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另由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永刑慎緝字第120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於不詳時間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之鐵皮倉庫進行汽車解體,並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1段278號經營嘉晟汽車材料行,雇請丁○○為員工。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歷不明之物,竟與己○○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絡,先由己○○以庚○○之名義於96年6月15日向不知情之壬○○承租坐 落上址之鐵皮倉庫,再由己○○及丁○○於97年6月29日至 同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利用車牌號碼Z8-0705號自用 小貨車、1958-FJ自用小客貨車等,將上開贓物運往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鐵皮倉庫內及同路3段135巷18弄底 空地藏置,並預備將附表所示之車材解體後出售牟利。嗣於97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5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原記載認被告丁○○於9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乙節,嗣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收受贓物時間為97年6月29日至97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次數為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4反面頁),是本案犯罪時間及次數僅限被告丁○○於97年6月29日至97年7月1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收受贓物該次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廠房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1958-FJ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 印紙、車牌號碼Z8-070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列印紙、搜索現場照片5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72至76 、81、82、94至121頁】、車牌號碼5351- E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該車引擎照片2張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戊○○【實際車主為吳秀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148至153頁】、車牌號碼0307-D N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157至161頁】、保險營業員林天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電腦照片1張【見 偵卷卷一第177、178頁】、車牌號碼9153-SH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卷一第181、182、186頁】、被害 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8S-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照片1張【見偵卷卷一第190至 197頁】、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車牌號碼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卷一第200至20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有收受贓物,我單純只是己○○的員工而已,我沒有跟己○○一起解體汽車。我知道有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這個房子,但是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誰的,這個 地方也不是我們工作的地點,然後過年的時候,因為老闆的車子壞掉,我有去這個地方把車子牽出來修理過一次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引擎、車體、行車電腦、汽車點火控制器等,各為被害人戊○○、甲○○、沈佩誼、丙○○、辛○○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辛○○及證人林天送各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卷一第144至147、17 4、175、187至189、198、199頁),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6份、遭竊之車牌號碼5351-EU自小客車引擎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車牌號碼8S- 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點火控制器照片1張、車 牌號碼915 3-SH號、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照片 各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48至153、157至161 、177 、178、181、182、186、190、192至197、200至205頁)。 