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院判處有期9月、9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53 之1 號仁 愛里衛生所衛生室,竊取該所人員甲○○所管領之白鐵水塔1 個,得手後將之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992 之1 號呂政峰所經營之「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呂政峰,得款新台幣1,600 元。復於97年3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開衛生室著手竊取甲○○所管領之辦公桌2 張,於搬動之際經丙○○發現始未得逞,並由丙○○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取得水塔1 個並著手搬動辦公桌2 張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等物品係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呂政峰、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開物品原係置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衛生所衛生室,就外觀以及其設置之位置而言,均難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擅自取用變賣,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水塔及辦公桌之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