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許雅婷
- 被告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有殺人未遂、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3 月30日,在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廣興288 之1 號住處,趁丁○○急需用錢之際,貸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先行預扣60,000元充為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40,000 元,並約定其後以每月為1 期,每期本應支付利息60,000元(相當於年息240%),嗣經協調後,每月支付利息為40,000元至50,000元(相當於年息160%至200%),復要求丁○○提供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1 張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自96年8 月起未能如期給付利息,迭經催討未果,戊○○乃於96年10月1 日下午1 時50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丁○○上開住處,因未遇丁○○,戊○○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之妻舅乙○○恫稱:「如果當事人不出來解決,就會找小孩」等語,丁○○之岳父丙○○聽聞後,上前詢問詳情,戊○○復接續對丙○○恐嚇稱:「找不到大人,就找小孩子,小孩子找來時,看大人出不出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丙○○、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己○○離去後,丙○○心中甚為恐懼,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55 號1 樓之「宸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有借丁○○30萬元,但是伊沒有跟丁○○收利息;伊於96年10月1 日有去丁○○住處找丁○○,但是沒有見到丁○○,伊只有跟乙○○說話,沒有跟丙○○講到話,怎麼可能恐嚇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前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3 月初左右,向被告借貸300,000 元,當日便扣利息60,000元,被告在伊住處交付伊240,000 元,伊並交付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其後於96年4 、5 月各支付利息50,000元,96年6 月支付40,000元利息,96年7 月交付2 次利息各40,000元。而利息本來係60,000元,伊向被告抱怨利息太高,才由60,000元降至40,000元,96年7 月伊不知道伊太太已經支付利息40,000元,伊又支付1 次40,000 元 ,但被告避重就輕不肯承認,伊自96年8 月開始未繳利息,伊從借款開始已支付共280,000 元的利息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07 號卷第25-26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發票人為賀誠企業社甲○○(即證人丁○○之妻)、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坦承貸予證人丁○○金錢,然辯稱:並未收取證人丁○○任何利息云云,惟被告於96年10月1 日於警詢時初稱:丁○○於96年3 月30日向伊借300,000 元,期間均沒有還伊錢云云,其後證人丁○○於同年10月15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指述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後,被告於翌日(16日)警詢時始稱:伊當時係交付丁○○300,000 元,丁○○在96年4 、5 、6 月份各還伊現金60,000元,96年7 月還伊現金40,000元,而丁○○會說伊有扣除利息60,000元,係因伊借款給丁○○後,自己錢不夠用,才在96年3 月31日向丁○○拿回60,000元云云(以上詳參同前偵卷第8-9 、11-12 頁),被告前後就證人丁○○之借貸金額、是否已清償部分債務等情,已前後供述不一。再者,倘被告貸予證人丁○○300,000 元現金後,因己需用錢而取回60,000 元 ,則證人丁○○實際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應為240,000 元,而非300,000 元,又證人丁○○陸續清償之款項若皆為本金,則證人丁○○之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衡諸常情,證人丁○○要無可能將被告取回之60,000元誤認為先扣除之第1 期利息,其先後償還之本金亦誤解為支付利息,而徒使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較實際借貸金額為多、本金則完全未清償之理。再佐以證人即丁○○之妻舅乙○○、岳父宋盛營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至伊住處來找丁○○、甲○○催討債務,催討的金額係300,000 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4、50項),則被告僅貸予證人丁○○240,000 元,證人丁○○又已陸續清償本金10餘萬元,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至證人丁○○住處向證人丁○○催討之債務實無可能仍為300,000 元,由此益徵證人丁○○於警詢所述與被告借貸金額、約定及支付利息情形確屬實情,可以採信。