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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箐簡佩珺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背 告 姚建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建為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姚建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嗣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姚建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姚建為所有供聯絡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高雄港務警察局自99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對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據以實施,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四卷,頁3 ),故此期間對該門號之監聽錄音,係依法定程序、憑機械力所錄得,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監聽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頁28),是依上開監聽錄音之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王雅冠、翁瑞斌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證人翁瑞斌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其警詢陳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有下列不符:(一)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之意思,於警詢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審理時則改稱係叫被告幫忙跟被告友人拿毒品。(二)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交易地點,於警詢稱係在其住處交易,於審理時則稱係在二聖醫院交易。本院審酌證人翁瑞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其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反觀其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時間較為久遠,顯然警詢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此可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證人王雅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雅冠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5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4145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95、152 ~155 ),而其警詢之陳述係案發當日所為,記憶最深刻,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其警局所做筆錄實在,無遭受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卷,頁49),依此可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建為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均係其與翁瑞斌之對話,且對話內容均係翁瑞斌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之犯行,先辯稱:伊之前有欠翁瑞斌錢,翁瑞斌以附表監聽譯文之對話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怕翁瑞斌會跟伊討錢,實際上均未前往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頁28)。之後改稱:伊只有拿3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翁瑞斌,且均係幫忙翁瑞斌向伊朋友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頁161 反面)。

(一)證人翁瑞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均係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陳,詳下述)之對話,且被告於各次通話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又附表編號1 、2 、3 、5 交易之地點分別如附表編號1 、2 、3 、5 「地點」欄所示等語(見警二卷,頁5 ~8 ;偵卷,頁78~81;本院卷二,頁127 反面~130 ),核與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之文義吻合,亦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附表監聽譯文均係翁瑞斌欲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頁28~29),堪予信實。而證人翁瑞斌雖稱所購買的毒品係安非他命云云,然員警於99年3 月31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殘渣夾鏈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8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可見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多數人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為職務上所知悉,又證人翁瑞斌亦自承不會分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頁130 反面),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給翁瑞斌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翁瑞斌前揭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陳。另關於附表編號4 交易之地點,翁瑞斌於警詢及偵訊均稱係被告至伊住處交付毒品等語(見警二卷,頁7 ;偵卷,頁80),於審理時則稱係在二聖醫院,本院斟酌附表編號4 所示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在通話中原指示翁瑞斌到二聖醫院,然翁瑞斌要被告到伊家,被告立即應允之(見警一卷,頁26反面),足徵證人翁瑞斌於警詢及偵訊稱附表編號4 之交易地點係在伊住家之情,較為可採。由上各節,足認被告與翁瑞斌以附表所示方式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瑞斌,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上揭所辯,非但前後矛盾,且均與附表通聯譯文之文義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又證人翁瑞斌於100 年5 月4 日審理時固曾稱:「(問: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中「弄一點給我」是在談什麼?)我叫被告幫我跟他朋友拿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問:你叫被告幫你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否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不是,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我要叫他幫我跟他朋友拿」、「(問:檢察官偵查中問你,你兩次都說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與你今天所述是叫被告向朋友購買之情節不一致,有何意見?)我是說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所以我叫被告向他朋友買,我應該不是向被告買。」、「(問:為何在偵查時兩次都是陳述是向被告買的?)我在檢察官時確實是說向被告買的,但是我當時不知道利害關係。」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表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未曾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之情節,且附表所示通聯譯文,亦無翁瑞斌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等類似之對話,是以證人翁瑞斌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係請被告幫忙跟被告朋友拿毒品云云,實難遽信。況證人翁瑞斌於當日審判程序為上揭異於警、偵訊之證述,經公訴檢察官提醒其業已具結後,隨即又改稱係向被告買毒品,而未再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跟他朋友拿毒品之情,此有本院10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頁127 ~128 反面),顯見其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取。

(三)再者,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翁瑞斌無任何親誼關係,且被告稱兩人認識不到一年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8反面),顯非熟識之朋友,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遭查獲判重刑之風險,浪費時間、精力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翁瑞斌係熟識之朋友,且其各次販賣之金額均不高,應僅係單純幫翁瑞斌調貨,無從中獲利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最高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豐,及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警一卷,頁1 反面),且係聯絡附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殘渣夾鏈袋1 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固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姚建為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4 巷3 弄3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王雅冠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冠吸食,無非是依證人王雅冠於偵查之證述及採集王雅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未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冠施用等語。

