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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54號、第8286號、第12666 號、第1308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罪,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丁○○有下列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㈠乙○○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所犯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6日確定;⑶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5 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月24日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4 月3 日確定;嗣上開⑵⑶⑷案件經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㈡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⑴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同年8 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⑶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25日確定;⑷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7 日確定;嗣上開⑵⑶⑷案件經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7年1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6 號觀天大樓(起訴書誤載為關天大樓)1 樓某便利商店前置放之夾娃娃機底下,拾獲1串共6 支鑰匙(其上載明該鑰匙屋主地址「6 鄰大仁五街2號7 樓」),明知該鑰匙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該鑰匙係被害人蔡麗雯所有,於同年月1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遭不明歹徒搶奪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AT7 -951 號重型機車車前置物箱內起獲上開鑰匙6 支而查獲。

三、乙○○因欲騎乘車牌號碼AT7 -951 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魚塭處竊盜,為圖免遭警查獲,於97年3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54之1 號己○○所有魚塭處附近某處,以其所有白色膠帶(未扣案,已滅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AT7 -951 號牌照上數字「9 」為部分掩飾後,再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未扣案,已滅失)變更為數字「6 」之字樣,而將該屬於特許證之汽車牌照上車牌號碼AT7 -951 號變造為AT7 -651 號,再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並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至上址己○○魚塭處行竊,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AT7 -651 號車輛所有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變造車牌上之黑色膠帶、白色膠帶撕棄。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08 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稽查,當場發覺該2 人特徵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嫌特徵相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乙○○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機車行竊之情節,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附表編號2 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7 係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1 支作為行竊工具,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查獲情節、扣案物等均詳附表編號1 至7) 。

五、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就附表編號2 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2 、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查獲情節等均詳附表編號2 、8) 。

六、案經被害人己○○、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等案件,及被告丁○○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案件,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之例外,自得由本院以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行本案通常審判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乙○○所涉犯行(即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第10至14、46至47、88、89、93、94頁,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6 至9 、70至73頁,97年度偵字第13088 號偵查卷第10至14、85至86、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14至16、82至8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雯、己○○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壬○○、辛○○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證人簡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第23至26、63至64頁、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24至27、56至58、62至63頁、97年度偵字第13088 號偵查卷第26至26、31至36、37至39、40至41、43至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失車紀錄1紙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尋獲照片12幀、查獲照片15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偉傑金屬有限公司地磅單3 