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壬○○
乙○○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第2874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1510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 號、第24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戊○○明知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蒐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2 鄰許厝港77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出租並交付予阿哲,且告知密碼。該阿哲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 分 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庚○○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涉嫌刑事案件,必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並需將其帳戶內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供監管清查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入戊○○前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接續以臨櫃、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庚○○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而壬○○亦明知已成年自稱「賴桂和」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蒐取金融帳戶帳號及存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明知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邀其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允其領出後將給予若干報酬,係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應允後,即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於96年5 月22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自稱賴桂和之人,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上開一所示時間,上揭一所示詐術,對庚○○訛以詐術,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如一所示時、地匯款90萬元至前揭戊○○前揭帳戶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後,復依其指示,接續於同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之郵局,匯款45萬元至壬○○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該匯款至壬○○前揭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其中43萬元,先由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通知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再指示壬○○將領得之43萬元及連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另2 萬元,合計將45萬元提領殆盡。庚○○發覺受騙後,於同日下午報警。而因壬○○另提供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供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於96年5 月24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30 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提領另案被害人賴桂和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150 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之際,因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乃報警到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明知已成年綽號「傑哥」之辛○○(另由檢察官偵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明知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領出後分取報酬,係從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因積欠辛○○債務,貪圖辛○○承諾將提供報酬抵償債務,仍應辛○○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戊○○旋於96年10月5 日前2 、3 天,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金旺便利商店內介紹乙○○與辛○○認識,且告知乙○○若其開立帳戶供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際提款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 千元計算之報酬;而乙○○亦明知戊○○、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其開立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為貪圖報酬而應允之;戊○○、乙○○、辛○○、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出資開戶儲金,交由戊○○與乙○○於同年月5 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桃園縣大園鄉○○○路54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分別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乙○○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乙○○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帳戶(被害人張雙兒、蒲玉芳遭詐財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乙○○帳戶內之部分,未據起訴),旋於97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云云,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丁○○,指示其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至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且接續於翌日(9 日),再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入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2 帳戶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辛○○載同乙○○、戊○○至上開銀行內,推由戊○○陪同乙○○進入銀行監督其領款,由乙○○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辛○○交付6 萬元予乙○○為酬,戊○○則獲得辛○○免除1 萬元債務之利益。
四、戊○○擬與同屬辛○○詐騙集團成員之甲○○共同向丙○○蒐取帳戶並邀其加入擔任車手,遂與甲○○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地球網咖店內,推由甲○○向丙○○表明,若其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按實際領得款項每100 萬元給予5 千元計算之報酬;而丙○○亦明知戊○○、甲○○、辛○○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向其借用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之工作,仍為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丙○○旋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凌晨1 時許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將其先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戊○○、甲○○2 人;戊○○旋於96年11月1 日上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元至該帳戶內,由丙○○同日領出該1,000 元後;戊○○、丙○○、甲○○、辛○○、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丙○○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已向警政署李宗立警官報案云云,接續由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丙○○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己○○,佯稱要代為保管己○○帳戶內之存款,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89 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328 萬6800元至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戊○○、丙○○、甲○○旋於翌日(2 日)上午9 時許,與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由辛○○駕車搭載戊○○、丙○○2 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推由戊○○陪同丙○○進入銀行並監督其領款,由丙○○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其中328 萬6,000 元款項。