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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炫德郭玫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建為
選任辯護人
葉玟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為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姚建為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又另涉犯詐欺罪,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後於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姚建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

二、姚建為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而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朋友王雅冠用姚建為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施用一次。

三、嗣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建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弄3 號之住處內搜索時,當場查獲在場姚建為及王雅冠2 人,並扣得姚建為所有供聯絡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其母黃鈴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姚建為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高雄港務警察局自99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2日止對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據以實施,此有該院99年聲監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 頁),故此期間對該門號之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憑機械力所錄得,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姚建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依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王雅冠、翁瑞斌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姚建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證人翁瑞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其警詢陳述與審理時具結證述,有下列不符:(一)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之意思,於警詢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審理時則改稱係叫被告幫忙跟被告友人拿毒品。(二)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於警詢稱係在其住處交易,於審理時則稱係在二聖醫院交易。審酌證人翁瑞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其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反觀其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時間較為久遠,顯然警詢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此可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姚建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姚建為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均係其與翁瑞斌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均係翁瑞斌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王雅冠吸食,辯稱:我之前有欠翁瑞斌錢,翁瑞斌以附表監聽譯文之對話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怕翁瑞斌會跟我討錢,實際上均未前往交易,只有拿3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翁瑞斌,且均係幫忙翁瑞斌向我朋友購買毒品,未提供安非他命予王雅冠吸食云云。惟查:

(一)證人翁瑞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均係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陳,詳下述)之對話,且被告於各次通話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我,並向我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又附表編號1 、2 、3 、5 交易之地點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5 「地點」欄所示等語(見警二卷第5 ~8 頁,偵查卷第78~81頁,原審卷二第127 反面~130 頁),核與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之文義吻合,亦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附表監聽譯文均係翁瑞斌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堪予信實。又證人翁瑞斌雖稱所購買的毒品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員警於99年3 月31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殘渣夾鏈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8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9-40 頁),可見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多數人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為職務上所知悉,又證人翁瑞斌亦自承不會分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反面),堪認被告姚建為各次販賣給翁瑞斌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翁瑞斌前揭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陳。另關於附表編號4交易之地點,翁瑞斌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係被告至伊住處交付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偵查卷第80頁),於審理時則稱係在二聖醫院,審酌附表編號4 所示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姚建為在通話中原指示翁瑞斌到二聖醫院,然翁瑞斌要被告到伊家,被告立即應允之(見警一卷第26頁反面),足徵證人翁瑞斌於警詢及偵訊稱附表編號4 之交易地點係在翁瑞斌住家之情,較為可採。由上各節,足認被告姚建為與翁瑞斌以附表所示方式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姚建為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應屬實在。

(二)又證人翁瑞斌於100 年5 月4 日審理時固曾稱:「(問: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中「弄一點給我」是在談什麼?)我叫被告幫我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問:你叫被告幫你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否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不是,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我要叫他幫我跟他朋友拿」、「(問:檢察官偵查中問你,你兩次都說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與你今天所述是叫被告向朋友購買之情節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是說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所以我叫被告向他朋友買,我應該不是向被告買。」、「(問:為何在偵查時兩次都是陳述是向被告買的?)我在檢察官時確實是說向被告買的,但是我當時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原審二卷第127頁反面-128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未曾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之情節,且附表所示通聯譯文,亦無翁瑞斌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等類似之對話,是以證人翁瑞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云云,實難遽信。況證人翁瑞斌於當日審判程序為上揭異於警、偵訊之證述,經公訴檢察官提醒其業已具結後,隨即又改稱係向被告買毒品,而未再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跟他朋友拿毒品之情,此有原審100 年5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7 ~128 頁反面),顯見其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三)本院審理時証人翁瑞斌仍陳稱:「(問:你是否總共跟被告買過五次?)答:對的,五次」「(問:起訴狀的這五次交易(審判長交付起訴狀給證人閱覽),這五次交易都有成功嗎?都有拿藥給你嗎?)答:有的,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背面)。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姚建為與翁瑞斌無任何親誼關係,且被告姚建為稱兩人認識不到一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顯非熟識之朋友,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浪費時間、精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姚建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翁瑞斌係熟識之朋友,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均不高,應僅係單純幫翁瑞斌調貨,無從中獲利云云,亦無足採。

