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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建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姚建為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建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慶一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宋○珊(於108年1月23日死亡)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行進間用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導致宋○珊重心不穩摔車,姚建為進而手拾起路邊磚頭攻擊宋○珊,致宋○珊受有人中擦傷0.5*0.3公分、右臉腫3*0.3公分、右前臂擦傷3*0.2公分、右手背擦傷4*3公分等傷害。嗣宋○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乃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並無從撤回告訴。查本件告訴人宋○珊提出告訴後,已於108年1月23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本件被告姚建為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雖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惠欽達成和解,並由許惠欽於108 年4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許惠欽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建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沛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 、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除以腳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外,並於告訴人重心不穩摔車後猶持路邊磚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惠欽亦具狀表示無訴追必要,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損害、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緩刑要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06號、99年度嘉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號、9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44號、9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6月、6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7年3月(共4罪)、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0罪嗣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2、3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前科卷)。因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行為(107年12月)時,雖告訴人(92年7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伊騎車時看到告訴人身材,不知告訴人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而告訴人之母許惠欽於偵查中亦陳稱:宋○珊身高167 公分,體重50幾公斤,裝扮比較中性等語(見偵卷第58頁),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而仍故意對其犯傷害罪,是本件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權益福利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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