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522號、第11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於民國83年9 月間初,受乙○○之妥託,辦理乙○○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70、1570之2 等2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另於同年11月初,向陳貴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天增借款,竟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交予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貴珠,供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二)丙○○曾積欠甲○○金錢,甲○○於84年1 月中旬向丙○○催討借款,丙○○向甲○○訛稱:其父已死亡,留有大筆土地,其將繼承,請暫緩催討債務。甲○○即信以為真,暫緩催討,嗣丙○○於84年2 月20日以書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亦經法院許可備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4 月1 日,以面額184 萬4,945元之本票乙紙,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借予。嗣甲○○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6年1 月6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6年7 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6 月又5 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被告82年11月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6 月又5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1月19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自被告84年4 月1 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6 月又5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4 月6 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