紙、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97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查卷第27至38 頁 、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29至39、50至53頁、97 年 度偵字第13088 號偵查卷第30、39、42、47、54至59、60 至63、67至77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丁○○所涉犯行(即事實欄五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2666號偵查卷第3 至5 、14頁,本院卷第34、40、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簡展偉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24至27、56至58、62至63頁、97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查獲現場照片7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偉傑金屬有限公司地磅單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12666 號偵查卷第8 至9 、12、16之1 頁、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32至38、50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搭乘乙○○到場,伊對行竊一節並不知情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14至16、56至58頁),然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參與上開犯行,而與共犯乙○○互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為在場把風之行為分擔等節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就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節觀之(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50、51頁),猶見被告丁○○於行竊之魚塭現場蒐探桶內物品之舉,互核證人己○○所述其所有之白鐵製氧氣圈均係放於桶內遭竊一節相吻(見97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丁○○顯非僅單純搭乘共犯乙○○機車到場而已,渠對竊盜一節實難諉稱不知;況共犯乙○○前往魚塭既意行竊,渠為免遭查獲,猶事先將作案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加以變造,益見乙○○就渠行竊一舉甚為謹慎,小心為謀,渠豈會無端搭載毫不知情而無干係之丁○○到場旁觀之理,否則,無異自曝犯行於人,更徒增為警查獲風險,顯非合理,綜此,足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情節,並不足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較屬可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二所載鑰匙6 支確為被害人蔡麗雯遭搶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而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之一種,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載變造上開車牌號碼中之數字並進而懸掛於車輛上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2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懸掛該車牌於上開車輛之行為時間雖達約3 日(即97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惟尚難認被告乙○○係基於先後各別行使之不同犯意所為,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丁○○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丁○○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均各尚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端,且年青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交通工具代步及財物花用,竟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被告乙○○所竊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為掩飾犯行而為變造特種文書之情節,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乙○○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乙○○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既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上開竊盜罪名項下沒收之。至於被告乙○○所變造之上開車輛牌照,雖係其所有且為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在事後回復原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經變造之情形既已不復存在,應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被害人│罪名及宣│證據出處      │
│號│       │      │            │物     │      │告刑、沒│              │
│  │        │        │            │          │      │收物(所│              │
│  │        │        │            │          │      │犯法條  │              │
├─┼────┼────┼──────┼─────┼───┼────┼───────┤
│1 │97年3 月│桃園縣楊│乙○○意圖為│白鐵製氧氣│己○○│乙○○竊│1.被告乙○○於│
│  │1 日下午│梅鎮北高│自己不法之所│圈5 只    │      │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1 時30分│山頂54之│有,基於竊盜│          │      │,處有期│察官訊問、本院│
│  │許     │1 號黃祥│之犯意,於左│          │      │徒刑伍月│訊問、準備程序│
│  │        │泉所有魚│列之時間,騎│          │      │。(刑法│、審理時坦承不│
│  │        │塭處    │乘車牌號碼AT│          │      │第320 條│諱(見97偵8286│
│  │        │        │7 -951 號重│          │      │第1 項之│號偵查卷第6 至│