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屬贓物,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瑞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為何會突然間展開行動?)因為那天差不多到早上8點多左右,我看到鐵門拉上來,有1部貨車開出來,我們就開始 尾隨跟監,跟到1個巷子,巷子名稱我忘記了,那部車子一 直開,因為那個點我們之前大概有看過,我知道那部車開到裡面就是死路,所以我們就沒有跟進去,我們就在外面的空地等,等沒多久,之後有1部黑色MAZ DA車出來,我是看到 己○○開那部貨車進去,裡面有1部黑色MAZDA,他開那部 MAZDA出來,開出來之後,我就步行進去,那台貨車停在那 邊,那邊有1個貨櫃,貨車的車尾就抵住貨櫃,帆布都是用 橡皮筋把它拉起來,就是把裡面東西隱藏,我掀開來看,裡面有好幾個車頂。(問:【提示偵卷卷一第95頁上方照片】你方才說鐵皮倉庫的鐵門打開,有一台貨車開出來,那個貨車是否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中所示的這部貨車?)是的。(問:你方才所說的那部貨車所開出來的那個鐵皮倉庫,是否就是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這個地方?)是的。(問:【 提示偵卷卷一第97頁上方照片】你方才說那部貨車從1條巷 子裡面開進去,你們知道那是一條死巷,後來看到那部貨車,它是頂著1個貨櫃,這個貨櫃是否就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 中所示的地點?)是的。(問:步行進去看的結果為何?)我就有把貨車的帆布大概掀開來看,裡面有看到已經被鋸掉的車頂。(問:貨車的後斗有載什麼?)車內有已經被解體、被鋸掉的車頂,還有車子的方向燈,我上去要抄方向燈的號碼,正在抄的時候,李正民打電話給我說有1部廂型車進 來了,我就按兵不動,我聽到1部車停在我旁邊,結果這部 貨車馬上就發動開離那個貨櫃,又停下來,因為貨車抵住貨櫃時,上面有一顆樹蠻大的,可能當時開廂型車的人有看到帆布的橡皮筋被拉開,想要去把它綁起來,往前移動差不多5公尺左右,我也怕被帶走,所以當下我就跳下車,因為李 正民來不及支援我,當時只有我在車子後面的帆布裡面,我就看到丁○○從廂型車下來開那部貨車,要把橡皮筋綁好,把帆布繼續再遮蓋起來,那時我就跳下車,馬上出示證件盤查他,但是他那時有點反抗,我就把他帶出來跟李正民會合,再跟他盤查他的身分,當時我不知道他就是我們鎖定目標的一個主嫌,綽號叫做「老師仔(台語)」,他有拿證件給我看,他叫丁○○,我們在盤查的時候,他就趁機跑掉了。(問:再跟你確認一遍,你是說你正在貨車的後車廂抄那些汽車零件的號碼時,聽到李正民打電話給你說有1部廂型車 開進來,你有聽到車子進來的聲音已經在貨車的旁邊,沒有多久這部貨車就發動了,往前走了幾公尺又停下來,開車的人走到後面來好像要把原本被你掀開的帆布再蓋上,因為你怕被載走,所以你就跳下車來,然後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丁○○,你有跟他表明身分,過程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確實有跟他表明身分說你是警察或拿證件給他看?)的,我有拿證件出來。(問:之後盤查丁○○的身分,他拿出證件之後,是否有在現場再問他相關的案件?)來不及了,因為李正民馬上打電話回去隊上要問他這個人有無什麼前科,因為一開始他什麼也不講,我問他說『你來這邊幹什麼?』,他說『我也沒怎麼樣,只是朋友叫我來把這部車開走。』他一直強調這樣子而已,他一開始也不是很配合,我們要把他帶上車時,他馬上掙脫往旁邊一直衝過去,當時他的鞋子也掉了1隻。(問:不是李正民打電話回隊上查看他案底 的當頭,他趁機逃脫,而是你們要把他帶上你們的車的時候?)我們是邊查邊要帶上車的時候,他就掙脫,因為李正民是拉著他,結果他馬上掙脫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165至167反面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正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表明你們的身分?)有,我有表明我的身分,我們有出示證件。(問:丁○○有沒有拿出證件供你們查核?)他有拿他的身分證讓我們看。(問:你們看到他的身分證以後有做什麼樣的查證動作?)假如我沒記錯,我應該有打電話去查詢他的刑案資料。(問:那時是否知道丁○○是什麼樣的角色?)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他在這裡面是屬於什麼樣的角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75反面頁)。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問:當時證人李瑞三表明他是警察,為何你要跑?)當時我在那裡發動車子,我在檢查冷氣的時候,他那時都沒有拿證件,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也是拿身分證給他看、盤查,他說『你這台車怎麼了?』,我說在修理冷氣,當時他們就說『你不要假了。』我說我沒有,當時另外一個警察就打我,我才跑。(問:你方才說有另外那位警察打你,是在何種情況之下?)就是在外面的時候,他說『你不承認?』,我說我沒有要承認什麼,他就打我。(問:所以你是怕被警察打,你就跑掉?)是的。」云云,惟經本院就此質之證人李瑞三,其證稱:「被告丁○○完全在說謊,當時是我跳下車看到他,他剛好要來綁帆布的橡皮筋,他看到我的時候他也嚇一跳,我馬上抓住他的手,我說我是警察,一手抓住他的手,另外一手拿出證件給他看,他說『我又沒怎麼樣。』,我說『你來這邊幹什麼?』