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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曾淑華顧正德鄭吉雄

  • 上訴人
    乙○○
  • 被告
    甲○○即宏昱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即宏昱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5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宋子健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宋子健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宋子健被訴過失傷害乙案,宋子健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並非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其過失行為與其是否受雇於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僅為車主之夫,並非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有未合,是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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