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丙○○始未能領得該款。嗣警據報到場後,將戊○○、丙○○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1 本及其所有而已提交銀行行使之取款憑條1 紙,並經銀行行員指認戊○○為提領被害人丁○○遭詐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之其中1 名歹徒,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壬○○、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41、42、45頁),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10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14 頁,本院卷第110 、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8 7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 月22日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6 月22日96大園法字第277 號函及所附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至21、37頁);且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顯示,被告戊○○上開帳戶於96年5 月17日開戶存入1,000 元,於同日即將該1,000 元提領,而於96年5 月22日被害人庚○○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即經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犯成員知悉密碼,始能以正確之密碼而提領該被害人庚○○匯入之款項,被告戊○○顯有告知密碼甚明,適可佐被告戊○○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其於偵查中所辯帳戶遺失一節,應非可採。被告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足認被告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且依該人指示至上揭銀行提領匯入帳戶內43萬元,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其所指定之人,經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允以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伊借帳號,他說是要匯款買房子的錢,並叫伊幫他領出來,且他說領到錢後會給伊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經查:
㈠被告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帳號告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嗣經該人通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匯入帳戶內之43萬元,且依其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領得之43萬元、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並允以報酬等情,為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9至31、46、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9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4 至9 、78至80頁);而某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庚○○訛以前揭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於上該時、地匯款45萬元至壬○○前揭帳戶內,同日被告壬○○至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其中43萬元,另2萬元則經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等節,為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偵四卷第42至4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96年6 月8 日合金海存字第096000264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壬○○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33之1 、33之2 、34、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姑不論是否確有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供匯房貸款項一事,被告壬○○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可採;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賴桂和」到案,而證人賴桂和亦具結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壬○○,且伊在另案也是遭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等語(見偵四卷第50頁,並詳後述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均查無被告壬○○所辯上開情節存在;且觀諸被告壬○○於96年5 月24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1 次警詢)辯稱:伊只見過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1 次面云云(見偵四卷第7 頁);於96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2 次警詢)再辯稱:伊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只有見過2 、3 次面,伊都找不到他了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於97年1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本人,他都是用電話跟伊聯繫云云(見偵四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計程車排班時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很多遍,但只有講過2 次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壬○○既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未曾過面或只見過1 、2 次面,甚且不知該人下落、亦無從聯繫該人,豈有任意出借自己帳戶、甚至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該人之理?被告壬○○既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無從聯繫,又要如何取回所出借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顯與常情有相違。況且,以被告壬○○前揭自承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交往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而被告對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之過程,先辯稱:他說這是他要修繕房屋的費用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才跟伊借用帳戶云云(見偵四卷第7 頁);嗣又辯稱:他說是買房子要付頭期款的錢云云(見偵二卷第30頁),亦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提供帳戶供匯房貸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據被告壬○○於警詢中自承除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給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之外,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供其使用,且依該人指示,先後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43萬、15 0萬元等節(見偵四卷第至5 至8 頁),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壬○○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壬○○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壬○○除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外,竟又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告知帳戶提款之密碼,且接連2 次出面提取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43萬(本案)、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高達150 萬元(另案)等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由此可知被告壬○○對於提供帳戶號碼且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乙情有所認識。