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乙○○均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88年間某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蘇豈鋐(原名蘇明賢,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任蘇豈鋐於民國88年8 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辦理登記為「璿懿有限公司(下稱璿懿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60 之1 號2 樓,惟該公司於民國88年9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之事實,蘇豈鋐竟仍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總計共122 紙,虛開銷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銷售金額予「巨霖」等14家公司共計新台幣(下同)80,887,208元之發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各得以將取得之「璿懿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共計4,044,37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乙○○於88年間某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蘇豈鋐,任蘇豈鋐將其辦理登記為「力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浩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60 之1 號2 樓,而該公司於88年11月18日起至88 年12月31日止,並無銷貨之事實,蘇豈鋐竟仍連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紙,虛開銷售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銷售金額予「伊詩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總計7,721,131 元之發票,使附表二所示「伊詩棉」等3 家公司各得以將取得之「力浩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86,0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二、被告甲○○及乙○○固坦稱確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蘇豈鋐,並分別同意擔任「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辯稱不知道為這樣的登記,會幫助「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助成他人逃稅云云。但查,被告甲○○、乙○○於民國88年間,均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悉業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渠2 人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應擔負之責任自應知之甚詳,即對於公司之經營方針、財務運作、人事佈局等情形均應有基本之概念後始得經營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據乙○○所述,其本係公司員工,係因股東蘇明賢推薦其擔任負責人,其始拿印章、身分證給蘇明賢去辦理登記,但是公司實際經營及會計都是蘇明賢在負責,顯然乙○○於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均不了解,此與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公司之整體運作均須實際參與決策並運籌帷幄顯不相符,倘若其真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焉有可能對於自身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一事毫無所覺,況其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公司生產線已無生產,是委請外面之工廠代工,蘇明賢並著其去看代工品質,顯然蘇明賢對於「力浩公司」而言,才是位居實際負責人之角色,乙○○仍為受其指揮調度之員工,且其於偵查中後亦坦稱係蘇明賢不能當負責人,要其幫忙,所以其才會幫忙擔任負責人等語,即足堪認乙○○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力浩公司之意思,僅係出名擔任「力浩公司」負責人,且其亦知悉該公司之實際運作均係由蘇豈鋐負責指揮調度甚明。又被告甲○○既從事水電業務,對於其他行業領域自然不熟悉,惟其竟僅因蘇明賢無法清償對其欠款50萬元,欲換一家新公司看是否可以經營的好,甲○○即同意蘇明賢擔任該新公司之負責人,其如此輕率同意擔任負責人,實有悖於事理,倘若其真有拓展事業至新領域之心態,對於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公司經營方針等事項均應深入了解,以求能在新領域中順利拓展事業版圖,惟據其所述,其並無實際經營「璿懿公司」,對公司之經營情況、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公司人事情形均不了解,然而,其既擔任「璿懿公司」之負責人,且又係從事與其本行完全不相干之業務,焉有可能完全不經手處理公司之業務、人事,竟連最基本之事即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何均不了解,此在在皆與常理有違,顯見甲○○並無實際經營「璿懿公司」之意思,其之所以同意擔任「璿懿公司」負責人,僅係為順利取得借予蘇明賢之借款,而「璿懿公司」之實際經營運作係操之於蘇明賢之手,甲○○顯然僅係「璿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亦明。又查,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既非已然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或所業種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信用有不良紀錄,遂不得或不宜以己名為之,尤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茲蘇明賢既無前揭不得或不宜具名之情事,竟莫敢以本身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成敗之榮辱悉歸個人擔受,則其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因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乙由外,殊已尋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2 人既皆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之處,復均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悉業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準此,是被告2 人就渠各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情事,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予出名設立公司,因之,渠2 人均有助成蘇明賢利用各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稅之不確定故意極明。