而被告貸予證人丁○○300,000 元,所收取之每月利息40,000元至60,000元,相當於年息240%至160%,顯已超過法定及民間一般週年利率,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被告辯稱:伊未向證人丁○○收取重利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丙○○、乙○○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1 日被告至伊住處時,先向乙○○說要找丁○○、甲○○催討債務300,000 元,並說找小孩大人就會出面,伊聽到後問被告到底想對小孩怎樣,被告就說因大人找不到,所以就找小孩,找小孩大人就會出面,因小孩係丁○○、甲○○託給伊照顧,萬一有一天找不到,伊要如何向丁○○、甲○○交代,所以伊聽到被告這麼說,心裡會害怕。伊還有跟被告說,大人的事情大人處理,為什麼要找小孩,被告就說找不到大人,找小孩大人就會出面。在被告離開後約2 小時後,伊愈想愈不對,愈想愈害怕,所以伊就自己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4-48 、52-53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至伊住處要向丁○○、甲○○催討1 張票300,000 元之債務,伊向被告說丁○○、甲○○不在,被告說你們這些欠錢的人都不在,像別人只要當事人不出來解決,就會找小孩,之後伊父親丙○○就出來,換被告跟丙○○對話,伊就回屋內。小孩子平時都是由丙○○負責照顧及接送,被告說要找小孩時,伊有說這畢竟是大人的事,與小孩無關,因為小孩上課在外,伊也會害怕小孩發生什麼事,被告走後,丙○○有報警處理。被告說話時很生氣的樣子,且說每次來都找不到人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48-52 頁)。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被告因證人丁○○自96年8 月起即未繼續支付利息,且至證人丁○○住處多次,均未能獲得給付,其內心自是相當不快,則其向證人丙○○、乙○○稱欲找證人丁○○之子女,欲以之逼迫證人丁○○出面處理,顯係催討債務之手段,且已有惡害意思之通知,並因而使證人丙○○、乙○○心生畏懼,蓋若非如此,證人丙○○亦無迅即報警處理之理。被告固辯稱:丙○○、乙○○都誤會伊的意思,伊是要去找丁○○的小孩幫忙轉達要丁○○、甲○○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3、69頁),然被告既已多次至證人丁○○住處催討債務,亦已實際與證人丁○○之親屬表示催討債務之旨,倘被告意在要求傳達請證人丁○○與之聯絡之意,向證人丙○○、乙○○請求幫忙轉達即可,實無故向證人丙○○、乙○○提及證人丁○○子女之必要,被告此舉無非以恫嚇之言詞,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以達到其催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丁○○住處,伊有聽到被告跟乙○○說找丁○○好幾次都找不到,請乙○○幫忙轉達要丁○○與被告聯絡,被告也有跟乙○○說之前被告有遇到丁○○的小孩,請小孩幫忙轉達,如果丁○○不在,一直要請小孩轉達也不好意思。伊之前也曾陪被告至丁○○住處催討債務1 、2 次,曾經遇到甲○○及其女兒,被告有跟甲○○說要如何攤還債務,沒有跟丁○○女兒說何事(其後又改稱被告有跟丁○○女兒說請其父親跟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3-57 頁),惟關於被告向證人丙○○、乙○○所述之言詞,已據證人丙○○、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請求證人丁○○女兒轉達何事之情,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若在證人丁○○住處同時遇見證人丁○○之妻甲○○及女兒,亦與甲○○協調清償債務之方法,亦無另行要求證人丁○○之女兒再行轉達請證人丁○○與之聯絡之必要,復參以證人己○○前亦因本案遭偵查,其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揭證詞,顯有偏坦、迴護被告之嫌,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㈠被告於借款期間向證人丁○○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㈡又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一行為,恐嚇證人乙○○、丙○○2 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趁證人丁○○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嗣於證人丁○○無力清償,即至證人丁○○住處對證人丁○○親屬即證人乙○○、丙○○出言恐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實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惟被告本件收取重利之犯罪係自96年3 月30日起持續至96年7 月間最後1 次收取重利時為止,其犯罪時間已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予減刑之基準日,自無依同條例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之支票1 張,係證人丁○○借款供擔保之用,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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