│  │        │        │型機車(車牌│          │      │普通竊盜│9 、70至73頁,│
│  │        │        │號碼經變造為│          │      │罪)    │本院卷第23、34│
│  │        │        │AT7 -651 號│          │      │        │、40頁);    │
│  │        │        │)至左列地點│          │      │        │2.證人即被害人│
│  │        │        │,竊取被害人│          │      │        │黃泉祥、證人簡│
│  │        │        │己○○所有置│          │      │        │展偉於警詢中陳│
│  │        │        │於魚塭處桶子│          │      │        │述、偵查中具結│
│  │        │        │內之白鐵製氧│          │      │        │證述之情節(見│
│  │        │        │氣圈5 只(每│          │      │        │97偵8286號偵查│
│  │        │        │只價值約新臺│          │      │        │卷第24至27、56│
│  │        │        │幣《以下同》│          │      │        │至58、62、63頁│
│  │        │        │10,000元,合│          │      │        │);          │
│  │        │        │計價值約50,0│          │      │        │3.監視錄影翻拍│
│  │        │        │00元),得手│          │      │        │照片4 幀、查獲│
│  │        │        │後旋攜至桃園│          │      │        │照片4 幀、偉傑│
│  │        │        │縣楊梅鎮高上│          │      │        │金屬有限公司地│
│  │        │        │路1段362 之3│          │      │        │磅單2 紙(見97│
│  │        │        │號偉傑金屬有│          │      │        │偵8286 號 偵查│
│  │        │        │限公司變賣予│          │      │        │卷第29至32、36│
│  │        │        │該公司不知情│          │      │        │、37、39頁)。│
│  │        │        │之負責人簡展│          │      │        │              │
│  │        │        │偉,得款2,36│          │      │        │              │
│  │        │        │6 元花用殆盡│          │      │        │              │
│  │        │        │。          │          │      │        │              │
├─┼────┼────┼──────┼─────┼───┼────┼───────┤
│2 │97年3 月│桃園縣楊│乙○○、陳國│白鐵製氧氣│己○○│乙○○、│1.被告乙○○於│
│  │3 日下午│梅鎮北高│對共同意圖為│圈3只、水 │      │丁○○共│警詢偵查中檢察│
│  │1 時30分│山頂54之│自己不法之所│車葉片1 只│      │同竊盜,│官訊問、本院訊│
│  │許     │1 號黃祥│有,基於竊盜│          │      │均累犯,│問、準備程序、│
│  │        │泉所有魚│之犯意聯絡,│          │      │各處有期│審理時坦承不諱│
│  │        │塭處    │於左列之時間│          │      │徒刑伍月│(見97偵8286號│
│  │        │        │,由乙○○騎│          │      │。(刑法│偵查卷第6 至9 │
│  │        │        │乘車牌號碼AT│          │      │第320 條│、70至73頁,本│
│  │        │        │7-951號重型│          │      │第1 項之│院卷第23、34、│
│  │        │        │機車(車牌號│          │      │普通竊盜│40頁);      │
│  │        │        │碼經變造為AT│          │      │罪)    │2.證人即被害人│
│  │        │        │7 -651 號)│          │      │        │黃泉祥、證人簡│
│  │        │        │搭載丁○○至│          │      │        │展偉於警詢中陳│
│  │        │        │左列地點,推│          │      │        │述、偵查中具結│
│  │        │        │由丁○○在場│          │      │        │證述之情節(見│
│  │        │        │把風,由邱家│          │      │        │97偵8286號偵查│
│  │        │        │清徒手竊取被│          │      │        │卷第24至27、56│
│  │        │        │害人己○○所│          │      │        │至58、62、63頁│
│  │        │        │有置於魚塭處│          │      │        │);          │
│  │        │        │桶子內之白鐵│          │      │        │3.監視錄影翻拍│
│  │        │        │製氧氣圈3 只│          │      │        │照片10幀、查獲│
│  │        │        │(每只價值約│          │      │        │照片4 幀、偉傑│
│  │        │        │10,000元,合│          │      │        │金屬有限公司地│
│  │        │        │計價值約30, │          │      │        │磅單1 紙(見97│
│  │        │        │000 元)、置│          │      │        │偵8286號偵查卷│
│  │        │        │於屋簷下之水│          │      │        │第33至38、50至│
│  │        │        │車葉片1 只,│          │      │        │53頁)。      │
│  │        │        │得手後旋由邱│          │      │        │              │
│  │        │        │家清攜至桃園│          │      │        │              │
│  │        │        │縣楊梅鎮高上│          │      │        │              │
│  │        │        │路1 段362 之│          │      │        │              │