被告壬○○應已認識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壬○○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所遭欺詐之鉅額款項,若謂其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壬○○明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告知帳號、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顯有認識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不僅同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俱見是主觀上其確有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即此,被告壬○○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案被告壬○○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積欠辛○○債務,而由辛○○出資,與乙○○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戶,並與辛○○、乙○○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由乙○○臨櫃提領匯入上開2 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等節,及乙○○獲取實際領得金額計算每100 萬元給予5000元之報酬等節(見偵一卷第20、60、10 8、214 頁、偵三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2、90、110 頁);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戊○○介紹認識辛○○,並由辛○○出資,與戊○○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其名下3 個帳戶,於上開時、地由辛○○駕車搭載其與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交予戊○○、辛○○等人等節(見偵一卷第146 至147 、15 6至159 頁,本院卷第55至62、90、101 、110 、11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辛○○在幫詐騙集團找車手,乙○○帳戶是辛○○收購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 ;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
㈠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介紹乙○○與辛○○認識,由辛○○出資,由被告戊○○、乙○○2 人於上開時間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3 個乙○○帳戶,嗣2 人由辛○○搭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被告乙○○獲得6 萬元報酬,被告戊○○則獲得辛○○免除其所積欠4 萬5 千元債務內1 萬元債務之利益等節,為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60、108 、146 至147 、156 至159 、214 頁、偵三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2、90、101 、110 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陳述及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被告戊○○上開涉案部分,復經同案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園法字第55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1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乙○○帳戶之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1 日(96)聯邦大園字第9602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 0000000號乙○○帳戶客戶基本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共5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0224號函附96年10月8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96大園法字第0585號函附96年10月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3、74、76、78至80頁、偵三卷第38至45、52至56頁)。而某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警察打電話向丁○○訛以上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入700 萬元、700 萬元至被告乙○○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偵三卷第22至24頁)在卷,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函附乙○○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73、74、76、78至80頁、偵三卷第25、38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告戊○○於96年11月2 日警詢中自承:傑哥(即辛○○)是幕後老闆,甲○○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甲○○每100 萬元抽取1,000 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戊○○已明知其係參與參與辛○○、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車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戊○○竟帶同乙○○前往開立多達3 帳戶,並接連2 次出面提取合計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況苟辛○○所匯為其所有且合法之款項,大可輕易地匯入自己或其親信友人帳戶以便提領,何必大費周章,不但出資乙○○前往開戶,復由被告戊○○監督被告乙○○出面提領,如此迂迴週折之理?又豈有甫認識被告乙○○不久,即無端匯入合計1400萬元鉅額款項至乙○○帳戶內?被告乙○○更無只是區區2 次提款之舉,被告乙○○就能輕易獲得高達6 萬元報酬之理,而被告戊○○僅係陪同前往領款,又焉有輕獲免除1 萬元債務利益之理。由此可知,被告戊○○、乙○○對於辛○○使用乙○○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所認識,且均應有認識辛○○係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戊○○、乙○○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丁○○所遭欺詐之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謂被告戊○○、乙○○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戊○○、乙○○明知辛○○取得乙○○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前往開戶,被告乙○○復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辛○○匯款使用,顯有認識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往開立被告乙○○上開帳戶提供辛○○使用,被告乙○○、戊○○同時分別擔任辛○○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款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人,俱見被告戊○○、乙○○主觀上其確有與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2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至被告乙○○雖經允以可按實際領得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000元計算之報酬,惟辛○○實際僅給予乙○○6 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被告戊○○於警詢中所供共犯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甲○○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具體時間為何,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甲○○對於本件詐取丁○○財物犯行已有參與、知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認定甲○○為共犯,併此序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等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甲○○向丙○○收取帳戶存摺時亦在場,並於上開時間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復於上開時間,與甲○○、丙○○、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丙○○一同由辛○○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28 萬6,000 元等節(見偵一卷第16至20、59至60、108 至109 、213 至214 頁、偵二卷第44、49頁);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予甲○○、戊○○等人,且經戊○○通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1,000 元,復於上開時間,與甲○○、戊○○、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戊○○一同由辛○○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28 萬6,000 元等節(見偵一卷第8 至11、58、59、106 至108 、213 至214 頁,偵二卷第4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辛○○在幫詐騙集團找車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戊○○、甲○○、辛○○他們是詐騙集團,伊不知道伊的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3 頁)。經查:
