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其為耕頂企業社負責人,對於廠內有害健康之廢水,本應備有設備處理避免排放廢水污染環境,竟未任由滲漏之廢水排放於廠房旁之溝渠,對環境生態影響甚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危害,暨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