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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建鑫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游建鑫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聯締國際有限公司關務人員蕭明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2 分隊林昆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相片7 張、「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建鑫所為,係意圖販賣而輸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商品,而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0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產品型號    │查扣輸入仿冒品數量    │市價(新台幣)        │
 ├──────┼───────────┼───────────┤
 │NP-FT1      │ 150個                │1580元                │
 ├──────┼───────────┼───────────┤
 │NP-QM71D    │  20個                │3300元                │
 ├──────┼───────────┼───────────┤
 │NP-FM55H    │  30個                │188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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