㈠甲○○於前揭時間在地球網咖店內向丙○○收取帳戶,並請其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且允以上開報酬,斯時被告戊○○亦在場,而被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予甲○○等人,及被告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被告丙○○旋於同日同額領出,其等復於上開時、地與甲○○、辛○○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由辛○○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328 萬6,000 元等節,為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 至11、16至20、58至60、106 至109 、213 至214 頁、偵二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111 、113 頁);核與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82至8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園法字第55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至32、73、75、77頁);而某詐騙集團成年人等人以前揭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訛稱係警察、財政部中央存保局員工、丙○○檢察官等人之方式,向被害人己○○施以前揭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28 萬6800元至被告丙○○前揭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73 、75、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被告戊○○前揭警詢中自承:傑哥是幕後老闆,甲○○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甲○○每100 萬元抽取1000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詳如前述),被告戊○○已明知其係參與參與辛○○、甲○○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車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丙○○一次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甲○○等人使用,並出面提取328 萬6,000 元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且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當天(即96年11月2 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伊要下車前,辛○○拿一個黑色手提袋給伊,並將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要伊進入銀行至櫃臺處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328 萬6 千元,辛○○叫伊不要耍花樣,領完錢後立即交給他,伊先下車,戊○○跟著下車,戊○○在下車前並交代伊,至銀行櫃臺領錢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進入銀行後填寫提款單,並照辛○○指示填寫提款金額328 萬6,000 元,而戊○○就在銀行內走動監視伊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共2 個帳戶給甲○○後,在96年11月1 日下午,戊○○就在金旺便利商店告訴伊說他各匯1,000 元至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要伊去領1,000 元,伊就分別將這2 個帳戶內1,000 元領出來,辛○○載伊、戊○○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去領300 多萬元,伊在銀行內領錢時,戊○○就在銀行內走來走去,伊感覺戊○○是在監視伊等語(見偵一卷第58、59、107 頁);於審理中並以證人身份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領錢當天,伊與戊○○、甲○○一同到金旺便利商店,辛○○開車過來載伊和戊○○到銀行去領錢到銀行領錢,下車時,戊○○有交代在櫃臺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領錢時,伊覺得戊○○在監視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頁);再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伊見辛○○拿一個黑色手提袋給丙○○並對他說只要像平常一樣領錢就好,不要想太多,不要耍花樣,伊有聽見領錢金額約300 多萬元,辛○○只叫伊陪丙○○進銀行去領錢,伊進入銀行後,從頭到尾都未與丙○○講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96年11月1 日早上伊先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1,000 元至丙○○帳戶內,當天晚上辛○○打電話給伊,要伊隔天到金旺便利商店前集合,並要伊陪丙○○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9、108 頁),綜此情節,苟僅一般單純之合法匯款,辛○○豈需如此費事借用丙○○之帳戶?辛○○大可輕易地匯入辛○○自己帳戶以便提領,又焉有集合戊○○、丙○○、甲○○等人,復搭載戊○○、丙○○前往提款,又豈需被告戊○○在場監督領款之必要?更無道理於下車前要丙○○「別耍花樣」、「裝作不認識」,實無如此迂迴週折、隱諱神秘之理?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出面領款,伊的報酬是按實際提領金額每100 萬元可獲得5,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丙○○應知悉渠更無只是區區1 次提款之舉,就能輕易獲得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再查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紙顯示,在被害人己○○匯入328 萬6800元前,於同日,該帳戶先有經人存入1,000 元後,旋即同額領出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衡情若僅係一般之匯款,實無必要在該匯款前,大費周章先存入1,000 元旋即同日同額提領,顯非常情。由此可知,被告戊○○、丙○○對於辛○○使用丙○○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所認識,且均應有認識辛○○係利用被告丙○○所提供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丙○○竟出面領取被害人己○○所遭欺詐之高達328 萬6,000 元鉅額款項,被告戊○○除此次外,先前更與乙○○接連2 次出面提領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謂被告戊○○、丙○○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戊○○、丙○○明知辛○○取得丙○○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被告丙○○仍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辛○○匯款使用,被告戊○○、丙○○均顯有認識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往開立被告乙○○上開帳戶提供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丙○○、戊○○同時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款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人,俱見被告戊○○、丙○○主觀上其確有與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戊○○、丙○○2 人前揭所辯,俱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等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綽號阿哲與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詐欺取財之正犯云云,惟被告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亦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被告戊○○固於其後加入辛○○所屬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然並無證據證明阿哲等人與辛○○所屬詐騙集團係屬同一或有何關連,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阿哲與傑哥他們並無關連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從未向戊○○收過帳戶,伊不知道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查無綽號阿哲之人與辛○○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之具體證據,難認2 者係同一詐騙集團,準此,被告戊○○既僅有單純提供帳戶予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恰,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與自稱賴桂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乙○○與共犯辛○○、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被告戊○○、丙○○與共犯辛○○、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丙○○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壬○○、乙○○、丙○○不僅提供帳戶,並同時應允擔任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且約定分取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均足認渠等原本即基於與上開成年正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案,起訴書認渠等係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後變更為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戊○○、乙○○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丁○○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係數罪關係云云,亦有未恰。