因為那是死巷,一般人不會進去,那個點我們看過很多次,出去根本不是他所謂的我們請他下車怎麼樣,事實上他已經下車要綁帆布的繩子,那一剎那我就跳下來,他嚇一跳,我抓著他的手告訴他我是警察,一手掏證件給他看,他一直在發抖,我說『你發抖一定有問題。』當時我不知道他的角色是什麼,我當時以為他只是一般把車開去哪裡交貨而已,然後我就把他帶出來,因為距離差不多2、30公尺就到停車場那邊,那時候李正民也不需要打 他,一開始我要看他的證件他沒有拿,到外面的時候,他看到我們兩個,才把證件拿出來,我就請李正民用手機來查證他,在查證時,不到兩分鐘,他看情況不對,我說先帶上車,因為那時候我們只是去查訪,我也沒帶手銬,什麼都沒有帶,所以也沒有上手銬,什麼都沒有,他看我們要把他帶上車,他一掙脫馬上就往前衝,因為那時候李正民帶他,我一方面要聯絡我們隊長說『事情已經爆發,可能要馬上派人來支援,現場有抓到1個,結果被他跑掉,我們追了好幾百公 尺追不到。』(問:你當時到底無恐嚇丁○○?)沒有,我不需要恐嚇他。(問:再跟你確認一遍,被告丁○○到底是在修車,還是在開車?)當時丁○○車子一停,馬上就上貨車、發動,發動之後往前開,開了又下車,要來把帆布拉起來,他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9 反面至170、170反面、172反面頁),且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問:在現場警方除了跟你講說,你不承認之外,有沒有問你要你說你的共犯是誰、人在哪裡等相關的線索?)沒有。(問:所以在現場的警察並沒有要你透露其他可能涉有本件的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其他的人到底是誰、分工內容為何、人各在何處等相關資料給他們?)沒有。(問:只是單純的問你有沒有做,而你否認,是否如此?)是的。(問:目視就知道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因為冷媒因管子破裂而沒冷媒,是否如此?)是的。(問:這個貨車要修冷氣系統,要檢查冷媒管的話,是否要把車頭掀起來?)不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70、170反面、172、172反面頁),是依被告丁○○所言其前往上址之目的係應同案被告己○○要求修理該貨車冷氣,且依其所言僅目視即可知悉係壓縮機壞掉,則其何以要發動該貨車欲開離上址,又見該貨車車尾之帆布橡皮筋被拉開,而下車將橡皮筋綁好,將帆布遮蓋起來,毋寧怪哉。甚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冷氣哪裡壞掉?)壓縮機壞掉。(問:你怎麼知道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冷媒漏掉?)因為管子都沒有破。(問:管子沒有破要如何檢查?)要用肥皂粉。(問:當時你有無肥皂粉?)沒有。(問:所以你如何知道管子沒有破?)因為線圈不會『dya』。(問:離合器為何會『dya』?)就是要帶動壓縮機。(問:就是壓縮機到達設定的溫度之後,就不會再運作了,所以離合器才跳開,讓壓縮機不要再運作,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前提是說要有冷房效果,現在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壓縮機壞掉,一個是沒有冷媒,所以你如何判斷因為離合器沒有再動了,就一定是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冷媒沒有了?)因為我們的看法就是沒有辦法檢查到那邊,所以才認為應該是壓縮機壞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 1反面至172頁),顯見被告丁○○其所言壓縮機壞掉無 法達到設定之冷房效果故離合器無法作動,再因沒有肥皂粉測試冷媒是否洩漏才推測壓縮機壞掉,係以推測之情判斷該貨車冷氣是否壞掉,根本無法達成修理冷氣之目的,更與一般修理冷氣之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丁○○辯稱至該處修理冷氣一舉,顯係杜撰之詞。此外,員警在藏有贓物之貨車上當場查獲到被告丁○○,係人贓俱獲,業已達其辦案目的,又何需恐嚇、毆打被告丁○○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丁○○前有竊盜、故買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 至17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丁○○既然歷經數次經警追查之過程,在員警僅單純詢問有無做一事,而未深入詢問其有無共犯、分工內容、人在何處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如未涉本案,面對員警之盤查,衡情焉須害怕而逃跑,是其辯稱前往上址係為修理冷氣、怕被警察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㈡、稽之各項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收受贓物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明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 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 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己 ○○,其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被害人戊○○、甲○○、沈 佩誼、丙○○、鄧富強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 敘及此,應予補充。