被告2 人空言否認上情,核屬卸之詞,非可採信。此外,本案尚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案件稽查報告、「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進項及銷項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按,足認「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之進項憑證來源確有異常之事實,且據證人賴順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由於「璿懿公司」之進項公司「極加公司」為虛設之公司,其進貨僅有188 萬元,但開出去的發票卻高達8000多萬元,顯然不足以應付如此龐大之銷項,至於「力浩公司」則沒有進項,但開出去的發票竟有722 萬餘元等語(見交查字卷第762 號卷第24頁),依商場之交易常情,倘無足夠之進項來源,焉有可能開出遠比進項金額更高之發票銷售情形,顯然「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確有虛開假發票之事,再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及清單,更足認「璿懿公司」及「力浩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確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並持以申報折抵銷項稅額,被告2 人確係以掛名擔任「璿懿公司」、「力浩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助成蘇明賢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狀極鮮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 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經查,蘇豈鋐取得甲○○、乙○○之印章、身分證件後,即登記2 人分別成為「璿懿公司」、「力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蘇豈鋐才為「璿懿公司」、「力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蘇豈鋐明知「璿懿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及「力浩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璿懿公司」、「力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巨霖公司」等14家公司及「伊詩棉公司」等3 家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惟被告2 人係提供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蘇豈鋐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蘇某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之,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蘇豈鋐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然被告2 人各僅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供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要難以連續犯論擬。檢察官認被告2 人亦為連續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2 人各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蘇豈鋐為前揭2 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者,被告2 人既為幫助犯,衡諸渠等之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最高度。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豈鋐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 ├──┼──────┼──────┼─────┼──┤ │ 1 │巨霖實業有限│30,016,215 │1,500,818 │37 │ │ │公司 │ │ │ │ ├──┼──────┼──────┼─────┼──┤ │ 2 │京昌實業股份│1500,500 │75025 │3 │ │ │有限公司 │ │ │ │ ├──┼──────┼──────┼─────┼──┤ │ 3 │勤紡興業有限│0000000 │75470 │3 │ │ │公司 │ │ │ │ ├──┼──────┼──────┼─────┼──┤ │ 4 │徽達實業有限│0000000 │100005 │3 │ │ │公司 │ │ │ │ ├──┼──────┼──────┼─────┼──┤ │ 5 │磐固有限公司│0000000 │200302 │7 │ │ │ │ │ │ │ ├──┼──────┼──────┼─────┼──┤ │ 6 │忠譽實業有限│0000000 │75006 │2 │ │ │公司 │ │ │ │ ├──┼──────┼──────┼─────┼──┤ │ 7 │振右企業股份│00000000 │0000000 │27 │ │ │有限公司 │ │ │ │ ├──┼──────┼──────┼─────┼──┤ │ 8 │泓良有限公司│0000000 │260482 │12 │ │ │ │ │ │ │ ├──┼──────┼──────┼─────┼──┤ │ 9 │巨企實業股份│0000000 │100002 │3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千奇實業有限│0000000 │75004 │2 │ │ │公司 │ │ │ │ ├──┼──────┼──────┼─────┼──┤ │ 11 │坤豐興業有限│0000000 │150006 │4 │ │ │公司 │ │ │ │ ├──┼──────┼──────┼─────┼──┤ │ 12 │界準實業社 │625450 │31273 │1 │ │ │ │ │ │ │ ├──┼──────┼──────┼─────┼──┤ │ 13 │錕漢企業有限│0000000 │100010 │4 │ │ │公司 │ │ │ │ ├──┼──────┼──────┼─────┼──┤ │ 14 │弘啟貿易股份│0000000 │300039 │14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00000000 │0000000 │ 122│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 ├──┼──────┼──────┼─────┼──┤ │ 1 │伊詩棉國際有│0000000 │100180 │ 4 │ │ │限公司 │ │ │ │ ├──┼──────┼──────┼─────┼──┤ │ 2 │北旺纖維有限│0000000 │138310 │ 4 │ │ │公司 │ │ │ │ ├──┼──────┼──────┼─────┼──┤ │ 3 │浩發實業股份│0000000 │147568 │ 5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0000000 │386058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