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審酌被告戊○○、壬○○、乙○○、丙○○等人正值青壯,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戊○○除提供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外,其後更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取帳戶、監督車手領款工作;而被告壬○○、乙○○、丙○○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且提領贓款等工作;渠等欺騙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分別造成被害人庚○○、丁○○、己○○上開財產受損之數額及精神痛苦之情形,被告丁○○到庭請求重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之金額為45萬元、被告戊○○及乙○○如事實欄三所載詐欺之金額高達1400萬元、被告戊○○及丙○○如事實欄四所載詐欺之金額高達328 萬6800元,情節非輕,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載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工作,使犯罪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等4 人均迄未賠償被害人庚○○、丁○○、己○○之損失,不宜寬恕,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等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戊○○、壬○○、乙○○、丙○○等人之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戊○○、丙○○共同犯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取款憑條1 紙,固為被告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交銀行行使,已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壬○○分別已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及被告乙○○、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聯邦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6年10月5 日開戶)銀行存款帳戶與本案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同時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被害人張雙兒及蒲玉芳分別於同年月14日晚間8 時許,亦因網路購物分期扣款設定有誤云云,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按指示,匯款29,987元、44,003元至被告乙○○之上開聯邦大園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本件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核與本件已起訴案件係屬同一行為(一次提供數個帳戶),與該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惟查,被告乙○○已加入戊○○、辛○○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既為詐欺取財之「正犯」,非「幫助犯」,尚不能僅依其提供帳戶行為之次數僅有1 次,而論以1 罪,被告乙○○雖同時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惟據併案意旨書所載,該帳戶係對被害人張雙兒及蒲玉芳犯詐欺取財罪所用,其詐取被害人張雙兒、蒲玉芳之犯行,與本案詐取被害人庚○○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係數罪,非如併案意旨書所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為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32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桂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桂和,誆稱其申辦之手機未繳月租費,又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有帳戶將遭到凍結云云,致賴桂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350,000 元至莊國振所申辦之郵局花壇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國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復將1510,000元臨櫃匯款至壬○○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經賴桂和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5 月24日8 時55分許,壬○○依「賴桂和」之指示,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3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欲臨櫃提領賴桂和所匯入上開1510,000元中之15 00,000 元現款時,當場為行員塗義偉發現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壬○○係於96年5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嗣於同月某日依該男子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430,000 元等情,而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賴桂和」於96年5 月22日要伊去合作金庫領430,000 元,「賴桂和」又要伊于同年5 月24日去領前開1500,000元等語,從而被告壬○○既均受「賴桂和」之指使,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壬○○已加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壬○○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自應依其實際參與詐取被害人之行為次數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次數論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壬○○於詐取本件被害人庚○○財物既遂之後,其犯罪業已完成,又再詐取併案意旨所指另一被害人賴桂和之財物,應已侵害兩個財產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併案意旨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本院認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八、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100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同一事實已經本署96年度偵字第27199號提起公訴,現仍在貴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審理中」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惟未敘明其請求併案審理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亦無說明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又檢察官並無提出併案意旨書敘明移送併案之具體犯罪事實,而經查該案偵查卷宗,依卷內首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其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害人蘇民江遭詐財25萬元,並匯款至陳芬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財犯行(參見該案卷宗第1 頁),該偵查卷內亦無除蘇民江以外其餘被害人之資料,難認與被告戊○○本案詐取丁○○、己○○財物之犯行係「同一事實」;被告戊○○於詐取本案被害人丁○○、己○○財物既遂之後,其犯罪業已完成,苟確有再參與詐取被害人蘇民江之犯行,亦應係侵害另1 個獨立之財產法益,自屬不同之犯罪,與本案起訴併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丙○○之│ │帳戶存摺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