│  │        │        │3 號偉傑金屬│          │      │        │              │
│  │        │        │有限公司變賣│          │      │        │              │
│  │        │        │予該公司不知│          │      │        │              │
│  │        │        │情之負責人簡│          │      │        │              │
│  │        │        │展偉,得款4,│          │      │        │              │
│  │        │        │596 元花用殆│          │      │        │              │
│  │        │        │盡。嗣於同年│          │      │        │              │
│  │        │        │月6 日下午5 │          │      │        │              │
│  │        │        │時30分許,邱│          │      │        │              │
│  │        │        │家清騎乘上開│          │      │        │              │
│  │        │        │機車搭載陳國│          │      │        │              │
│  │        │        │對行經桃園縣│          │      │        │              │
│  │        │        │楊梅鎮○○路│          │      │        │              │
│  │        │        │1 段308 巷口│          │      │        │              │
│  │        │        │時,因闖紅燈│          │      │        │              │
│  │        │        │之交通違規為│          │      │        │              │
│  │        │        │警攔檢,當場│          │      │        │              │
│  │        │        │發覺該2 人特│          │      │        │              │
│  │        │        │徵與如附表編│          │      │        │              │
│  │        │        │號1 、2 所示│          │      │        │              │
│  │        │        │竊嫌特徵相符│          │      │        │              │
│  │        │        │,而循線查獲│          │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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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 月│桃園縣龍│乙○○意圖為│車牌號碼21│戊○○│乙○○竊│1.被告乙○○於│
│  │22日晚間│潭鄉聖亭│自己不法之所│05-RN號自│      │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8 時許至│路八德段│有,基於竊盜│用小貨車1 │      │,處有期│察官訊問時時、│
│  │翌日(23│189 號黃│之犯意,於左│輛(價值約│      │徒刑伍月│本院訊問、準備│
│  │日)上午│素秋住處│列之時間,至│10萬元)  │      │,扣案之│程序中坦承不諱│
│  │8 時許間│前      │左列地點,以│          │      │鑰匙壹支│(見97偵13088 │
│  │某時    │        │其所有之鑰匙│          │      │沒收之。│號偵查卷第12、│
│  │       │        │1 支竊取被害│          │      │(刑法第│85頁,本院卷第│
│  │        │        │人戊○○所有│          │      │320 條第│23、34、40頁)│
│  │        │        │之車牌號碼21│          │      │1 項之普│;            │
│  │        │        │05-RN號自用│          │      │通竊盜罪│2.證人即被害人│
│  │        │        │小貨車1 輛(│          │      │)      │戊○○於警詢中│
│  │        │        │價值約10萬元│          │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得手後供│          │      │        │(見97偵13088 │
│  │        │        │己代步使用。│          │      │        │號偵查卷第26至│
│  │        │        │乙○○於竊得│          │      │        │29頁);      │
│  │        │        │該車供己代步│          │      │        │3.贓物領據(保│
│  │        │        │使用後數日,│          │      │        │管)單、桃園縣│
│  │        │        │即將該車棄置│          │      │        │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於桃園縣龍潭│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鄉○○路產業│          │      │        │各1 紙(見97偵│
│  │        │        │道路旁,經警│          │      │        │13088 號偵查卷│
│  │        │        │尋獲後已發還│          │      │        │第30、75、76頁│
│  │        │        │被害人戊○○│          │      │        │)。          │
│  │        │        │領回。      │          │      │        │              │
├─┼────┼────┼──────┼─────┼───┼────┼───────┤
│4 │97年5 月│桃園縣平│乙○○意圖為│車牌號碼04│喜耐力│乙○○竊│1.被告乙○○於│
│  │2 日下午│鎮市東勢│自己不法之所│67-RH號自│有限公│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5 時30分│里34鄰6 │有,基於竊盜│用小貨車1 │司所有│,處有期│察官訊問時、本│
│  │至同年月│之15號前│之犯意,於左│部(價值約│,交由│徒刑伍月│院訊問、準備程│
│  │5 日上午│        │列之時間,至│新台幣3 萬│甲○○│,扣案之│序中坦承不諱(│
│  │9 時許間│        │左列地點,以│元)      │管領使│鑰匙壹支│見97偵13088 號│
│  │某時許 │        │其所有之鑰匙│          │用    │沒收之。│偵查卷第12、85│
