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思略以:被告丙○○與乙○○係兄弟,被告丙○○係「百吉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吉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丙○○)係「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代表人,2 人互為對方公司之董監事、股東;被告丁○○則係百吉定公司及富暘公司之會計。緣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下鐵路施工處(下稱榮工臺北地鐵施工處),於民國94年8 月間辦理「租用20噸傾卸車2 台」公開招標(以下稱系爭招標案),被告丙○○為求順利標得該項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與被告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以百吉定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徵得原無投標意願之富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借用富暘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丁○○填寫及備妥2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納稅證明、授權書、投標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資料,被告丁○○並開立百吉定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之連號支票2 張,其中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為富暘公司之押標金;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則為百吉定公司之押標金。嗣榮工臺北地鐵施工處於94年8 月30日辦理開標作業時,果由百吉定公司得標,後因榮工臺北地鐵施工處變更施工方式無法執行本案合約內容,由榮工臺北地鐵施工處退還履約保證金結案。因認被告丙○○、丁○○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乙○○則係涉犯同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號著有判例)。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乙○○之陳述:證明被告丙○○、乙○○互為百吉定公司與富暘公司董監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參與榮工臺北地鐵施工處94年8 月間系爭招標案之事實。㈡被告丁○○之證述:證明其負責百吉定公司與富暘公司之會計業務,係被告丙○○指示其準備上開2 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押標單等資料及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連號支票充作2 家公司之押標金進行圍標之事實。㈢百吉定公司與富暘公司招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1 份:證明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參與投標之事實。㈣百吉定公司與富暘公司押標金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 份:證明被告3 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進行圍標之犯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此投標案,想要去投標看看,因為第1 次標工程擔心寫錯,所以就買了2 份投標文件,因為伊與乙○○同住,所以有告知乙○○關係此招標內容,並詢問乙○○有無意願要標,且給乙○○1 份投標文件。百吉定公司與乙○○擔任負責人之富暘公司雖設在同一地址,但2 公司係各自去承包工程,僅在工作作不來時,會互相幫忙,並按行情給付報酬,伊並沒有借用富暘公司之名義投標此工程等語;被告乙○○辯以:伊係自丙○○處得知此招標工程,並有實際參與投標,因為伊之前沒有參加過公共工程的投標,也不知道是否符合資格,才想要試試看,伊並未借富暘公司之名義予丙○○參與投標等情;被告丁○○則以:伊在百吉定公司擔任會計,因為百吉定公司及富暘公司有家族企業的關係,所以伊有時候也會幫忙富暘公司去銀行處理一些事務。百吉定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丙○○交給伊填寫的,後來富暘公司的老闆娘甲○○問伊資料要如何填寫及需要準備那些資料等,伊沒有想那麼多,就順便幫忙甲○○填寫,要填寫的內容再打電話問乙○○。而富暘公司的押標金支票係甲○○將取款條開好,由伊至銀行辦理,投標當日,係甲○○開車載伊一起至臺北,伊代表百吉定公司,甲○○代表富暘公司提出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查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百吉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金屬建材批發業,⑵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⑶磚、瓦、石建材批發業,⑷機械批發業,⑸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業,⑹租賃業,⑺起重工程業;被告乙○○所經營之富暘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⑴建材批發業,⑵機械批發業,⑶租賃業,⑷景觀工程業,⑸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⑹配管工程業,⑺沙石、淤泥海拋業,有百吉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富暘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 頁),是被告丙○○所經營之百吉定公司及被告乙○○所經營之富暘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有包含租賃業無誤。且依卷內系爭招標案之資格標審標意見書所示,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均符合資格標之審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70 號卷第66頁),佐以百吉定公司於參與投標時確實有車牌號碼為8F-907號之框式傾卸式之砂石專用車1 輛,而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倉榮工程行」名下亦登記有車牌號碼為793-RU號之框式傾卸式之砂石專用車1 輛,此有行車執照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足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均係具有參加系爭招標案資格之公司,倘百吉定公司或富暘公司間之任一公司得標,應各有能力調度、提供系爭招標案所需之租賃車輛甚明。 (三)被告乙○○、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為百吉定公司之負責人及富暘公司之股東,被告乙○○則為富暘公司之負責人及百吉定公司之股東,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均設址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9-1號,二公司所營事業多所重疊,而被告乙○○、丙○○雖各自經營公司,亦有互相協力、支援之情,此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卷附百吉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富暘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為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自89年進入百吉定公司任職迄今,多多少少會處理富暘公司之業務,亦會幫忙富暘公司之會計業務。就伊瞭解,二家公司的經營的業務範圍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 頁),參以被告丙○○、乙○○間之手足關係、各自設立公司後仍互為對方公司股東、二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營運之情況觀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間確有相當密切之關係。然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得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查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均屬具有系爭招標案相關營業內容之廠商,已如前述,且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於參與投標前、後,亦有實際營業之情,此有百吉定公司92年1 月至94年12月、富暘公司93年11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足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並非屬「空殼廠商」。是縱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有前述密切之關係,惟如經營公司之被告丙○○、乙○○均有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意願,仍得同時參與投標。再按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固以渠等所經營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惟系爭招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查系爭招標案除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外,另有聖堡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宏公司)參與投標,此有聖堡宏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委託代理授權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同前偵卷第67-74 頁),而證人即代理聖堡宏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林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聖堡宏公司會參與系爭招標案,係因為看到採購公告,且於94年8 月30日前,並不知道有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也不認識被告丙○○、乙○○、丁○○等人等語明確(見同前偵卷第81頁);換言之,系爭招標案既確有除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以外之聖堡宏公司參與投標,復查無何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聖堡宏公司與被告丙○○、乙○○經營之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間有何關於系爭招標案之協議或關聯性存在,被告丙○○縱借得被告乙○○所經營之富暘公司陪標,亦難保證必能順利標得系爭招標案,顯無由達到公訴意旨所認之「圍標」結果。況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2 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系爭招標案第1 次投標不符3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丙○○設立之百吉定公司於第2 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百吉定公司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故被告丙○○實無何借用富暘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四)再查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參與系爭招標案之相關招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標價清單等,均係被告丁○○所填寫,且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為被告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等情,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前揭文件影本及押標金支票2 張影本在卷可稽(參同前偵卷第42-49 頁),惟前開2 張押標金支票雖為被告丁○○同時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然富暘公司之押標金係被告乙○○之妻甲○○將已蓋好富暘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條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支票,已據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佐以卷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 張(見同前偵卷第50頁),亦可知充為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系爭招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係分別由2 個不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以轉帳之方式開立,既然押標金支票係被告丁○○同時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辦,支票連號自屬當然。況正因為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間具有前述密切關聯性,被告丁○○雖受僱於百吉定公司,仍為富暘公司填寫投標文件,再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參與投標所用之押標金支票,實難謂有何悖情違理之處,尚無從以前揭各情,遽以推論被告乙○○必係單純出借富暘公司名義予被告丙○○,而主觀上無使富暘公司參與競標之意思。 (五)末查,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被告乙○○所經營之富暘公司及證件參與系爭招標案;被告乙○○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卻同意出借富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被告丙○○參與投標之犯行,則被告丁○○填寫百吉定公司、富暘公司之參與系爭招標案之相關文件,並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申辦押標金支票等,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丁○○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