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第287 號、第288 號、第31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印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1972號、84年度易字第6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於民國84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85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因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於88年9 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癸○○與自稱「李金田」、「黃維德」、「游吉男」、「林永福」、「梁江水」、「王宏承」、「李明輝」、「呂明達」、「黃永銘」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李金田」、「黃維德」、「游吉男」、「林永福」、「梁江水」、「王宏承」、「李明輝」、「呂明達」、「黃永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9年間某日,癸○○、「李金田」、「黃維德」等人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09 號虛設「連順發商行」,由癸○ ○擔任負責人,並以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請領支票,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下列行為: ⒈自89年1 月10日起至89年3 月28日止,癸○○、「李金田」、「黃維德」以「連順發商行」名義向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140 巷4 弄10號丙○○所經營之皓塘企業有限公司陸續訂購箭筍、脆酥粉及玉筍等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775,790 元,使皓塘企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癸○○名義開立票號AT0000000 、AY0000000 及AY0000000 號面額47,240元、108,850 元、619,500 元(共計775,590 元)之支票3 紙交付皓塘企業有限公司,嗣於89年4 月12日經皓塘企業有限公司提示該AT0000000 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派人至「連順發商行」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⒉自89年2 月間某日起至89年3 月27日止,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連順發商行」名義陸續向丑○○訂購礦泉水2 批,分別為66,870元、57,780元(共計124,650 元),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送至「連順發商行」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41 號之倉庫,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丑○○送交第2 批貨物時,以癸○○名義開立票號AT0000000 號、面額66,870元之支票1 紙交付丑○○,充作第1 批貨物之貨款,嗣經丑○○於89年4 月10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丑○○至「連順發商行」查看,亦發現該商行業已關閉,癸○○等人不知去向,陳逢原始知受騙。 ⒊於89年3 月2 日,由癸○○以「連順發商行」名義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96 號壬○○所經營之生昇電腦有限公司訂購電腦7 套、手提式電腦2 套及相關周邊設備1 批等貨品,共計58萬元,使生昇電腦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癸○○名義開立面額185,000 元、362,470 元(共計547,470 元)之支票2 紙交付生昇電腦有限公司,嗣經生昇電腦有限公司於89年4 月15日及89年5 月7 日提示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派人至「連順發商行」查看,發現人去樓空,不知去向,使知悉受騙。 ⒋癸○○、「李金田」分別於88年12月31日、89年2 月11日、同年月29日,以「連順發商行」名義,連續向當時由廖述訓任負責人,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9 號之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脆菜心、脆瓜、玉筍、蔭樹子、壺底蔭瓜及糖醋薑等貨物共3 批,分別為17,610元、25,600元、19,800元(共計63,010元),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癸○○名義開立票號AY0000000 號,面額15,018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4 月10日,經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派人至「連順發商行」查看,亦發現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89年1 至3 月間,以「連順發商行」名義,連續向張晶真所經營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街41巷6 號之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共計472,440 元之涼補人參鹿一批,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癸○○名義開立票號AT0000000 、AY0000000 、AT0000000 號,面額105,000 元、179,940 元、112,500 元(共計397,44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3 紙交付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4 月10日,經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票號AT00 00000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派人至「連順發商行」查看,亦發現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⒍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89年2 月25日、89年3 月20日及89年4 月4 日,由「黃維德」以「連順發商行」名義,連續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5號之庚○○,訂購價值共計274,800 元之3 批彈珠汽水,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癸○○名義開立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號,面額156,000 元、59,400 元 、59,400元(共計274,8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3 紙交付庚○○,嗣庚○○分別於89年4 月25日、89年5 月4 日及同年月20日,提示上開3 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同業告知「連順發商行」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⒎癸○○與其同夥於88年8 月30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先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進而偽造「游吉男」國民身分證1 張(未扣案),於88年8 月30日再冒用「游吉男」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0 號之吳昌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HI-2793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使吳昌汽車商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自小貨車,詐騙集團成員並偽以「游吉男」名義與吳昌汽車商行簽立契約買賣合約書1 份,並將該買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昌汽車商行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同日該名自稱「游吉男」之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游吉男」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復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移轉登記,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游吉男」簽名1 枚及印文1 枚,藉以偽造「游吉男」名義簽署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臺北區監理站行使,用以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公文書,並將該車過戶登記於「游吉男」名下,致生損害於「游吉男」之財產法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與其同夥購買上開自小貨車後,於88年11月起交付予不知情之楊木川駕駛,而於89年4 月3 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告發,癸○○又於89年4 月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不知情之戊○○抵銷15萬元債務,使戊○○陷於錯誤,同意用以該自用小貨車抵償債務,戊○○再於89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以28,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東明,嗣因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汽車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李東明於90年7 月6 日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為警攔查,始發現上情。 ㈡癸○○與自稱「梁江水」、「王宏承」、「李明輝」、「呂明達」、「黃永銘」等成年人,約定由癸○○負責取得虛設行號之犯罪場所,而其他同夥成員,則分別進行虛設行號江水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水水產公司)之登記設立、金融帳戶之申辦使用並騙取所需勞力,共同為下列行為:⒈於89年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未扣案),進而偽造「林永福」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未扣案),於89年4 月11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中1 人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向乙○○偽稱其為「林永福」本人,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並稱其經營之水產批發商行需承租辦公處所,使乙○○不疑有他,與「林永福」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公坑54之6 號房屋出租予「林永福」,「林永福」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永福」簽名2 枚、印文5 枚,而偽造表彰「林永福」同意承租該址房屋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屋主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乙○○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乙○○自89年4 月15日起至89年11月6 日止,將上開房屋交付癸○○及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為虛設行號「佳全水產批發商行」辦公室,詐欺集團自89年6 月後之租金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惟其後並未兌現該等支票,以此方式詐得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89年5 月15日,在上址佳全水產批發商行辦公處,利用不知情而前往佳全水產批發商行應徵職缺之梁江水,而藉故取得梁江水之個人身分證、印章,先持梁江水印章接續蓋用在「江水水產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欄、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代表人欄、資產負債表上經理欄、主辦會計欄、製表欄等欄位處而偽造「梁江水」印文共計8 枚,偽造以梁江水為「江水水產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開公司申請登記文件後,連同梁江水身分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惟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不查,核准「江水水產公司」之設立,詐騙集團成員乃復持梁江水身分證、印章,冒用梁江水名義,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67號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以江水水產公司為帳戶名義人之第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供為渠等詐欺犯罪使用。 ⒊於89年7 月5 日,詐騙集團成員中再度持偽造之「林永福」國民身分證,偽稱為「林永福」本人,並向黃靜儀(原名黃月照)佯稱其為江水水產公司股東,欲承租黃靜儀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15號房屋作為江水水產公司 倉庫,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使黃靜儀不疑有他,與自稱「林永福」之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永福」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永福」簽名2 枚、印文4 枚,而偽造表彰「林永福」同意承租該址房屋之私文書,並持交予不知情屋主黃靜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黃靜儀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黃靜儀遂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15號房屋,自89年7月10日起至89年11月6 日止,交付癸○○及其同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為虛設行號「江水水產公司」辦公室,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交付黃靜儀,用以抵付租金,惟其後並未兌現該支票,以此方式詐得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⒋於89年9 月28日,在江水水產公司內,由自稱「李明輝」、「王宏承」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辛○○佯稱招攬其為「江水水產公司」員工,使辛○○陷於錯誤,自該日起至89年11月4 日止,前往「江水水產公司」從事接電話、清點貨品等工作,惟該詐欺集團並未支付辛○○任何薪資,詐得辛○○所提供之勞力服務。 ⒌於89年9 月4 日、89年9 月14日、89年10月27日,由自稱「李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址設桃園市○○路1071號18樓之2 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訂購椰子水、蘆薈蜜等貨品,使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324,350 元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⒍於89年10月12日,由自稱「李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康鄉貿易有限公司,訂購椰子水、蘆薈蜜等貨品,使康鄉貿易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連同贈品花生油55罐,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105,840 元之前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康鄉貿易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⒎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27日、89年11月3 日止,由自稱「梁江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佳全水產批發商行」名義,向址設臺北市○○路219 巷11弄14號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冷凍牛腱心、冷凍牛肚等貨品,使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156,010 元之前開商品,後「佳全水產批發商行」未給付貨款,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⒏於89年10月30日、89年11月2 日,由自稱「王宏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三芝鄉○○村○○路○ 段29號俊發 電器行,訂購飲水機、電視機、錄放影機等貨品,使俊發電器行負責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151,700 元之前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公司」未給付貨款,俊發電器行始知受騙。 ⒐於89年9 月26日、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12日止,由自稱「李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訂購蘆薈蜜、白蘭地等貨品,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99,400元之商品,後「李明輝」未給付貨款,甲○○始知受騙。 ⒑於89年10月20日,由自稱「王宏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設在臺北市○○區○○路309 號久久電子材料行,訂購電腦商品一批,使久久電子材料行之負責人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430,660 元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久久電子材料行始知受騙。 ⒒於89年10月初某日,由自稱「黃永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三芝鄉○○街119 號楊德廣告行,訂購營業用單據50本,使楊德廣告行之負責人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於89年10月19日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44,300元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楊德廣告行始知受騙。