│  │        │        │1 支竊取被害│          │      │(刑法第│頁,本院卷第23│
│  │        │        │人喜耐力有限│          │      │320 條第│、34、40頁);│
│  │        │        │公司所有,交│          │      │1 項之普│2.證人即被害人│
│  │        │        │由甲○○管領│          │      │通竊盜罪│甲○○於警詢中│
│  │        │        │使用之車牌號│          │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碼0467-RH號│          │      │        │(見97偵13088 │
│  │        │        │自用小貨車1 │          │      │        │號偵查卷第31至│
│  │        │        │輛(價值約3 │          │      │        │36頁);      │
│  │        │        │萬元),得手│          │      │        │3.失車紀錄、桃│
│  │        │        │後供己代步使│          │      │        │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用。乙○○於│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竊得該車供己│          │      │        │入單各1 紙、尋│
│  │        │        │代步使用後數│          │      │        │獲車輛照片4幀 │
│  │        │        │日,即將該車│          │      │        │(見97偵13088 │
│  │        │        │棄置於桃園縣│          │      │        │號偵查卷第71至│
│  │        │        │龍潭鄉陵雲村│          │      │        │74頁)。      │
│  │        │        │30鄰6 之6 號│          │      │        │              │
│  │        │        │前,嗣經警於│          │      │        │              │
│  │        │        │同年月13日下│          │      │        │              │
│  │        │        │午4 時15分許│          │      │        │              │
│  │        │        │在上址尋獲,│          │      │        │              │
│  │        │        │並發還被害人│          │      │        │              │
│  │        │        │甲○○領回。│          │      │        │              │
├─┼────┼────┼────────────┼───┼────┼───────┤
│5 │97年5 月│桃園縣楊│乙○○意圖為│車牌號碼8N│丙○○│乙○○竊│1.被告乙○○於│
│  │5 日上午│梅鎮民生│自己不法之所│-2482號自│      │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6 時10分│街20號前│有,基於竊盜│用小貨車1 │      │,處有期│察官訊問時時、│
│  │許     │        │之犯意,於左│輛(價值約│      │徒刑伍月│本院訊問、準備│
│  │        │        │列之時間,至│11萬元)  │      │,扣案之│程序中坦承不諱│
│  │        │        │左列地點,以│          │      │鑰匙壹支│(見97偵13088 │
│  │        │        │其所有之鑰匙│          │      │沒收之。│號偵查卷第12、│
│  │        │        │1 支竊取被害│          │      │(刑法第│85頁,本院卷第│
│  │        │        │人丙○○所有│          │      │320 條第│23、34、40頁)│
│  │        │        │之車牌號碼8N│          │      │1 項之普│;            │
│  │        │        │-2482號自用│          │      │通竊盜罪│2.證人即被害人│
│  │        │        │小客貨車1 輛│          │      │)      │丙○○於警詢中│
│  │        │        │(價值約11萬│          │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元),得手後│          │      │        │(見97偵13088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號偵查卷第37至│
│  │        │        │。乙○○於竊│          │      │        │39頁);      │
│  │        │        │得該車供己代│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步使用後翌日│          │      │        │單、桃園縣政府│
│  │        │        │,即將該車棄│          │      │        │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置於桃園縣平│          │      │        │電腦輸入單各1 │
│  │        │        │鎮市鎮○路10│          │      │        │紙(見97偵1308│
│  │        │        │號前,嗣經警│          │      │        │8 號偵查卷第39│
│  │        │        │於同年月6 日│          │      │        │、77頁)。    │
│  │        │        │中午12時許在│          │      │        │              │
│  │        │        │上址尋獲,並│          │      │        │              │
│  │        │        │發還被害人張│          │      │        │              │
│  │        │        │添成領回。  │          │      │        │              │
├─┼────┼────┼──────┼─────┼───┼────┼───────┤
│6 │97年5 月│桃園縣平│乙○○意圖為│車牌號碼G9│壬○○│乙○○竊│1.被告乙○○於│
│  │21日上午│鎮市中興│自己不法之所│-7702號自│      │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10時30分│路平鎮段│有,基於竊盜│用小貨車1 │      │,處有期│察官訊問時時、│
│  │許     │425號前 │之犯意,於左│輛(價值約│      │徒刑伍月│本院訊問、準備│
│  │        │        │列之時間,至│10萬元,已│      │,扣案之│程序中坦承不諱│
