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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71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錘壹把、鐵撬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鐵錘壹把、鐵撬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86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於8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0日、5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併與前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4 月29日接續執行至95年7 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4 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81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DE-865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

㈡同日(4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復騎乘其上開竊得之NDE-865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錘及鐵撬各1 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113 號甲○○○○○,利用社區大門未關上之機會,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該大樓地下室1 、2 樓樓梯間,以鐵錘及鐵撬敲打之方式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階梯防滑銅條共計19條,得手後再將上開防滑銅條搬置於其竊取之NDE-865 號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翌日(4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283 巷,因防滑銅條過長,丙○○為載運方便乃停在路旁將防滑銅條折成二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及竊取前述防滑銅條所用之鐵錘及鐵撬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總幹事丁○○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1、49、50頁、本院97年6 月12日、6 月27日筆錄),並經證人乙○○及甲○○○○○總幹事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復有贓物認領單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竊取上開防滑銅條所攜帶之鐵錘及鐵撬,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稽,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 支及鐵錘、鐵撬各1 把,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係分別持以竊取上開機車及防滑銅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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