⒓於89年9 月5 日、89年9 月19日、89年10月30日止,由自稱「李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臺北市○○區○○街58號10樓A 室冠奇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鳳梨圈、紅毛丹鳳梨等罐頭貨品,使冠奇企業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則開立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票號AF0000000 支票1 紙交付冠奇公司,惟其後並未兌現該支票,以此方式詐得共計411,760 元之商品,後「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冠奇企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⒔自89年9 月21日起至89年11月3 日止,由自稱「李明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縣五股鄉○○○ 路45號泰德消費 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威士忌、玫瑰紅酒、啤酒等貨品,使泰德消費品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泰德消費品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後並未兌現該支票,以此方式詐得共計422,620 元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及「佳全興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貨款,泰德消費品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⒕於89年10月25日,由自稱「王宏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江水水產公司」名義,向設在臺北縣三芝鄉○○街4 號喬一電器行,訂購電視機、冷氣機、卡拉OK擴大機、點歌機、喇叭、麥克風、錄放影機、燈管及啟動器、電冰箱、果菜榨汁機、電視架、烤麵包機等貨品,使喬一電器行負責人潘夫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訂購內容如數交付,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共計318,955 元之商品,後「江水水產公司」未給付貨款,潘夫山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子○○、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壬○○、楊木川、申○○、酉○○、寅○○、丁○○、甲○○、午○○、辰○○、未○○、己○○、巳○○、乙○○、黃靜儀、梁江水、柳素珠、戊○○、李東明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白源森、吳萬挺、酉○○、申○○、甲○○、黃靜儀、辛○○、張淑貞、黃智賢、林永福、黃瑞坤、江陳慶、江木源、陳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卷附喬一電器行送貨單、估價單、保證書、電腦買賣合約書、訂貨單、銷貨單、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送貨單、皓塘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文、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萬岱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結帳明細表、送貨單、康鄉貿易有限公司倉儲提貨單、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收據、出貨單、九九電子材料行訂購單、發票、送貨單、業務送貨日報表、助理業務收款明細表、應收明細帳報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明細表、估價單、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函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瓏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華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托運單、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基隆監理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照片(96年度審易字第271 號卷第193 頁至第209 頁、89年度偵字第11879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89年度偵字第18156 號卷第4 頁、89年度他字第2516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第69頁、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北警金刑字第09398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89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90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76 頁至183 頁、90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㈡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0 頁至第245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卷㈠第86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至第128 頁、第246 頁至第257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88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91年度偵字第14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3頁、89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及其共犯刻製之「游吉男」印章1 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游吉男」簽名1 枚、印文1 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游吉男」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其共犯刻製之「林永福」名義印章1 枚,「林永福」與乙○○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林永福」簽名2 枚、印文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偽造之前開「林永福」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且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予乙○○行使,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甚明,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林永福」與黃靜儀訂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林永福」簽名2 枚、印文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偽造之前開「林永福」名義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供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因非違禁物且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出予黃靜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甚明,自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偽造之「游吉男」、「林永福」國民身份證各1 張,則為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後提出與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游吉男」、「林永福」名義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關防公印文各1 枚,因附隨於該國民身份證沒收,自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至於被告等人雖盜蓋梁江水之印章於江水水產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申請書等文件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以及上開文書已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金融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 ㈠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⒋至⒎、㈡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者,應予減刑。又被告前雖經通緝到案,惟被告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89年7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89年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0年6 月13日,為警緝獲之時間為96年4 月28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減刑條例行前,故仍得依該條例減刑,合先敍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一)未扣案偽造之「游吉男」、「林永福」印章各1 枚。 (二)未扣案偽造之「游吉男」、「林永福」國民身份證各壹張。 (三) ┌───────┬──────────┬────────┐ │文書名稱 │沒收之部分 │備註 │ ├───────┼──────────┼────────┤ │汽(機)車過戶│「游吉男」之簽名1 枚│臺北縣警察局金山│ │登記書 │及印文1 枚。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 │ │卷宗第18頁 │ ├───────┼──────────┼────────┤ │汽車買賣合約書│「游吉男」之簽名1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89年度偵字│ │ │ │第4112號卷第23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永福」之簽名2 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印文5 枚。 │檢察署90年度偵字│ │ │ │第2605號卷㈠第10│ │ │ │8頁至第112頁 │ ├───────┼──────────┼────────┤ │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永福」之簽名2 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印文4 枚。 │檢察署90年度偵字│ │ │ │第2605號卷㈠第12│ │ │ │3 頁至第126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