(四)證人王雅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9年5 月27日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是否因為你的尿液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反應,所以你承認你施用安非他命?)答:是的」「(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是被告拿給你施用的?)答:是的」「(問:在警察局那邊問你時,是否因為沒有尿液還沒有檢驗出來,所以你才沒有說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被告?)答:是的」「我吸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我在被告家裡吸用安非他命,是我看到安非他命放在被告家裡面的桌上,所以我就自己拿來吸用,我以為這樣算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問:你當天吸用被告的安非他命時,被告是否在場?)有在場」,「(問:一開始是否被告就知道妳用他的安非他命?)答:知道」「問:被告是否同意你施用他的安非他命?)答:是的」等語(見100 年12月6 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証人王雅冠於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被告姚建為住處內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取王雅冠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8 之1、2 頁),並有查獲當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扣案可資佐証,足証被告姚建為確有於查獲當日有無償轉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冠施用。綜上所述,因証人翁瑞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總共跟被告買過五次?)答:對的,五次」「(問:起訴狀的這五次交易(審判長交付起訴狀給證人閱覽),這五次交易都有成功嗎?都有拿藥給你嗎?)答:有的,都有」等語,並有金錢數額交易之電話通聯記錄可稽(通聯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王雅冠自己拿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既在場且同意,於王雅冠施用前後,又未為反對之表示,有如上述,足見被告有同意王雅冠無償施用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王雅冠於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被告姚建為住處內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取王雅冠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見被告姚建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翁瑞斌,及同意無償提供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女友王雅冠施用情事,事証明確,被告姚建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30 、2476、39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姚建為意圖營利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姚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姚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姚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姚建為於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又另涉犯詐欺罪,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後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均為累犯,其中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姚建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母親黃鈴梅申請後交予被告姚建為使用,業据被告姚建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見99年3月31日警訊筆錄第1 頁背面第8 行,99年3 月31日偵查筆錄第1 頁正、背面),是該行動電話應屬其母黃鈴梅所有,並非被告姚建為所有,原審將該行動電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合。(二)被告姚建為應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女友王雅冠使用,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姚建為應構成轉讓禁罪,為有理由,被告姚建為上訴主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姚建為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甚微,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其販毒所得甚微,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建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吸食器1 組、殘渣夾鏈袋1 包,被告姚建為坦承為其所有,且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其女友王雅冠所施用為犯罪使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A係被 │ 主           文│
│號│      │      │        │            │告,B係翁瑞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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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通話時間99年3月6│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日上午7時22分   │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7 │路與武慶│間以其母黃鈴│A:喂           │期徒刑柒年叁月。│
│  │      │時22分│路附近之│梅所有由被告│B:「無牙仔」,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不久某│加油站  │使用插置門號│我昨晚1、2點打給│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時    │        │0000000000  │你,你都沒接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號SIM 卡之行│A:大概沒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動電話與翁瑞│B:跟你商量一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斌使用之    │...我這邊剩300,│                │
│  │      │      │        │00-0000000  │你弄一點給我好嗎│                │
│  │      │      │        │號室內電話聯│?              │                │
│  │      │      │        │絡,約定以  │A:你5分鐘後打給│                │
│  │      │      │        │300 元之對價│我...我再跟你說 │                │
│  │      │      │        │,販賣第二級│B:好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見警一卷,頁22│                │
│  │      │      │        │他命1 包予翁│反面)          │                │
│  │      │      │        │瑞斌,隨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不詳│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翁瑞斌,並收│                │                │
│  │      │      │        │取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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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月7 日下午16時20│毒品,累犯,處有│
│  │      │19時28│路與武慶│間以其母黃鈴│分              │期徒刑柒年叁月。│
│  │      │分許  │路附近之│梅所有由被告│B:喂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起訴│加油站  │使用插置門號│A:你在找我嗎? │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書誤載│        │0000000000  │B:是阿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為23分│        │號SIM 卡之行│A:那怎樣...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動電話與翁瑞│B:我要「300」啊│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斌使用之    │A:好..要等一下 │                │
│  │      │      │        │00-0000000  │,我等一下弄多一│                │
│  │      │      │        │號室內電話聯│點給你          │                │
│  │      │      │        │絡,約定以  │B:要等多久     │                │
│  │      │      │        │300 元之對價│A:半個鍾頭好不 │                │
│  │      │      │        │,販賣第二級│好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B:那我再打給你 │                │
│  │      │      │        │他命1 包予翁│A:好           │                │
│  │      │      │        │瑞斌,隨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點,交付不詳│月7 日下午19時23│                │
│  │      │      │        │重量之甲基安│分              │                │
│  │      │      │        │非他命1 包予│A:喂           │                │
│  │      │      │        │翁瑞斌,並收│B:現在是怎樣.. │                │
│  │      │      │        │取300 元。  │A:怎樣?       │                │
│  │      │      │        │            │B:我之前就說要 │                │
│  │      │      │        │            │300,到現在已經 │                │
│  │      │      │        │            │多久了..我現在就│                │
│  │      │      │        │            │是要「拿東西」  │                │
│  │      │      │        │            │A:那你到加油站 │                │
│  │      │      │        │            │B:你不要讓我等 │                │