│  │        │        │左列地點,以│尋獲)及該│      │鑰匙壹支│(見97偵13088 │
│  │        │        │其所有之鑰匙│車所裝設之│      │沒收之。│號偵查卷第12、│
│  │        │        │1 支竊取被害│車架、其上│      │(刑法第│85頁,本院卷第│
│  │        │        │人壬○○所有│載運之鐵板│      │320 條第│23、34、40頁)│
│  │        │        │之車牌號碼G9│、備用輪胎│      │1 項之普│;            │
│  │        │        │-7702號自用│、電池護蓋│      │通竊盜罪│2.證人即被害人│
│  │        │        │小貨車1 輛(│等物(價值│      │)      │壬○○於警詢中│
│  │        │        │該車價值約10│約15,000元│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萬元,該車裝│)。      │      │        │(見97偵13088 │
│  │        │        │設有車架,並│          │      │        │號偵查卷第40至│
│  │        │        │載有鐵板、備│          │      │        │41頁);      │
│  │        │        │用輪胎、電池│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護蓋等物,合│          │      │        │單、車籍查詢─│
│  │        │        │計價值約15,0│          │      │        │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00元之物),│          │      │        │面、查獲照片4 │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幀、桃園縣政府│
│  │        │        │步使用,並將│          │      │        │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該車所裝設之│          │      │        │電腦輸入單、尋│
│  │        │        │車架拆下,連│          │      │        │獲電腦輸入單各│
│  │        │        │同鐵板、備用│          │      │        │1紙 (見97偵13│
│  │        │        │輪胎、電池護│          │      │        │088 號偵查卷第│
│  │        │        │蓋等物,攜至│          │      │        │42、58至59、61│
│  │        │        │桃園縣平鎮市│          │      │        │至63頁)。    │
│  │        │        │北勢段之得隆│          │      │        │              │
│  │        │        │興環保興業有│          │      │        │              │
│  │        │        │限公司變賣予│          │      │        │              │
│  │        │        │該公司不知情│          │      │        │              │
│  │        │        │之員工,得款│          │      │        │              │
│  │        │        │8 千餘元花用│          │      │        │              │
│  │        │        │殆盡。乙○○│          │      │        │              │
│  │        │        │於竊得該車供│          │      │        │              │
│  │        │        │己代步使用後│          │      │        │              │
│  │        │        │數日,即將該│          │      │        │              │
│  │        │        │車棄置於桃園│          │      │        │              │
│  │        │        │縣平鎮市中豐│          │      │        │              │
│  │        │        │路2 段460 巷│          │      │        │              │
│  │        │        │25號前;嗣經│          │      │        │              │
│  │        │        │警於同年月28│          │      │        │              │
│  │        │        │日晚間7 時許│          │      │        │              │
│  │        │        │在上址尋獲,│          │      │        │              │
│  │        │        │並發還被害人│          │      │        │              │
│  │        │        │壬○○領回。│          │      │        │              │
├─┼────┼────┼──────┼─────┼───┼────┼───────┤
│7 │97年5 月│桃園縣中│乙○○意圖為│車牌號碼G9│被害人│乙○○竊│1.被告乙○○於│
│  │27日上午│壢市篤行│自己不法之所│-3009號自│海村林│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6 時許 │里永福路│有,基於竊盜│用小貨車1 │企業社│,處有期│察官訊問時時、│
│  │        │88號旁  │之犯意,於左│輛(價值約│所有,│徒刑伍月│本院訊問、準備│
│  │        │        │列之時間,至│16萬元)  │交由劉│,扣案之│程序中坦承不諱│
│  │        │        │左列地點,以│          │根成管│鑰匙壹支│(見97偵13088 │
│  │        │        │其所有之鑰匙│          │領。  │沒收之。│號偵查卷第11、│
│  │        │        │1 支竊取被害│          │      │(刑法第│85頁,本院卷第│
│  │        │        │人海村企業社│          │      │320 條第│23、34、40頁)│
│  │        │        │所有、交由劉│          │      │1 項之普│;            │
│  │        │        │根成管領之車│          │      │通竊盜罪│2.證人即被害人│
│  │        │        │牌號碼G9-30│          │      │)      │辛○○於警詢中│
