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王美玲林靜梅羅國鴻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段○○路629 號之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各1 支(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未扣案),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125mm 電纜線50公尺,嗣經天寶公司保全員丙○○因停電出外察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駕駛的車子在草漯故障,便從草漯要走到大潭去找伊朋友載伊回去,走了 1個小時後,行經天寶公司後面的的小路,有看到3 個人在該處,那3 個人見到伊就跑掉了,之後伊就被警察臨檢,因為伊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伊看到警察才會跑,扣案的油壓剪不是伊的,而且該油壓剪也不能剪案發地點的電線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3 月27日凌晨在天寶公司的廠房擔任保全工作,伊本來是在值夜的休息室睡覺,聽到外面的小狗在叫,然後就突然停電,因伊公司於本案發生半年前,曾發生有歹徒到廠房剪廠房的電線,所以該次一停電伊就懷疑是電線被剪斷,便走出休息室查看,當伊走到工廠側門的時候看到工廠的電線已經被剪斷,有電線垂下來,伊又打開工廠旁的小側門走出去就看到1 個人站在電表的下方用1 支手電筒往天空照看著電表,伊覺得很可疑,所以就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警察約過10幾分鐘後到現場,敲伊工廠的門,並說抓到1 個人,已經帶到派出所去了,警察就請伊到派出所去,伊有看了一下被警察抓的犯嫌,身影有一點類似等語(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蘇昭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天是值班同仁接到報案電話,說有人偷剪電線,伊就與另5 名同事分乘2 部車子,一部是私家車,一部是巡邏車,到報案人所說的地點附近。伊等擔心巡邏車過去犯嫌會跑掉,所以就先由私家車先經由天寶公司旁邊的小路繞到廠房後面,看附近有無嫌疑人,而將巡邏車先停在濱海路與天寶公司旁邊的小路路口,伊當時是坐在巡邏車內,但是巡邏車停放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前方的情況,且當時廠房內雖然停電,但是犯嫌旁邊後方有一盞路燈,所以該處發生的事情伊看得很清楚。當時開私家車的同事進去以後,伊看到距離約40至50公尺處有1 個人站在天寶公司的圍牆旁邊,那個人看到我們私家車並沒有什麼奇怪的動作,但是私家車有坐1 個穿制服的同事,該同事一下車想要對該犯嫌盤查,該名犯嫌就開始往旁邊的農地跑,伊等坐在巡邏車上也跟著下去追,後來有追到該名犯嫌即本件被告,伊等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東西,伊等同事先把被告帶到巡邏車,其他人到現場附近查看一下,後來有在伊等一開始發現被告所站位置附近地上發現總共有3 綑電線,但是沒有堆放在一起,有1 綑在圍牆內,2 綑在圍牆外,在2 綑電線的旁邊有看到1 包工具袋,裡面有油壓剪、螺絲起子、T 字扳手之類的物品等語(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7至 11頁)、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本件案發後,伊有到現場查看,發現犯嫌是把天寶公司側門旁的2 個電表,其中1 個電表上方的電線剪斷1 頭,犯嫌再把另1 個電表上方的電線剪斷,之後電纜線就會垂下來,本件遭剪斷之電纜線規格是125mm ,數量就如同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依伊工作經驗判斷,扣案的油壓剪可以剪斷本件之電纜線,縱使1 刀剪不斷,也可以分2 次剪斷等語(本院97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相符,復有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19至25頁、96年度核退字第725 號卷第5 至8 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扣案可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地點地處偏僻,被告自陳於深夜時分獨自行走約1 小時後行經該處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斯時若僅是走路行經該處欲至友人住處請求協助,而非在竊盜電纜線,縱遇警員盤查,則伊既未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心中自應坦蕩無瑕,而仍從容以對,甚且猶可請求警員幫忙載伊回去,豈有倉皇逃跑之理,復佐以證人蘇昭綺前開所證查獲被告之過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各1 支,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竊取電纜變賣方式獲利,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用電人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各1 支,雖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本件承辦員警交由清潔隊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