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7PK 撲克臺」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9之36號所經營之全美企業社工廠,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89年02月05日後之89年間某日起,至97年03月04日13時40分許止,由將其在桃園虎頭山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所購得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7PK 撲克臺」2 台(含IC板2 塊)、「麻將」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全美企業社工廠供不特定員工、客戶得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其中「7PK 撲克臺」2 台係以開分方式供員工等客人押注分數把玩,所贏分數不得兌換現金或物品,亦無退幣孔,不可退幣。「小瑪莉」2 台、「麻將」1 台則係由員工等客人以將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顯示一定分數押注與該等機台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可以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員工等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7年03月04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全美企業社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麻將」1 台(含IC板1 塊)與此等機具內(賭檯上)之現款100 元,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7PK 撲克臺」2 台(含IC板2 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於前開時、地,購入上開電子遊戲機擺設於上址工廠內,其工廠員工及客戶均可自由進出,上開機具係以上開投幣方式押注把玩,「小瑪莉」2 台、「麻將」1 台均有投、退幣孔。可由退幣孔退出現金。「7PK 撲克臺」2 台沒有退幣孔,係以開分把玩,不可兌換現金。扣案機具內現金1 百元,係其供員工等把玩的,查獲時均有插電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擺放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於擺設上開機具之事實,並陳明小瑪莉、麻將機具投幣押注,不玩的話,小瑪莉可以照分數由退幣孔退幣,麻將依照得分來退幣。小瑪莉、麻將台可以退幣,7PK 撲克台不能退幣,該工廠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情,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7PK 撲克臺」2 台(含IC板2 塊)、「麻將」1 台(含IC板1 塊)、現款100 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10張可稽。關於被告購入上開機具開始擺設時間,被告於警詢已述明係上開時、地,在上開地點以13000 元所購入開始擺放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89年和90年分開買的云云,惟就如何分開買?各在何處購買何種機具各若干?購入價格各如何?則均不明,此部分所述甚為空泛而非可採。被告於警詢雖一度辯稱:係供自己或員工消遣娛樂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機具中之小瑪莉、麻將台,均係以上開方式押注與機具對賭,賭客贏取可以退幣取得現金,此2 種機具,顯有供客人賭博情事,而「7PK 撲克臺」2 台亦係插電供以開分方式把玩經營,被告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情事。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係至97年03月04日查獲時止,已在95年07月0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雖其行為有部分係在95年06月30日以前,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其犯罪行為有部分係在96年04月25日以後所為,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僅5 台前後數年之久,其中3 台並有賭博情事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 台(含IC板2 塊)、「麻將」1 台(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之賭博器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100 元,係在該賭博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7PK 撲克臺」2 台(含IC板2 塊)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