四、經查:

(一)員警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行動電話1 具,並逮捕在場之被告與王雅冠,固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三卷,頁25~28),堪予認定。而證人王雅冠於逮捕當日警詢時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日係在被告住處聊天,伊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見警一卷,頁7 背面),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堪認王雅冠於查獲前24小時內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嗣證人王雅冠於99年5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住處,拿幾口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供伊施用等語(見偵卷,頁50)。由上可知,證人王雅冠於查獲當天警詢時完全未提到其有施用毒品及被告有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情節,係迄至其尿液檢驗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始於檢察官偵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無償提供等情節,故其上揭偵訊不利被告之供述,顯與其警詢之陳述有所矛盾,本難遽信,

(二)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上開各罪者,為防範其為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案除證人王雅冠上開偵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雅冠吸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王雅冠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通聯譯文(A係被 │ 主           文│
│號│      │      │        │            │告,B係翁瑞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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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通話時間99年3月6│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日上午7時22分   │毒品,累犯,處有│
│  │      │上午7 │路與武慶│間以其所有插│A:喂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時22分│路附近之│置門號      │B:「無牙仔」, │扣案插置門號零玖│
│  │      │不久某│加油站  │0000000000  │我昨晚1、2點打給│00000000│
│  │      │時    │        │號SIM 卡之行│你,你都沒接電話│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      │        │動電話與翁瑞│A:大概沒電...  │話壹具,沒收。未│
│  │      │      │        │斌使用之    │B:跟你商量一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  │...我這邊剩300,│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號室內電話聯│你弄一點給我好嗎│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以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300 元之對價│A:你5分鐘後打給│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我...我再跟你說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B:好           │                │
│  │      │      │        │他命1 包予翁│(見警一卷,頁22│                │
│  │      │      │        │瑞斌,隨即於│反面)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不詳│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翁瑞斌,並收│                │                │
│  │      │      │        │取300 元。  │                │                │
├─┼───┼───┼────┼──────┼────────┼────────┤
│ 2│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7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月7 日下午16時20│毒品,累犯,處有│
│  │      │19時28│路與武慶│間以其所有插│分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路附近之│置門號      │B:喂           │扣案插置門號零玖│
│  │      │(起訴│加油站  │0000000000  │A:你在找我嗎? │00000000│
│  │      │書誤載│        │號SIM 卡之行│B:是阿         │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為23分│        │動電話與翁瑞│A:那怎樣...    │話壹具,沒收。未│
│  │      │)    │        │斌使用之    │B:我要「300」啊│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  │A:好..要等一下 │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號室內電話聯│,我等一下弄多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以  │點給你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300 元之對價│B:要等多久     │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二級│A:半個鍾頭好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好              │                │
│  │      │      │        │他命1 包予翁│B:那我再打給你 │                │
│  │      │      │        │瑞斌,隨即於│A:好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不詳│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月7 日下午19時23│                │
│  │      │      │        │非他命1 包予│分              │                │
│  │      │      │        │翁瑞斌,並收│A:喂           │                │
│  │      │      │        │取300 元。  │B:現在是怎樣..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之前就說要 │                │
│  │      │      │        │            │300,到現在已經 │                │
│  │      │      │        │            │多久了..我現在就│                │
│  │      │      │        │            │是要「拿東西」  │                │
│  │      │      │        │            │A:那你到加油站 │                │
│  │      │      │        │            │B:你不要讓我等 │                │
│  │      │      │        │            │太久5分鐘到     │                │
│  │      │      │        │            │A:馬上過去     │                │
│  │      │      │        │            │(見警一卷,頁2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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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通話時間99年3月8│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 │鎮區永豐│聯譯文所示時│日下午10時31分  │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36│路與武慶│間以其所有插│A:喂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分許  │路附近之│置門號      │B:「無牙仔」...│扣案插置門號零玖│
│  │      │(起訴│加油站  │0000000000  │我要拿500..     │00000000│
│  │      │書誤載│        │號SIM 卡之行│A:你5分鐘後到加│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為31分│        │動電話與翁瑞│油站哪裡...     │話壹具,沒收。未│
