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8 月23日94年度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5 月7 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8 日下午某時止(即事實㈠)、同年7 月6 日晚上某時(即事實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194 巷3 弄3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由下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查獲上情:㈠於94年5 月9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 公克);㈡於94年7 月6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因穿越車陣,為警攔查勸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該院於94年5 月16日、同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 包(驗後毛重1 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8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乙份可佐,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且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 年8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94年7 月6 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94年度毒偵字第6503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事實㈡之犯行,經本院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經警方多次查獲,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另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扣案之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無從分析剝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