次查,被告丁○○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間仍犯故買贓物罪,而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竟故態復萌,受僱於以竊取汽車、拆解車體為業之同案被告己○○與之共同收受贓物,拆解贓車零件,導致汽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且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念及被害人戊○○、甲○○、丙○○、鄧富強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汽車之部分零件,而沈佩誼所遭竊如附表編號四號之物另獲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己○○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收受贓物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二十五號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己○○、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於96年6月15日,向不知情之壬 ○○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之房屋後,再 由同案被告己○○及丁○○於9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分別駕駛貨車,將上開贓物運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房屋內及同路3段135巷18弄底空地藏置,並預備將附表所示之車材解體後出 售牟利。嗣於97 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5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⒉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⒊證人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鐵皮倉庫出租 人壬○○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林天送、丙○○、辛○○於警詢之陳述。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搜索 現場照片5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9月30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56600號函附採證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6紙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個案件警察有帶我去找壬○○,壬○○說對我沒有印象,壬○○可以確認簽租約的不是我,而且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跟己○○他們一起收受贓物,95年底的時候,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癸○○了,而且那個時候我也沒有拆解車體,我是之後才曉得己○○在做什麼,就是因為知道己○○有這樣的前科,所以才跟己○○分開,然後97年農曆過完年後,我們兩個人是又在一起沒錯,我是從95年11月到96年1、2月間,有在己○○公司上班,公司當時進的材料,有報廢車子的話,己○○會給我車籍資料,或是權利資料,然後收受這些東西之後,再轉賣出去。就是因為有這些資料存在,所以我都不疑有他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上所蓋之鐵皮屋倉庫,是我所有,我於96年後租給己 ○○使用,有簽過1份租約,己○○自己來跟我談要簽約的 事情,簽是他自己簽的,但是簽1個女子的名字說是太太的 名字,我當場沒有跟己○○的太太通電話確定簽太太的名字沒有關係,己○○也沒有拿己○○太太的證件給我看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4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4至86頁),足證 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之鐵皮屋倉庫而與房東 壬○○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者乃同案被告己○○,而非 被告庚○○一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雖於警詢時稱:己○○女友庚○○也曾動手幫忙拆解贓車內裝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5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入監執行前曾在車廠內看見她(指庚○○)幫忙拆解車子。大約是95年底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3至124頁)。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種情況下有看到庚○○?)就是還沒入監前,己○○進去拿材料的時候我有看過。(這種情況下看過庚○○幾次?)1次。(你方才不 是稱你到鐵皮屋倉庫的時候除了己○○外,沒有看到別人)。那是在我出監之後的事。(庚○○當時在做什麼?)她當時就是在幫忙己○○拿材料。(庚○○是如何幫己○○拿材料?)當時己○○在門口叫庚○○幫他拿材料,庚○○把材料拿到門口給己○○。(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庚○○也曾動手幫忙拆解贓車內裝,還有另外1名你不認識的女性原住民 也會幫忙拆解贓車?)因為她當時拆解的內裝就是儀表板,這是在我入監之前的事。(你之前在偵訊中提到你入監執行前曾在車廠內看見庚○○幫忙拆解車子,是否就是拆解儀表板?)