│  │      │)    │        │斌使用之    │B:5分鐘後...現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  │在過去不行嗎?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號室內電話聯│A:太早...5分鐘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以  │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500 元之對價│B:「無牙仔」我 │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二級│要500,弄漂亮一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點              │                │
│  │      │      │        │他命1 包予翁│A:嗯           │                │
│  │      │      │        │瑞斌,隨即於│(見警一卷,頁22│                │
│  │      │      │        │左列時間、地│反面)          │                │
│  │      │      │        │點,交付不詳│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                │                │
│  │      │      │        │翁瑞斌,並收│                │                │
│  │      │      │        │取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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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翁瑞斌│99年3 │翁瑞斌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14日│於高雄市│聯譯文所示時│  月14日21時37分│毒品,累犯,處有│
│  │      │21時47│前鎮區一│間以其所有插│A:喂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分許  │心一路22│置門號      │B:「無牙仔」...│扣案插置門號零玖│
│  │      │(起訴│巷28弄20│0000000000  │我彬啦          │00000000│
│  │      │書誤載│號之住處│號SIM 卡之行│A:嗯           │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為42分│        │動電話與翁瑞│B:我要1張      │話壹具,沒收。未│
│  │      │)    │        │斌使用之    │A:我等一下打給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00-0000000  │你...再告訴你過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號室內電話聯│去那邊...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以  │B:多久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1000元之對價│A:7分鐘        │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二級│B:好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見警一卷,頁26│                │
│  │      │      │        │他命1 包予翁│)              │                │
│  │      │      │        │瑞斌,隨即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點,交付不詳│  月14日21時42分│                │
│  │      │      │        │重量之甲基安│A:我跟你說你5分│                │
│  │      │      │        │非他命1 包予│鐘後到二聖醫院..│                │
│  │      │      │        │翁瑞斌,並收│B:你知道我家嗎 │                │
│  │      │      │        │取1000元。  │?...你到我家   │                │
│  │      │      │        │            │A:好           │                │
│  │      │      │        │            │(見警一卷,頁26│                │
│  │      │      │        │            │反面)          │                │
├─┼───┼───┼────┼──────┼────────┼────────┤
│ 5│翁瑞斌│99年3 │高雄市前│被告於右列通│㈠通話時間99年3 │姚建為販賣第二級│
│  │      │月15日│鎮區東方│聯譯文所示時│  月15日9 時48分│毒品,累犯,處有│
│  │      │10時許│黎明大樓│間以其所有插│A:喂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起訴│樓下之電│置門號      │B:無牙仔..你拿 │扣案插置門號零玖│
│  │      │書原記│玩店    │0000000000  │500快過來,那是 │00000000│
│  │      │載為11│        │號SIM 卡之行│我自己要的...你 │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時,公│        │動電話與翁瑞│昨天拿那1000塊人│話壹具,沒收。未│
│  │      │訴檢察│        │斌使用之    │家本來不要,還要│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官更正│        │00-0000000  │還你知不知道!後│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為10時│        │號室內電話聯│來我跟他說那是自│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絡,約定以  │己朋友幫個忙啦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500 元之對價│A:你要等一下   │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第二級│A:20分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B:你那邊沒東西 │                │
│  │      │      │        │他命1 包予翁│啊              │                │
│  │      │      │        │瑞斌,隨即於│A:不是..我在市 │                │
│  │      │      │        │左列時間、地│內,回籬仔內要  │                │
│  │      │      │        │點,交付不詳│20分            │                │
│  │      │      │        │重量之甲基安│B:你20分能回來 │                │
│  │      │      │        │非他命1 包予│嗎?            │                │
│  │      │      │        │翁瑞斌,並收│A:嗯           │                │
│  │      │      │        │取500 元。  │B:我等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通話時間99年3 │                │
│  │      │      │        │            │  月15日9 時55分│                │
│  │      │      │        │            │A:喂           │                │
│  │      │      │        │            │B:無牙仔..你知 │                │
│  │      │      │        │            │道我家嗎?      │                │
│  │      │      │        │            │A:我沒有要過去 │                │
│  │      │      │        │            │,你要到「東方黎│                │
│  │      │      │        │            │明」那棟大樓,就│                │
│  │      │      │        │            │是「楊仔」他家那│                │
│  │      │      │        │            │邊...三角窗有一 │                │
│  │      │      │        │            │家電玩店...     │                │
│  │      │      │        │            │B:那怎樣       │                │
│  │      │      │        │            │A:我5分鐘後過去│                │
│  │      │      │        │            │我就在那邊了    │                │
│  │      │      │        │            │B:你多弄一些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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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有賺到          │                │
│  │      │      │        │            │A:好啦         │                │
│  │      │      │        │            │(見警一卷,頁27│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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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