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第一九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僱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之三號三樓「合協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即曾因非法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HIEN及菲律賓籍逃逸外勞BISCOCHO MELODY LANDICHO及CASTRODES EOBERTA MAEA三人前往所承包設址於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四十之三號「欣固有限公司」簽約廠商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七二之十一號工廠內從事衣物折疊工作,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五0八九四五九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後復再因自九十六年三月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ZUMEOTUS SOLIKHAH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七巷二十之一號二樓居住處所內從事打掃、煮飯及照顧小孩等工作,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而由本院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一日,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後五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聘僱如下所示逃逸之外籍勞工而分別為警查獲: (一)甲○○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聘僱他人即琦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然卻逃逸之印尼籍外勞THEN ANDI(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遭撤銷聘雇許可)至各地從事清潔工作。 (二)甲○○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原為莊羅勤妹所申請聘僱然卻逃逸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勞MUADIN至各地從事清潔工作。 (三)甲○○因承包「欣固有限公司」衣物整燙及洗衣機保養維護之工作,而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指派原為鄭凌彣所申請聘僱然卻逃逸並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其所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前往「欣固有限公司」內從事洗衣服及摺衣服之工作,依「欣固有限公司」與「合協企業社」之承攬合約約定,薪資由甲○○每日六百元給付予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而「欣固有限公司」每人每日給付「合協企業社」八百元。 (四)甲○○亦因承包「欣固有限公司」衣物整燙及洗衣機保養維護之工作,而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指派原為游松慧所申請聘僱然卻逃逸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其所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勞JANILAH前往「欣固有限公司」內從事洗衣服及摺衣服之工作,依「欣固有限公司」與「合協企業社」之承攬合約約定,薪資由甲○○每日六百元給付予印尼籍外勞JANILAH,而「欣固有限公司」每人每日給付「合協企業社」八百元。 嗣分別於1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當甲○○指派印尼籍外勞THEN ANDI及印尼籍外勞MUADIN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二0之一號處所內從事清潔環境之工作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查獲;2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當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及印尼籍外勞JANILAH在「欣固有限公司」內從事洗衣服之工作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暨台北縣政府分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印尼籍外勞THEN ANDI、印尼籍外勞MUADIN、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印尼籍外勞JANILAH四人之證述、「欣固有限公司」負責人嚴怡慧、證人何秀芸、證人荊愛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府勞外字第0九六0二六五三二二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德警分外字第0九六三0二一七七一函、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八德市○○路五二0之一號查獲印尼籍外勞THENANDI及印尼籍外勞MUADIN照片二張、「合協企業社」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印尼籍外勞THEN ANDI及印尼籍外勞MUADIN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五0八九四五九八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欣固有限公司」給付「合協企業社」薪資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現金支出傳票、印尼籍外勞THEN ANDI、印尼籍外勞MUADIN、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印尼籍外勞JANILAH四人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北府勞外字第0九六0五0三二七八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九五三二九0三八00號函、「欣固有限公司」與「合協企業社」承攬合約書、「欣固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中字第0九六00三六五八四號函、警察機關舉發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十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印尼籍外勞ANDRIYANI LENI及印尼籍外勞JANILA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至於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之部分,則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甲○○前開四次僱用逃逸外勞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此有被告甲○○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犯後坦承不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