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2反面、133 、138頁),是證人癸○○證述其曾看被告庚○○曾動手幫 忙拆解贓車內裝係在其入監之前,而酌以其所指之入監期間係95年11月18日至97年6月11日,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反面頁) ,則縱被告庚○○確有癸○○所證述之情節,惟此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無涉,自不能遽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析,證人戊○○、甲○○、林天送、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報案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庚○○有收受贓物之證據。因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亦涉有上揭之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贓物名稱/數量 │被害人 │贓物失竊時間、地點│ │號│ │ │ │ ├─┼────────────────┼─────┼─────────┤ │一│車牌號碼5351-EU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戊○○(實│97年5 月23日晚間7 │ │ │具(引擎號碼M15A-0000000) │際車主為吳│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 │秀雁) │區○○里○○○○道│ │ │ │ │路上發現遭竊 │ ├─┼────────────────┼─────┼─────────┤ │二│車牌號碼0307-DN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甲○○ │97年6 月28日下午5 │ │ │具(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 │時30分,在臺北市內│ │ │ │ │湖區○○里○○街60│ │ │ │ │巷28號前發現遭竊 │ ├─┼────────────────┼─────┼─────────┤ │三│車體1個(車牌號碼0307-DN號) │同上 │同上 │ ├─┼────────────────┼─────┼─────────┤ │四│車牌號碼9153-SH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乙○○(第│於96年11月27日晚間│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TMBPC16Y06455│一產物保險│9時,在臺中縣東勢 │ │ │7369) │股份有限公│鎮○○街○段第三橫│ │ │ │司已賠償)│街巷發現失竊 │ ├─┼────────────────┼─────┼─────────┤ │五│車牌號碼8S-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丙○○ │96年4 月28日下午4 │ │ │車點火控制器1個(車身號碼WBAAN91│ │時30分,在臺北縣新│ │ │010ND32850) │ │店市○○路29巷口發│ │ │ │ │現失竊 │ ├─┼────────────────┼─────┼─────────┤ │六│車牌號碼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辛○○ │95年1 月24日凌晨在│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WBAAM11090FN3│ │臺北縣淡水鎮路旁(│ │ │5397) │ │路名不詳)發現失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解體車殼 │2個 │ ├────┼─────────┼──┤ │二 │汽車引擎 │10個│ ├────┼─────────┼──┤ │三 │汽車變速箱 │9個 │ ├────┼─────────┼──┤ │四 │行車電腦 │38台│ ├────┼─────────┼──┤ │五 │引擎體 │6個 │ ├────┼─────────┼──┤ │六 │煞車總泵 │2個 │ ├────┼─────────┼──┤ │七 │汽缸床 │1個 │ ├────┼─────────┼──┤ │八 │煞車軸 │2個 │ ├────┼─────────┼──┤ │九 │三角架 │1支 │ ├────┼─────────┼──┤ │十 │解體車頂蓋 │13個│ ├────┼─────────┼──┤ │十一 │汽車音響 │11台│ ├────┼─────────┼──┤ │十二 │汽車儀表板 │15個│ ├────┼─────────┼──┤ │十三 │行竊工具 │1批 │ ├────┼─────────┼──┤ │十四 │溶解車牌 │1片 │ ├────┼─────────┼──┤ │十五 │土木工程測量儀 │1組 │ ├────┼─────────┼──┤ │十六 │電腦維修包 │1盒 │ ├────┼─────────┼──┤ │十七 │行車電腦歸零器 │1組 │ ├────┼─────────┼──┤ │十八 │克他福寧藥錠 │1箱 │ ├────┼─────────┼──┤ │十九 │車牌號碼Z8-0705號 │1輛 │ │ │自用小貨車 │ │ ├────┼─────────┼──┤ │二十 │車牌號碼1958-FJ號 │1輛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二十一 │行車電腦 │1台 │ ├────┼─────────┼──┤ │二十二 │車窗擊破器 │1支 │ ├────┼─────────┼──┤ │二十三 │鐵撬 │1支 │ ├────┼─────────┼──┤ │二十四 │SONY VAIO筆記型電 │1台 │ │ │腦 │ │ ├────┼─────────┼──┤ │二十五 │APPKE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