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六號、第六二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五月,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八十九號前,徒手竊取許添旺所有而由丁○○使用之停放於上址之車號F8-6216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復利用該小客車上之扳手,將該小客車之車牌卸下,並將上開小客車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臺北高爾夫球場附近,再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黃仲桂所有之車號4730-PC 號自用小貨車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公訴)。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八十八號之模版堆置場前,以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毀壞戊○○所有之上揭堆置場大門附加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上揭堆置場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模版用支撐鋼管一百五十支,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6-2319 號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六О巷三十三號對面空地之材料堆置場前,以同前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毀壞丙○○所有圍住前開堆置場之鐵鍊之安全設備,進入前開堆置場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模版用支撐鋼管三百支、三分鐵條五百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K6-2319 號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離去。嗣乙○○將上開竊得之鋼管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公斤十元之價格,販售予簡文斌(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設立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六號之弘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七千二百元。 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六О巷三十三號對面空地之材料堆置場前,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甲○○先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鐵剪一支(未扣案),剪斷毀壞丙○○所有圍住前開堆置場之鐵鍊之安全設備,而乙○○則負責在外把風,惟因甲○○剪斷該鐵鍊時觸動保全設備,故渠等二人尚未得手旋即離去而不遂。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四號七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證人簡文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弘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廠舊物收受簿影本二張、地磅紀錄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張及證人丙○○所有之鐵鍊遭毀壞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被告甲○○所有供渠等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中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中堆置場大門附加之門鎖、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㈣中堆置場之鐵鍊,各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各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嫌,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各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雖告訴人戊○○、丙○○就此等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但此等行為係被告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必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毀損罪嫌,且此等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無庸贅論以毀損罪嫌,附予敘明;核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四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中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該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自犯罪次數之不同、所生之危害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分別為被告乙○○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中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被告甲○○所有供渠等二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㈣中竊盜所用之鐵剪一支,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無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雖尚有扣得被告乙○○販賣上開竊得之鋼管剩餘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財物並非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直接取得之物,難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以:請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審酌被告二人多次犯竊盜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本件係犯四次普通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既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被告甲○○於本件僅係犯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犯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各自有別,且就渠等二人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甲○○宣告之刑部分,均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認公訴人上開所認,顯係對被告乙○○之求刑過輕、對被告甲○○之求刑過重以及被告二人均有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一節尚嫌過重,稍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