│  │      │      │        │            │太久5分鐘到     │                │
│  │      │      │        │            │A:馬上過去     │                │
│  │      │      │        │            │(見警一卷,頁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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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通話時間99年3月8│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日下午10時31分  │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36│路與武慶│間以其母黃鈴│A:喂           │期徒刑柒年叁月。│
│  │      │分許  │路附近之│梅所有由被告│B:「無牙仔」...│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起訴│加油站  │使用插置門號│我要拿500..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書誤載│        │0000000000  │A:你5分鐘後到加│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為31分│        │號SIM 卡之行│油站哪裡...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動電話與翁瑞│B:5分鐘後...現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斌使用之    │在過去不行嗎?  │                │
│  │      │      │        │00-0000000  │A:太早...5分鐘 │                │
│  │      │      │        │號室內電話聯│後              │                │
│  │      │      │        │絡,約定以  │B:「無牙仔」我 │                │
│  │      │      │        │500 元之對價│要500,弄漂亮一 │                │
│  │      │      │        │,販賣第二級│點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A:嗯           │                │
│  │      │      │        │他命1 包予翁│(見警一卷,頁22│                │
│  │      │      │        │瑞斌,隨即於│反面)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不詳│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翁瑞斌,並收│                │                │
│  │      │      │        │取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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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翁瑞斌│99年3 │翁瑞斌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於高雄市│聯譯文所示時│  月14日21時37分│毒品,累犯,處有│
│  │      │21時47│前鎮區一│間以母黃玲梅│A:喂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心一路22│其所有由被告│B:「無牙仔」...│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起訴│巷28弄20│使用插置門號│我彬啦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書誤載│號之住處│0000000000  │A: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為42分│        │號SIM 卡之行│B:我要1張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動電話與翁瑞│A:我等一下打給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斌使用之    │你...再告訴你過 │                │
│  │      │      │        │00-0000000  │去那邊...       │                │
│  │      │      │        │號室內電話聯│B:多久         │                │
│  │      │      │        │絡,約定以  │A:7分鐘        │                │
│  │      │      │        │1000元之對價│B:好           │                │
│  │      │      │        │,販賣第二級│(見警一卷,頁26│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翁│                │                │
│  │      │      │        │瑞斌,隨即於│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左列時間、地│  月14日21時42分│                │
│  │      │      │        │點,交付不詳│A:我跟你說你5分│                │
│  │      │      │        │重量之甲基安│鐘後到二聖醫院..│                │
│  │      │      │        │非他命1 包予│B:你知道我家嗎 │                │
│  │      │      │        │翁瑞斌,並收│?...你到我家   │                │
│  │      │      │        │取1000元。  │A:好           │                │
│  │      │      │        │            │(見警一卷,頁26│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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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鎮區東方│聯譯文所示時│  月15日9 時48分│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許│黎明大樓│間以其母黃鈴│A:喂           │期徒刑柒年叁月。│
│  │      │(起訴│樓下之電│梅所有由被告│B:無牙仔..你拿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書原記│玩店    │使用插置門號│500快過來,那是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載為11│        │0000000000  │我自己要的...你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公│        │號SIM 卡之行│昨天拿那1000塊人│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訴檢察│        │動電話與翁瑞│家本來不要,還要│其財產抵償之。  │
│  │      │官更正│        │斌使用之    │還你知不知道!後│                │
│  │      │為10時│        │00-0000000  │來我跟他說那是自│                │
│  │      │)    │        │號室內電話聯│己朋友幫個忙啦  │                │
│  │      │      │        │絡,約定以  │A:你要等一下   │                │
│  │      │      │        │500 元之對價│A:20分         │                │
│  │      │      │        │,販賣第二級│B:你那邊沒東西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啊              │                │
│  │      │      │        │他命1 包予翁│A:不是..我在市 │                │
│  │      │      │        │瑞斌,隨即於│內,回籬仔內要  │                │
│  │      │      │        │左列時間、地│20分            │                │
│  │      │      │        │點,交付不詳│B:你20分能回來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嗎?            │                │
│  │      │      │        │非他命1 包予│A:嗯           │                │
│  │      │      │        │翁瑞斌,並收│B:我等你       │                │
│  │      │      │        │取500 元。  │                │                │
│  │      │      │        │            │                │                │
│  │      │      │        │            │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            │  月15日9 時55分│                │
│  │      │      │        │            │A:喂           │                │
│  │      │      │        │            │B:無牙仔..你知 │                │
│  │      │      │        │            │道我家嗎?      │                │
│  │      │      │        │            │A:我沒有要過去 │                │
│  │      │      │        │            │,你要到「東方黎│                │
│  │      │      │        │            │明」那棟大樓,就│                │
│  │      │      │        │            │是「楊仔」他家那│                │
│  │      │      │        │            │邊...三角窗有一 │                │
│  │      │      │        │            │家電玩店...     │                │
│  │      │      │        │            │B:那怎樣       │                │
│  │      │      │        │            │A:我5分鐘後過去│                │
│  │      │      │        │            │我就在那邊了    │                │
│  │      │      │        │            │B:你多弄一些給 │                │
│  │      │      │        │            │我...昨天我又沒 │                │
│  │      │      │        │            │有賺到          │                │
│  │      │      │        │            │A:好啦         │                │
│  │      │      │        │            │(見警一卷,頁2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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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