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建為
鍾富裕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建為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575號、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4年度簡上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前揭2 罪(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上開減刑而視為執行完畢;孫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姚建為與已判刑確定之孫偉欽均能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孫偉欽先於97年3 月間(原起訴書誤載為98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7年)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下稱二信前鎮分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姚建為代為出售,姚建為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使用。另鍾富裕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以避免司法機關追查,且此一情形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7年2 月23日甫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聯絡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中1 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21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撥打辦公室電話予林杰熙佯稱為水利署副署長,並要求林杰熙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伊,林杰熙依指示撥打該行動電話後,該接聽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乃再要求林杰熙撥打另一電話找1 位王小姐,待林杰熙撥打該電話後,該自稱王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即佯稱係副署長之友人,因需款急用請代為幫忙,致林杰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3 月21日某時許,將新臺幣(下同)5 萬匯入李美慧(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3 萬元至孫偉欽上開之二信前鎮分社帳戶;另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再匯款3 萬元至前揭孫偉欽二信前鎮分行帳戶內。嗣經林杰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建為、鍾富裕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姚建為辯稱:伊沒有拿孫偉欽的銀行帳戶,更沒有出售予詐騙集團,不知道為何他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云云;被告鍾富裕則辯稱:因公司同事綽號「偉仔」說他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行動電話,請求幫忙購買預付卡,伊遂幫忙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他使用,後來該名「偉仔」之人告知該門號遺失,伊知悉後有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並未提供該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騙集團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二信前鎮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原審同案孫偉欽所申設,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鍾富裕於97年2 月23日所申辦等事實,業經孫偉欽、鍾富裕2 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5 月5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055號函檢附之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50342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審訴卷第72頁、第72-1頁)。又被害人林杰熙分別於97年3 月21日、同日20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被告鍾富裕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絡,謊稱為水利署副署長之友人,需錢急用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5 萬元至同案被告李美慧上開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另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則匯至孫偉欽前揭所申設之二信前鎮分社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杰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二信前鎮分社帳戶交易資料(孫偉欽部分)、第一銀行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李美慧)、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56頁、第72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81頁),是孫偉欽上開帳戶、被告鍾富裕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曾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林杰熙詐取前揭所述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孫偉欽於警詢時供稱:97年3 月間因我朋友姚建為須要帳戶使用,要幫我把帳戶及金融卡轉交給他後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是我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但過2 天後我發現不對,叫姚建為將該銀行帳戶及金融卡還給我,姚建為還給我之後,過幾天姚建為至我住處找我聊天並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姚建為離開後我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於是打電話給姚建為,起先姚建為不承認,但過幾天後他打電話告訴我,叫我打電話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報掛失,他才告訴我上開銀行帳戶已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是姚建為將我的銀行帳戶偷走,我有設定密碼,密碼寫在「存摺最後1 頁」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述:我沒有把我的帳戶拿給姚建為請他幫我賣出去,之前我母親有留下股票,每年有寄紅利,我要去存錢時才發現帳戶不見,不知道何時遺失的,確定帳戶是在家裏遺失的,因我曾出去沒有將門關起來,所以遺失的話也可能是被認識的人拿走,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都丟在家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情(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6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更翻異前詞證稱:沒有將該銀行帳戶交給姚建為,係放在「機車裡面」遺失的,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因被告孫偉欽上開所述有關帳戶保管之情形迥然不同,且提款卡密碼書寫之位置亦有所異,遺失之地點更前後互有齟齬,如無交付帳戶之行為,則何以事後一再飾詞而使其供述有所矛盾;況孫偉欽上開之銀行帳戶苟因未關好住處大門而遭竊,又何以孫偉欽未積極報警處理,且亦僅有該銀行之帳戶資料失竊。再者,孫偉欽前於94年間,即因交付高雄銀行草衙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福路郵局及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是孫偉欽於本案案發前應即知悉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可能性,自無有委託姚建為代為出售銀行帳戶後,再因察覺不對而叫姚建為返還之理。足認孫偉欽販賣帳戶之利益,而將銀行帳戶委託被告姚建為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姚建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從未拿取被告孫偉欽上開申設之銀行帳戶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則供陳:孫偉欽原先叫我幫他拿前揭之銀行帳戶去賣,但收購銀行存摺者不願意收購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存摺,我便拿回去還給他等情明確(警卷第3 頁)。然孫偉欽確實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姚建為代為出售,姚建為並未返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一般銀行帳戶如未經列為警示帳戶,應能提供存、提款之用途,不因向何家銀行所申設而有所不同或限制,況詐騙集團本即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詐騙第三人之匯款,如有人欲出售帳戶謀利,且該帳戶使用亦屬正常,則焉有拒絕而不願收購之理。此外,孫偉欽申設之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該帳戶於案發前並未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存、提款之功能,是被告姚建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姚建為雖陳稱警詢供述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其本身亦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云云,惟觀其警詢筆錄,針對員警之詢問均能詳盡敘述,另其於94年、95年間所犯之詐欺、施用毒品案件,亦未見其辯稱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足認被告姚建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自無可取。
(四)被告鍾富裕於本院雖提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以證明其於97年2 月25日,已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掛失無誤。惟查被告鍾富裕業於97年2 月3 日將甫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交予「偉仔」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足見其事後辦理掛失之舉,意在圖免刑責,從而,上開「服務異動申請書」,尚難採為有利於鍾富裕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另行動電話為一般人用以聯絡之工具,申請手續便利,倘欲使用行動電話,則直接向電信公司申辦即可,應無借用他人名義之必要,上情應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因本案發時孫偉欽、姚建為、鍾富裕均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足認應已具有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申設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行動電話將有可能會被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孫偉欽、姚建為、鍾富裕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孫偉欽經由姚建為交付之帳戶資料及將鍾富裕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供作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等人之本意,是被告等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姚建為及鍾富裕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致使被害人林杰熙受有詐騙匯款之事實,是被告姚建為、鍾富裕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姚建為、鍾富裕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姚建為及鍾富裕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姚建為及鍾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姚建為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575 號、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上開2 罪(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因上開減刑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富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參,是上開被告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等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使前揭詐財案件發生,造成被害人林杰熙受有共計11萬元(其中5 萬元係匯入李美慧前揭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損失,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姚建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鍾富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