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8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8 月15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涉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8 月而為執行,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被告前於97年2 月26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5 顆,然該等物品既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