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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新華路方向橫越處該交岔路口。(見偵卷第31頁)」;並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係「凱業企業社」之司機,負責載送便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情況,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程度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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