│  │        │        │09號自用小貨│          │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車1 輛(價值│          │      │        │(見97偵13088 │
│  │        │        │約16萬元),│          │      │        │號偵查卷第43至│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46頁);      │
│  │        │        │步使用。邱家│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清於竊得該車│          │      │        │單、同意搜索證│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明書、桃園縣政│
│  │        │        │後翌日,即將│          │      │        │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該車停放於桃│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園縣龍潭鄉聖│          │      │        │及扣押物品目錄│
│  │        │        │亭路202 號後│          │      │        │表、查獲車輛照│
│  │        │        │方之停車場內│          │      │        │片4 幀、監視錄│
│  │        │        │,經警於同年│          │      │        │影翻拍照片4 幀│
│  │        │        │月28日下午4 │          │      │        │、車籍查詢─基│
│  │        │        │時許在上址查│          │      │        │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獲乙○○,扣│          │      │        │、桃園縣政府警│
│  │        │        │得乙○○所有│          │      │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供犯附表編號│          │      │        │腦輸入單各1 紙│
│  │        │        │3 至7 所示竊│          │      │        │(見97偵13088 │
│  │        │        │盜犯行之鑰匙│          │      │        │號偵查卷第47、│
│  │        │        │1 支,並將上│          │      │        │54至57、60、67│
│  │        │        │該車輛發還被│          │      │        │至70頁)。    │
│  │        │        │害人辛○○領│          │      │        │              │
│  │        │        │回,而循線查│          │      │        │              │
│  │        │        │獲附表編號3 │          │      │        │              │
│  │        │        │、4 、5 、6 │          │      │        │              │
│  │        │        │、7 所示竊盜│          │      │        │              │
│  │        │        │犯行。      │          │      │        │              │
├─┼────┼────┼──────┼─────┼───┼────┼───────┤
│8 │97年1 月│桃園縣楊│丁○○於左列│白鐵蓋1 只│庚○○│丁○○竊│1.被告丁○○於│
│  │24日上午│梅鎮民富│時間,騎乘車│(價值約1,│      │盜,累犯│警詢、偵查中檢│
│  │6 時2 分│路1 段39│牌號碼MNX-6 │000 元)  │      │,處有期│察官訊問、本院│
│  │許     │6 號    │77號重型機車│          │      │徒刑伍月│準備程序、審理│
│  │        │        │行經左列地點│          │      │。(刑法│時坦承不諱(見│
│  │        │        │,見庚○○所│          │      │第320 條│97偵12666 號偵│
│  │        │        │有設置於戶外│          │      │第1 項之│查卷第3 至5 、│
│  │        │        │之抽水馬達上│          │      │普通竊盜│14頁,本院卷第│
│  │        │        │加裝有白鐵蓋│          │      │罪)    │34、40、44 頁 │
│  │        │        │1 只,竟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        │所有,基於竊│          │      │        │2.證人即被害人│
│  │        │        │盜之犯意,徒│          │      │        │庚○○於警詢中│
│  │        │        │手竊取庚○○│          │      │        │陳述被害之情節│
│  │        │        │所有之上開白│          │      │        │(見97偵12666 │
│  │        │        │鐵蓋1 只,得│          │      │        │號偵查卷第6 至│
│  │        │        │手後將之攜至│          │      │        │7頁);       │
│  │        │        │某不詳資源回│          │      │        │              │
│  │        │        │收場變賣得款│          │      │        │3.現場照片3 幀│
│  │        │        │約400 元花用│          │      │        │、監視錄影翻拍│
│  │        │        │殆盡。嗣楊進│          │      │        │照片1 幀(見97│
│  │        │        │田報警後,經│          │      │        │偵12666 號偵查│
│  │        │        │警調閱監視錄│          │      │        │卷第8 至9 、16│
│  │        │        │影畫面攝得竊│          │      │        │之1 頁)。    │
│  │        │        │嫌特徵及作案│          │      │        │              │
│  │        │        │機車車牌號碼│          │      │        │              │
│  │        │        │等節,而循線│          │      │        │              │
│  │        │        │查獲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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