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上午 9時30分許,踰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48 號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日公司)油脂廠圍牆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字凹槽鐵2 支、鐵片1 面、鋁片條3 條等物。得手後正欲搬至1 樓整理時,因搬運過程發出巨大聲響,經民眾查覺有異而報警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有證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間,踰越圍牆進入中日公司之油脂廠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其原先係認為該處為一廢棄廠房,才會進入撿拾廢鐵,惟當其正在尋找可搬運之物品並秤重量時,員警即前來要其承認已竊取上揭所述之物,並向其表示若被害人不追究,即可讓其離去,其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為犯罪行為之自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中日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該廠房原本共有約3,000 坪之地,而面對工廠左邊之2,000 坪土地已出售予汽車公司,故於汽車公司蓋好後,加上原本即已設立之圍牆,該廠房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又因該廠房已荒置許久,且廠房坐落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機器設備均業經銀行聲請法院查封,伊公司並無法擅自處理,是平常並不會有伊公司員工進出,亦不希望有出入口可供他人進出等語;再參以查獲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廠房四週確係設有圍牆,且被告所自承進入工廠之處之圍牆雖有部分破損,然仍需以翻越之方式始得進入,並未有開口,則衡情一般人均知縱該廠房現未使用且無人管理,亦非係開放予他人得任意進出,甚或係得隨意取走廠房內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處係廢棄廠房,沒有人要,其才會進去撿拾廢鐵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其當初僅係在尋找可搬運物品之階段即為警所查獲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天係隔壁汽車公司之員工發覺廠房內有巨大聲響,故報警處理,渠乃與同事一同前往查看,而因於汽車公司內即見到被告正在搬運東西,乃翻越圍牆進入廠房,且迄查獲被告之期間內,均一直有聽到巨大聲響。後於廠房2 樓內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好手持鋁片條,並翻找櫃子裡之物品,經渠等詢問為何會發出如此巨大聲響,被告便主動帶同渠等前往1 樓,並指出置於地上之工字凹槽鐵2 支及門旁(靠近被告自承翻越圍牆處)之鐵片1 面,坦承係其先前所搬運過來,而渠等並未表示若被害人不追究,即會讓被告先行離開等語綦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乃係在 2樓,果若如其所辯,其係為求得先行離開始承認已為物品之竊取,其逕可於2 樓任意隨指物品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再帶同員警前往1 樓,並指出分置於2 地之工字凹槽鐵2 支及鐵片1 面,復再帶往3 樓告知上開物品原本所置放之處?此已不合常理。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本案之工字凹槽鐵係廠房內飼料貯存桶之支架,原本應係放在2 樓或3 樓,而查獲照片中被告手持鋁片條,則係隔間用之鋁片條,應該是放在2 樓等語,亦與被告在警詢中所供稱之工字凹槽鐵2 支係其由3 樓搬運至1 樓等語相符,則工字凹槽鐵2 支若確非被告所搬運,其又如何得知原本所應置放之位置?是堪認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之工字凹槽鐵、鐵片及鋁片條等物係其所竊取等語,乃係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而其在本院審理中改所辯,則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發出巨大聲響係因其在3 樓搖晃鐵箱以秤重量,準備搬運出去變賣,且若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搬運,其應會將之集中於樓梯旁,而不會散落各處云云,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本案係因民眾發覺有巨大聲響始報案,而迄渠查獲被告之前,均仍有聽到聲響,則若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在秤鐵箱之重量,所發出之聲響應不致一直持續,況證人丙○○於汽車公司時即已親見被告正在搬運物品,是本案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在尋找物品而已。準此,被告確有搬運物品一節既已為本院所認定,則被告於搬運物品後,欲將之置於何處或欲如何搬離該處,即均係被告自身之決定,而被告亦供承其於過程中有撥打電話予朋友前來幫忙搬運未果,則被告先將較重而不易搬運之工字凹槽鐵2 支集中置放,並把可輕易搬離之鐵片1 面置於離圍牆不遠之處而得以先行攜帶離去,亦屬可能,是尚不足以此為由,即謂其並未實際搬運上開物品,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查獲時乃係手持鋁片條,且已將工字凹槽鐵2 支、鐵片1 面搬運至1 樓,均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已既遂之情,自足堪認。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在94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故應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嗣與其所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在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仍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有別,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又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更在本院訊問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回稱「隨便」,堪認絲毫無悛悔之意,又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詎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其並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並兼衡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均非高昂,亦已為被告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然本案被告所竊物品並非貴重,犯罪情節亦非危害社會甚鉅,且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現均仍在執行殘行中,是被告就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尚難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再審酌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即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結果,認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亦有誤會,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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