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前開六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平日之素行,僅因其經濟情況不佳,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科,仍為圖私利,竟枉顧如附表壹、貳所示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牟財,惡性非淺,並量及其設攤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期間非長,被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且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盜版DVD影音光碟共計二百九十一片、充作錢筒之塑膠筒二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及DVD影音光碟所得現金二千二百元,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壹: ┌──┬───────────────────┬──────┬───────┐ │編號│侵害著作權之專輯名稱 │著作權人 │數量 │ ├──┼───────────────────┼──────┼───────┤ │ 一 │郭靜—我不想忘記你 │福茂唱片音樂│音樂光碟八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范瑋琪—哲學家 │同上 │音樂光碟五片 │ ├──┼───────────────────┼──────┼───────┤ │ 三 │星光同學會—超級星光大道10強紀念合輯│華研國際音樂│音樂光碟四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S.H.E—play │同上 │音樂光碟七片 │ ├──┼───────────────────┼──────┼───────┤ │ 五 │終極一家電視原聲帶 │同上 │音樂光碟十一片│ ├──┼───────────────────┼──────┼───────┤ │ 六 │最新國語歌曲排行榜 超流行 │同上 │音樂光碟一片 │ ├──┼───────────────────┼──────┼───────┤ │ 七 │聯合公園—末日警鐘 毀滅‧新生 │華納國際音樂│音樂光碟二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八 │辛曉琪—愛的回答 │同上 │音樂光碟五片 │ ├──┼───────────────────┼──────┼───────┤ │ 九 │費玉清—青青校樹 │同上 │音樂光碟三片 │ ├──┼───────────────────┼──────┼───────┤ │ 十 │櫻野3加1電視原聲帶 │同上 │音樂光碟三片 │ ├──┼───────────────────┼──────┼───────┤ │十一│幸福的天空 有你真好 │同上 │音樂光碟四片 │ ├──┼───────────────────┼──────┼───────┤ │十二│丁噹—離家出走 │滾石國際音樂│音樂光碟一片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三│曹格—SUPERMAN │同上 │音樂光碟一片 │ ├──┼───────────────────┼──────┼───────┤ │十四│錦繡二重唱—20年後的幸福 │同上 │音樂光碟三片 │ ├──┼───────────────────┼──────┼───────┤ │十五│五月天—離開地球表面 │同上 │音樂光碟七片 │ ├──┼───────────────────┼──────┼───────┤ │十六│溫嵐—熱浪 │種子音樂有限│音樂光碟六片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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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哈利波特—鳳凰會的密令│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影音光碟五片│ ├──┼───────────┼───────────────┼──────┤ │ 四 │辛普森家庭電影版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影音光碟四片│ ├──┼───────────┼───────────────┼──────┤ │ 五 │終極警探4.0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影音光碟五片│ ├──┼───────────┼───────────────┼──────┤ │ 六 │當我們“假”在一起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影音光碟五片│ ├──┼───────────┼───────────────┼──────┤ │ 七 │神鬼認證:最後通牒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影音光碟四片│ ├──┼───────────┼───────────────┼──────┤ │ 八 │神秘寶盒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影音光碟四片│ ├──┼───────────┼───────────────┼──────┤ │ 九 │衝浪季節 │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影音光碟四片│ │ │ │司 │ │ ├──┼───────────┼───────────────┼──────┤ │ 十 │變形金剛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影音光碟三片│ ├──┴───────────┴───────────────┴──────┤ │ 總計:四十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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