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減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3年7 月間起,受告訴人甲○○僱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3 號之「全方位商行」擔任 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境內,將其業務上向「全方位商行」客戶所收取之部分貨款,陸續侵占入己花用,共達新臺幣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林讌卉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協議書、本票、「全方位商行」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 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 紙附卷可憑,堪認有知錯彌過之悛悔實據,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本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侵占之金額 │ 主 文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5年6 月間某│ 288,914元│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日起至95年7 │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月1 日前某日│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止 │ │ │ ├──┼──────┼──────┼───────────────────┤ │2 │96年3 月22日│ 2,47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 │96年4 月27日│ 1,79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5 月5 日│ 6,896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5 月12日│ 4,55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96年6 月5 日│ 65,325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6年6 月13日│ 3,24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6 月14日│ 3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6 月15日│ 1,975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96年6 月18日│ 1,20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96年6 月20日│ 3,95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96年6 月21日│ 2,39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96年6 月23日│ 6,91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96年6 月25日│ 8,975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96年6 月26日│ 4,165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96年7 月5 日│ 9,650元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